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02民初1243号
原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4607219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与原告***诉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只是偶尔在原告处零星做事,双方没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有8年与基本事实不符。2、被告多次违背劳动者基本义务,给原告管理、生产造成极大困扰,原告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2500元每月,包含周六加班工资。但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工作态度急剧恶化,多次拒绝原告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原告多次约谈被告,但被告完全不履行劳动者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拒绝提供劳务、威胁谩骂管理人员、在车间无事生非等行为,不仅是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严重背离了劳动者应当忠实履行勤勉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3、被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除周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至28日一直休假,总计天数为16天,休假天数包含了2017年的年休假5天,当月发放工资1852元,因此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依法起诉的事实;
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同辩称,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04年7月1日。仲裁时原告向仲裁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上面有原告的车间主任胡某,4的签名。仲裁开庭时原告申请了胡某,4出庭作证,胡某,4的证言证明这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原告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之后再找胡某,4所签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8年春节公司放假上班的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3月2日。说被告没有签劳动合同(因为2018年公司里面重新组织跟员工签合同,签合同的继续聘用,没有签合同的就开除),所以公司在2018年3月2日开除了被告,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违反劳动者基本义务给公司造成困扰,所以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2、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只是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当中所签订的一个区间段的合同,而并非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点。仲裁时原告明确表明公司建立了用工名册,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用工名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建立用工员工名册,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入职时间、身份证号码,但是原告掌握了该证据却拒不提供,所以根据仲裁调解法第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应以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证人胡某,4是原告车间的主管,在8年前就在东源公司担任车间主管。其担任车间主管的时候被告就已经在东源公司工作。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只看到过被告在这工作,所以胡某,4的证言说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至少是8年。我们之后会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以及另一个同事的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7月1日,所以计算赔偿金的时间应当是从2004年开始计算。3、仲裁时原告所申请的两个证人已经明确表示,原告并没有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也没有安排过带薪年休假。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为2500元每月(含星期六加班工资),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高温津贴,未依法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同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8年2月1日至3月2日工资1478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津贴564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034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6070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85400元;6、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72067元;7、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00元;8、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8年6月12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7744元;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53.4元;3、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84元。原告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且原告亦认可该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为被告违反劳动者基本义务和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申请的证人胡某,4出庭作证时亦证明原告是因为被告不肯签订劳动合同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4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并提供了6份证明及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但该6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并未申请该6人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6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虽申请了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4系原告公司员工,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胡某,4称其在七八年前被调至管理公司木工车间时被告已经在公司木工车间工作,故本院依此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8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4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7744元(2984元/月×8×2)。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享受2017年带薪年休假,故不需要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在2017年度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5.75天。被告2017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0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53.4元(2970元/月÷25.75天×5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学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