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内03民初27号
原告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春、苏矣、被告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陈达巴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给付原告内蒙古金威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欠付工程款26882691元及利息17317590.87元,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1876691元,利息为12019904元。
综上所述,原告金威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参与被告组织的项目招投标,并获得中标施工。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120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807570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总工期为80天。原告于2010年11月如期完工移交被告使用,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71570000元。关于工程款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付款情况确认表》,原被告确定的工程决算款为7157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工程款21876691元,被告提出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决算款尚欠19425739元,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9693309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1876691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付款情况确认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3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利息起算区间应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3日(开庭之日)。具体利息计算情况如下:
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本金变更为49470000元,共计91天。其中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5日共7天,利息为49470000×6.8%÷365×7=64514元。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82天,利息为49470000×6.55%÷365×82=727954元。合计发生利息82947+727954=792468元。
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收到工程款5000000元,本金变更为44470000元,共计125天,利息为44470000×6.55%÷365×125=997529元。
2013年1月29日当天,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本金变更为42970000,利息为42970000×6.55%÷365=7711元。
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收到工程款1180000元,本金变更为41790000,共计198天。利息为41790000×6.55%÷365×198=1484862元。
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3日,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本金变更为40290000元,共计151天。利息为40290000×6.55%÷365×151=1091749元。
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本金变更为39290000元,共计9天。利息为39290000×6.55%÷365×9=63456元。
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12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本金变更为38290000,共计110天。利息为38290000×6.55%÷365×110=755834元。
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本金变更为37790000元,共计66天。利息为37790000×6.55%÷365×66=447579元。
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本金变更为37690000元,共计119天。利息为37690000×6.55%÷365×119=804862元。
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本金变更为37490000元,共计42天。其中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8天,利息为37490000×6.55%÷365×8=53821元。其中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34天,利息为37490000×6.15%÷365×34=214771元。合计发生利息53821+214771=268592元。
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本金变更为37390000元,共计49天。利息为37390000×6.15%÷365×49=308698元。
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2日,收到工程款1775000元,本金变更为35615000元,共计110天。其中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6天,利息为35615000×6.15%÷365×16=96014元。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利息为35615000×5.9%÷365×71=408743元。其中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23天,利息为35615000×5.65%÷365×23=126799元。合计发生利息96014+408743+126799=631556元。
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7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本金变更为3551500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6日共计54天。其中2015年6月3日住2015年6月27日共计25天。利息为35515000×5.65%÷365×25=137438元。其中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6日,共计29天,利息为35515000×5.4%÷365×29=152374元。合计发生利息137438+152374=289812元。
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收到工程款80000元,本金变更为35435000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30天,利息35435000×5.4%÷365×30=157273元。其中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23天,利息为35435000×5.15%÷365×23=114994元。合计发生利息157273+114994=272267元。
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8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本金变更为35335000元。共计11天。利息为35335000×5.15%÷365×11=54842元。
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收到工程款300000元,本金变更为35035000元,共计29天。其中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25天,利息为35035000×5.15%÷365×25=123582元。其中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4天,利息35035000×4.9%÷365×4=18813元。合计发生利息123582+18813=142395元。
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2日,收到工程款3008309元,本金变更为32026691元,共计26天。利息为32026691×4.9%÷365×26=111786元。
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7日,收到工程款300000元,本金变更为31726691元,共计66天。利息为31726691×4.9%÷365×66=281107元。
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收到工程款1510000,本金收到工程款1510000,本金变更为30216691元,共计69天。利息为30216691×4.9%÷365×69=279898元。
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22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本金变更为30116691元,共计292天。利息为30116691×4.9%÷365×292=1180574元。
2017年1月23日当天收到工程款1630000元,本金变更为24481691元。利息为24481691×4.9%÷365=3824元。
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本金变更为26981691元,共计378天。利息为26981691×4.9%÷365×378=1369191元。
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1日,收到工程款1225000元,本金变更为25756691元,共计6天。利息为25756691×4.9%÷365×378=20746元。
2018年2月12日当天,收到工程款1880000元,本金变更为23876691元。利息为:23876691×4.9%÷365=3205元。
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收到本金2000000元,本金变更为21876691元,共计121天。利息为21876691×4.9%÷365×121=355361元。
从2012年6月29日截止到开庭之日,以上利息合计12019904元。
一、被告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金威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876691元及利息12019904元;
二、自2018年6月14日起,如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应以本金218766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本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01.41元,由金威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00.41元,由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97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谷丰
审判员 田 浩
审判员 韩小东
书记员 陈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