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1334号
原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为江**省**昌市。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
委托代理人余小华,都昌县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住所为湖口县口县。
法定代表人钱雷。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刘贤桂,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华、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刘贤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中标了被告的厂区外护坡标段的工程建设。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后,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了被告方的竣工验收。此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结算后,迟迟不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年多来,经我公司多次交涉,被告才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认可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02141.57元。为此,我公司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计算:利息为161663.79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分文以上欠款。”原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63805.36元。
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但对诉讼金额有异议,没有竣工单无法确定价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增量及计价清单、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556223.65元及工程已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无异议。
对账单一份、完税证明二份及纳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02141.67元及原告已为增加的276223.65元工程款进行了依法纳税。被告质证后表示与财务上的欠款金额是一致,但没进行验收,无法确定最后金额,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以施工承包方式承担厂区外护坡土建施工工程;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3280000元等。双方又于同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增加为3556223.65元。尔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在原告出具对账单中载明欠款金额为902141.67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2141.67元有被告在原告出具对账单中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61663.29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书导致工程款不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2141.6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由被告九江中冶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张海云
审判员 杨荣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