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西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346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江西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63767K。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童立富,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童立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环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被告**、童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欠款21万元,并承担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工程全款止按年息6%的资金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童立富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被告童立富系合伙人关系,被告**系被告中环建设赣东北盐业物流配送储备中心项目部经理。2014年6月16日原告受被告**、童立富雇佣,到被告中环建设所承建的赣东北盐业物流配送储备中心(鹰潭市盐业公司办公楼及仓库),并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当日被告童立富代表其他两个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保质保量如期完工。2018年元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童立富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环建设辩称:本案与被告中环建设无关,合同不是被告中环建设签订的,被告中环建设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结算,所以起诉的金额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方认为是不正确的;2、当时和原告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但是后面材料都是被告自己购买的,所以承包价格就不一样了;3、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强行停工,造成被告工程延期交付;4、由于原告在建设东西两侧的构造柱时存在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因此,工程款要重新结算,因原告误工造成被告工程延期扣款,原告需要分担。
被告童立富辩称:原告将一楼楼梯订反,造成返工,产生的损失需要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模板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鹰潭市赣东北盐业物流储备中心项目中的木工部分由原告承包;
二、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万。
经质证,被告中环建设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与被告中环建设无关,上面没有被告中环建设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欠条,经欠人与被告中环建设无关,不是被告中环建设欠款,被告中环建设也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是被告童立富签的,合同中明确了是包工包料方式,但是实际上原告只包工没有包料,合同单价不正确,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来结算。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总共木工的总计159万,当时工程总项目上在闹事,所以原告就写了这个欠条,这个数字金额被告没有去核对过。
被告童立富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被告童立富本人签的,被告**当时不清楚情况,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开始原告说是包工包料,后来模板是被告自己购买的。关于欠条,因为当时工地上在闹事,被告没有核算金额就与原告签了欠条。之前的欠条都是注明核对后再付,但这张欠条上没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环建设、**、童立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童立富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鹰潭市盐业公司办公楼及仓库等项目所有的模板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交给原告施工。具体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鹰潭市盐业公司办公楼及仓库;2、工程地点为鹰潭市盐业公司;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所有模板制安、拆除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由原告负责;4、承包单价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单价为49元人民币每平方米;5、结算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每月7号前支付上个月)支付80%工程价款,封顶后付90%工程价款,二次结构完成付95%工程价款,外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22日,被告**、童立富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经本人与***结算鹰潭市盐业公司项目木工费用总计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截至2018年元月22日尚欠***肆拾玖万元整(¥490000),经本人与***协商,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剩余叁拾肆万元(¥340000)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结算后,被告**、童立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双方因剩余未付工程款21万元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的鹰潭市赣东北盐业物流配送储备中心项目系以被告中环建设名义中标并承建的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童立富是否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剩余承揽工程款21万元;2、被告中环建设是否应当对被告**、童立富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立富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童立富进行了结算。现被告**、童立富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欠条中载明的所欠金额系未经核对的金额。针对该抗辩意见,被告**、童立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上亦未备注金额待核对后再行支付的内容。故对于被告**、童立富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童立富称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扣款及损失,但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于该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因此,被告**、童立富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童立富支付所欠承揽工程款2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款项应付之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环建设和被告**、童立富均称被告中环建设与被告**、童立富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童立富与被告中环建设存在内部人事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内部承包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中环建设扣除管理费和税收之后,将剩余工程款汇给被告**、童立富。被告中环建设也自认被告**、童立富不是案涉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童立富与被告中环建设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虽然案涉《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童立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合同抬头的甲方载明的是“赣东北盐业物流配送储备中心”,该项目系被告中环建设中标承建的项目。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童立富是在履行与被告中环建设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行为。因此应视为被告**、童立富以被告中环建设的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告中环建设应当对被告**、童立富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承揽工程款21万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童立富所欠上述承揽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童立富、江西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吕心悦
书记员王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