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10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江西梨温高速公路公司东乡管理处(以下简称梨温高速公司)。
上诉人***、中环公司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环公司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的受诉法院。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受害人受伤的,而事故发生地在梨温高速余江段,非东乡路段。上诉人中环公司住所地在**江市××区,上诉人***居住在余干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原审法院为了审理此案,明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地为沪昆高速公路642KM+877M处,并未注明“南幅江西省东乡县境内”,却自行以“南幅江西省东乡县境内”为由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东乡县境内而拒绝将本案移送。如果事故发生在东乡县,那交警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对此事故就没有管辖权。所以原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或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受上诉人***、中环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从而要求上诉人***、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故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省东乡县境内,则江西省东乡县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关于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省东乡县境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 智
审 判 员 徐 丹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