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6民特3号
申请人: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4607219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阶同,男,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住鹰潭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源公司请求:撤销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2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补缴社会保险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不是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知,欠缴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争议,由此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裁决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并非处理职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规定,而是单位和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行使权力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是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已经自行缴纳了失地农民保险,申请人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同意被申请人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该项裁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无法实施。二、被申请人2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2018年2月是农历春节月份,被申请人工作日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当月其他时间均未上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的该月工资为1852元,符合当月实际情况,申请人没有欠付工资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高温津贴应从2015年计算。被申请人是在2014年10月30日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此前被申请人只是偶尔在申请人处零星做事,双方没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有8年与基本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确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高温津贴的发放也应从2015年起计算。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劳动仲裁管辖,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周阶同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规定,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即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是本案不可争议的事实。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裁决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3、拖欠工资数额的认定,是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属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审理范围,即不属于撤销仲裁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工资,并非按天计算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对于2018年2月份春节放假期间也属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支付。4、高温津贴的发放时间,是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属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审理范围,即不属于撤销仲裁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答辩人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就一直在申请人公司上班,但申请人在建立了职工名册的情况下却不提供职工名册。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胡某,4的证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裁决申请人从2012年起支付高温津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对入职时间的问题,答辩人已经向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东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二、鹰劳人仲字[2018]第1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申请撤销的事实;三、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3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社会保险查询单,证明被申请人已缴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事实;五、(2015)鹰撤仲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2004年7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只对是否存在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理,且该证据在仲裁时已经提交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是2015年因政府征地而补交的养老保险,且该证据在仲裁时已提交过;证据五并不属于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社会保险依法属于仲裁审理的范围。
***对上述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系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在仲裁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因而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劳动合同属于证明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属于证据。证据五系本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牵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作为判例的案例,因而不属于本案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2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东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同补缴2010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同承担);二、被申请人东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同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捌佰肆拾贰元壹角柒分(¥842.17);三、被申请人东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叁仟捌佰肆拾元整(¥3840.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应该自觉遵守。**同在东源公司工作期间,东源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因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因用人单位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范围,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此,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裁决东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周阶同补缴2010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同承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本案中,东源公司所述补缴社会保险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东源公司亦不能证明仲裁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东源公司称已足额发放周阶同2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欠发其工资的事实及**同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高温津贴应从2015年计算的申请理由,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案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审查范围。
综上,对东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