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81民初70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66743767K,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区紫阳大道2977号绿地新都会38商业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肃,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606000146396577,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雷纪文,职务为主任。
委托代理人:仲伟荣,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设公司”)、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龙虎山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中环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肃,被告龙虎山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仲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该笔工程款之曰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由380000元变更为1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作为发包方将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中环建设公司中标负责该项目工程总施工,将该项目中子工程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交由原告负责。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建设公司签订《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合同》,2016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石材、雕刻、安装等;工程期限2016年9月28日前完成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的雕刻安装;工程费用以结算为准;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以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建设总工程为准,被告中环建设公司在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本工程合同价的40%,在签订补充合同的时候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运输、安装、固定、雕刻老子像、龙腾柱青石头等工程,工程造价达1700000元。现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建设总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龙虎山管委会林业局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上级机关被告龙虎山管委会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告方多次就工程款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拫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环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北京永拓国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磊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802715.36元为准,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为1700000元没有依据;其次,涉案龙虎山道教学院老子像、龙腾柱工程是在发包人见证之后转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了工程款300000元,剩余款项因原告提出异议导致未能支付,被告中环建设公司亦未收取到该款项,故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龙虎山管委会支付。
被告龙虎山管委会辩称,根据原、被告三方共同商定的工程价款处理意见,本案的涉案工程款价款应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北京永拓国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802715.36元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工程款17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4(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5(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系复印件,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6、证据7(协助缴费函及本院通知),该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录音,该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录音来源及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环建设工提供证据3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无编制人、审核人签名盖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龙虎山管委会提供证据1《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据2(会议纪要、抽签记录、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报告书》、《工程预算造价审核书》、《基本建设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中环建设公司中标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发包的龙虎山道教学院景观工程。2016年2月16日,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与被告中环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673506.68元。2016年2月29日,在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的见证下,被告中环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合同》,将其承包龙虎山道教学院景观工程中老子像、龙腾柱青石材成品雕像及道德经石材、雕刻、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前完成龙腾柱的安装,2016年3月28日前完成老子像、道德经安装;工程费用,①老子像青石材(成品雕像、按设计图纸到道教学院广场)约201300元(以龙虎山景区财政局最终决算价为准);②老子像安装,约10000元(以龙虎山景区财政局最终决算价为准);③道德经石材、雕刻、安装,约20000元(以龙虎山景区财政局最终决算价为准);④龙腾柱青石材(地坪线高7M,成品雕像、按设计图纸到道教学院广场)8根,约440000元(以龙虎山景区财政局最终决算价为准);⑤龙腾柱安装,约24000元(以龙虎山景区财政局最终决算价为准);⑥钢管脚手架15M内双排260元。上述6项按0.9的系数下浮2个点工程管理费和扣除原告方税费为工程合同款(工程税费由被告中环建设公司负责)。工程费用支付方式,①以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建设总工程为准,在被告中环建设公司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本工程合同价为40%,验收合格后一年再付结算价款的30%,余款在合格后三年内付清;②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作为本合同见证方,负责协调、督促工程实施和合同执行。
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建设公司签订《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将老子像、龙腾柱、道德经的雕刻安装工程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28日前,工程费用未进行变更,但合同中确认被告中环建设公司已经预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龙虎山道教学院景观及绿化工程完工后,经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2016年9月7日,鹰潭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财政局委托江西鹰翔会计事务所审定龙虎山道教学院景观及绿化工程定案总造价为7184991.58元,其中老子像、龙腾柱、道德经的雕刻安装工程定案造价为882245.08元。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对老子像、龙腾柱、道德经的雕刻安装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认为造价被严重低估,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政府、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龙虎山道教协会办公室、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财政局、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道教学院广场绿化工程施工方各单位代表及原告***夫妻共8人召开协调会议,会议一致同意重新委托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承建的龙虎山道教学院老子像、龙腾柱、道德经的雕刻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审,评审公司由原告***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财政局备案除已参与评审之外的7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中抽签决定,评审结果为最终结果。2016年12月13日,原告***抽签选定北京中磊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工程造价咨询评审公司。2017年12月22日,北京中磊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永拓园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2018年9月12日,北京永拓园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龙虎山道教学院老子像、龙腾柱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总价为1418875.68元,审定金额为802715.36元,核减金额为616160.32元。
另查明,在北京永拓园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定结论之前,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龙虎山道教学院老子像、龙腾柱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7月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未缴齐鉴定费为由终止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建设工程价款及应当支持数额;2、本案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3、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诉争建设工程价款及应当支持数额。原告***作为龙虎山道教学院老子像、龙腾柱、道德经的雕刻安装工程实际承包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中环建设公司签订《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合同》及《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补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中环建设公司在《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695560元,并标注以龙虎山景区财政局最终决算为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本应恪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龙虎山财政局委托江西鹰翔会计事务所出具了相应决算结果,原、被告等部门协商同意由原告抽签选择北京永拓园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进行重新评审,原、被告以会议形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北京永拓园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受理了涉案工程鉴定申请,由于原告未预缴齐鉴定费用,导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终止,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北京永拓园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虽非本院委托,但评审鉴定程序启动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评审公司由原告***抽签选择,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未违反程序,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评审结果进行反驳,北京永拓园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评审结果根据双方约定应为最终结果,可以作为工程造价参考依据。
北京永拓园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造价评审数额为802715.36元,低于鹰潭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财政局决算882245.08元造价。原、被告及其他部门召开会议决定由原告***重新选择评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旨在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不公平待遇顾虑,以保障原告***正当合同权利。根据双方会议目的及合同诚实信用、自由原则,重新对工程造价评审不应降低原告依据原《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权利,故本院给予原告***支持总涉案工程款数额以鹰潭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财政局决算造价为准,即882245.08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00000元,在支持应付工程款数额时应予以扣除。
关于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被告中环建设公司作为龙虎山道教学院景观工程的承包方,将其中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现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中环建设公司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
鹰潭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为龙虎山道教学院景观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中环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自身无法人资格,权利义务由上一级管理单位被告龙虎山管委会享有和负担。被告中环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鹰潭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林业局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中盖章确认,知晓分包事实,对本案诉争欠付工程款未向被告中环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龙虎山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与被告中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原告***及被告中环建设公司在《龙虎山道教学院广场老子像、龙腾柱及道德经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价款40%,验收合格一年后再付结算价款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未约定付款利息。涉案工程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虽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并寻求重新评审,但被告在不超出异议范围内款项具有付款义务,故被告在工程款70%并扣除已付300000元范围内应当支付利息,经计算基数为317571.56元(882245.08×70%-3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经计算,截止2018年11月9日利息为21202.31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82245.08元,截止2018年11月9日利息为2120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245.08元及截止2018年11月9日利息21202.31元,合计人民币603447.39元,2018年11月9日之后利息,以31757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负担9900元,由被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连带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荣贵
审判员  许孔富
审判员  黄卫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