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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760号 原告:贵州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都***北侧贵州龙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E5XUX9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亿利资源大楼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ONK9FA96。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公司经理。 被告: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东聚商业城三幢三单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MXNDL5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尼镇阿斯汉南路第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40134987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荷花小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6885××××。 法定代表人:字建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47U。(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典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亿利公司)、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亿利公司)、**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城投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到本院递交了民事答辩状和证据,但未参与庭审活动。被告永平亿利公司、**物产公司、北京绿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支付原告贵州金典公司工程款693730元,并自该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率利3.85%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平亿利公司、**物产公司、永平城投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北京绿动公司在尚未支付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出以最终审定工程价款2275272.29元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475272.29元。事实与理由: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由被告**物产公司、永平城投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北京绿动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完成,由上述公司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即永平亿利公司,其中**物产公司占股比例89.82%、永平城投公司占股比例10%、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占股比例0.09%、北京绿动公司占股比例0.09%。永平亿利公司将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总包给内蒙古亿利公司,内蒙古亿利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一永福广场应急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亿利公司将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永福广场应急改造工程建设工程中的银江河东岸观音河以下至曲硐桥段土方挖填、永福广场场地及绿化树等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云南省大理市永平县;具体实施内容以政府批准的方案为准。合同工期暂定为2018年9月12日前完工,暂定工期45天,具体开工时间及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缺陷责任期12个月,合同总价为暂定含税总价(含税)¥4963409.04元。工程款付款约定:完成合同工程量50%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启动付款,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完成合同工程量70%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六个月内未完善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暂按合同价款的90%支付,出现超拨情况可用人居环境项目的进度款作为保障);剩余1O%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完后一欠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质按量按进度完成分包合同相应工程,2018年9月份原告完工后顺利将工程移交内蒙古亿利公司。2019年9月2日,经原告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2493730.33元,之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工程款,余款693730元至今未付。此外永平亿利公司、**物产公司、永平城投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投资建设方又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上述公司应在尚未支付内蒙古亿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垫付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平亿利公司、**物产公司、永平城投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北京绿动公司在尚未支付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永平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由永平亿利公司发包给关联公司内蒙古亿利公司,内蒙古亿利公司又擅自将案涉工程肢解后发包给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永平城投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平城投公司不存在垫付和连带付款责任。涉案永平县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工程PPP项目系由永平县人民政府发起,并指定永平县××房××乡建设局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永平城投公司系属项目实施的政府方代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物产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项目资金及融资义务,导致项目建设资金严重不足。造成项目停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诸多问题。2021年4月8日,永平县××房××乡建设局向永平亿利公司、**物产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北京绿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社会资本方解除了PPP合同。综上所述,永平城投公司不存在垫付和连带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平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内蒙古亿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被告占公司注册资本0.09%的股份,并已经按认缴比例完成出资义务,无需因永平亿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永平亿利公司、**物产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民事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贵州金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永福广场应急改造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永平城投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A2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2019年9月2日经原告金典公司与内蒙古亿利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19985.78元(含税价)。被告永平城投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单价,应以审计部门认定的单价为准。证据A3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与内蒙古公司已经移交验收。被告永平城投公司对证据A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A4结算定案表、工程会议纪要,证明经过内蒙古亿利公司、监理单位、永平亿利公司、云南云岭造价咨询公司、永平县××房××乡建设局部门共同结算,涉案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是2275272.29元,原告以此审定价款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永平城投公司对证据A4中的结算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价,审核意见是云岭公司出具的,在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是内蒙古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对工程会议纪要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A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80万工程款,其中20万元没有找到转账凭证。被告永平城投公司对证据A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人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平城投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亿利公司系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管养的主体,社会资本方承担连带融资责任;涉案PPP项目协议12.2条明确约定本项目主体工程严禁转包且不得进行违法分包的事实;永平亿利公司系PPP项目施工发包人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B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亿利公司、社会资本方因存在违约行为,永平县住建局已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B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系永平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作为涉案PPP项目政府方出资方。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实缴出资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认缴比例完成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质证时对实缴出资付款回单无异议,被告永平城投公司对实缴出资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出资方实缴有没有到位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实缴出资付款回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永平县××房××乡建设局与**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永平县银江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协议约定:永平县人民政府授权永平县××房××乡建设局作为永平县银江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的实施机构,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政府出资代表,由社会资本方**物产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融资建设银江河河道治理工程、滨河绿化带建设工程、人行桥及车行桥建设工程。通过企查查IPP查询,2018年7月21日,**物产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永平城投公司共同发起组建成立永平亿利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9年4月30日。其中**物产公司占股比例89.82%,永平城投公司占股比例10%,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占股比例0.09%。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完成了认缴出资。 2018年12月,永平亿利公司与内蒙古亿利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签订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平亿利公司将滨河绿化带建设工程、人行桥及车行桥建设工程发包给内蒙古亿利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1951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及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5.1条约定,内蒙古亿利公司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第三人。 2018年6月15日,内蒙古亿利公司与贵州金典公司在大理州永平县签订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永福广场应急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将永福广场应急改造工程包括银江河东岸观音河以下至曲硐桥段土方挖填、永福广场场地及绿化树等设施分包给原告贵州金典公司。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12个月,自工程完工当月起算;合同总价暂定为4963459.04元(含10%的增值税);工程最终结算单价为业主与内蒙古亿利公司的结算单价;质保金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10%;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日,内蒙古亿利公司确认贵州金典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19985.78元。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亿利公司向永平亿利公司移交了永福广场应急改造工程。2021年1月25日,在永平县××房××乡建设局参与下,内蒙古亿利公司、永平亿利公司、监理公司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审定永福广场应急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317549.18元,滨河绿化带建设工程—绿化土方工程价款为1997723.11元,滨河绿化带建设工程—绿化土方工程价款由三家单位完成,其中贵州金典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957723.11元,贵州金典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为2275272.29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内蒙古亿利公司已向贵州金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80万元,尚欠475272.29元工程款未付。 2021年4月8日,永平县××房××乡建设局向**物产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永平亿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了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永平县银江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承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PPP项目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贵州金典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移交并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527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物产公司、永平城投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属永平亿利公司的股东,不属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上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永平亿利公司的股东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告应另案提起诉讼。被告永平亿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平亿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272.29元。 二、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75272.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 三、被告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贵州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8元,由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忽状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