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02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4607219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与原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3552元(2984元/月×14年×2);2、判令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7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034元(5天/年×10年×3050元/月÷21.75天×300%);3、判令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6070元(1580元/月×75%×22月);4、判令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2067元(4962天÷7天×3050元/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事木工工作的证人都某,4以证明该事实。仲裁庭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胡某,4“其7、8年前至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木工车间等工作,调来时原告已经在木工车间工作”的证言只认定原告工作期间为8年,明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含职工入职时间)。可是,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说建立了职工名册,却又称“对原告入职时间不清楚”,明确在对自身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拒不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认定工作期间为14年,即赔偿金的数额为83552元(2984元/月×14年×2)。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而不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其次,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近14年,对已满10年的,年休假为10天;故原告2008年至2017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21034元(5天/年×10年×3050元/月÷21.75天×300%)。3、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被告至今未出具,仲裁将举证责任划分给原告,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鉴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在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6070元(1580元/月×75%×22个月)。4、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每周工作6天、每周六加班,即原告已证实了每周六加班事实的存在、并非仲裁认定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2014年10月份开始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的加班工资,但不能证明2014年10月之前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的加班工资及2015年原告的基本工资增加到每月305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每周六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1号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收了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1号冲裁裁决书,原告每周六在被告处存在加班事实;
3、工资表、银行明细、证明6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有胜的工资表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1)原告于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从2015年开始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50元(3)被告建立职工名册、掌握了原告入职时间的材料(4)被告于2018年3月2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4、2012年原告代表被告参加马拉松比赛的服装,证明***的入职时间并非是被告所说的2014年10月30日;
5、法院接收诉状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7月2日立案庭电脑坏了才导致7月3日立案)。
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是在6月15日签收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明确写明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有相关的明确规定,起诉期限也是15日。但原告是在7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15日期限,已经丧失了起诉权利。法院理应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了也理应驳回。2、原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并没有建立起劳动用工关系。此前原告只是偶尔提供劳务,不受我司的管理制度约束。而且仲裁庭审时的证人胡某,4也只是说在7、8年前看到过原告做事。并没有说**同就是我司的员工。3、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且带薪年休假是福利性质,不属于工资构成。适用的是一般的仲裁时效。原告2018年2月13日-28日一直在休假,总计休了16天,已经包含了2017年的5天年休假,而且单位发放工资数额是当月1852元,已经支付了被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并且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体现,并非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4、原告未证实失业期限,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失业保险金也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失业保险金是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双方虽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未就业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的征缴引发的争议是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属于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是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原告也已经缴纳了失地农民保险。5、我司已经如实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是2500元/月,含周六加班工资。我司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工资表、银行明细、*有胜的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的6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要求证人出庭过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为2500元每月(含星期六加班工资),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高温津贴,未依法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2月1日至3月2日工资1478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津贴564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034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6070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5400元;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72067元;7、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00元;8、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8年6月12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案字(2018)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7744元;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53.4元;3、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84元。原告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且被告亦认可该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为原告违反劳动者基本义务和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申请的证人胡某,4出庭作证时亦证明被告是因为原告不肯签订劳动合同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4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并提供了6份证明及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但该6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未申请该6人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虽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4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胡某,4称其在七八年前被调至管理公司木工车间时原告已经在公司木工车间工作,故本院依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8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7744元(2984元/月×8×2)。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7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8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在2017年度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5.75天。原告2017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0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53.4元(2970元/月÷25.75天×5天×200%)。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2500元每月(含星期六加班工资)。依据该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在星期六以外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60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就业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原告系在2018年6月1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6月30日(星期六),故本案期间届满日期为7月2日,原告在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744元;
二、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5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省东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学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