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521民初5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锡尼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庆曲吉,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南市南山南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南市南山南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不服本院(2020)藏052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藏05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藏052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南山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庆曲吉、南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640,760元;2.判令被告***、**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从2019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民工工资640,760元并从2019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将扎囊县雅鲁藏布江风光带旅游设施建设项目其中的展销中心1号楼和2号楼、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厕所工程、碉楼工程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底***要求原告停工。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结算,共计拖欠原告民工工资810,000元,后***通过扎囊县劳动局支付169,240元给原告的木工组,至今仍拖欠民工工资640,760元。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为**公司,原告与***、**公司沟通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其中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对于利息请求,**公司和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还未进行结算,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项目发包方**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了亿利公司,亿利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南山南公司,但是南山南公司背后实际是***在负责项目,亿利公司与南山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是南山南公司的乙方驻工地代表,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进行主张。且原告庭前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庭审中却要求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伙人,否则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公司对案涉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到原告的情况不知情,因此原告越过南山南公司以及***,直接向发包方**公司要求共同支付款项,不符合主体要件;2.**公司已与南山南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南山南公司也已撤出了涉案的项目,涉案项目现在已经有另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且涉案项目另外一个施工队目前也在竣工验收阶段,因此跟南山南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连带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对于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利息请求,建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而未规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之内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不包括利息。 被告南山南公司辩称,2018年6月份项目开工后,南山南公司项目负责人**才让与原告一起进场施工,进场后从头到尾不见原告踪影,也未见他带工人进行施工。原告诉称一个月的工资有2万元左右,但跟南山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2.**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声明》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3.《扎囊县雅鲁藏布江风光旅游设施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是南山南公司,合同签署方南山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驻工地代表是**,但事实上**是劳务承包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公司和南山南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山南公司,合同签署方南山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通过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公司承建以及**公司在本案当中是总包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份合同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5.《施工公告》照片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是**公司,**是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参与施工建设的事实。***、南山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公司虽对三性不认可,但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6.《山南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签到表》复印件1份,《主体结构部分质量验收报告》原件3份、《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件3份、《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南山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公司虽对三性不认可,但未对该份证据中**公司公章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验收报告均无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意见,无法达到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南山南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涵盖了签订合同以及实施项目管理服务等范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无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确认,且三被告均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8.《扎囊县雅鲁藏布江观光带旅游建设工程项目劳务费和部分材料结算单》及《欠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结算单及欠条金额不准确。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庭后提交的《单包劳务合同(泥工组)》《单包劳务合同(木工组)》《单包劳务合同(钢筋组)》《劳务合同(水电组)》《单项工程劳务合同(泥工类)》《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因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该证据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1.《扎囊县雅鲁藏布江风光旅游设施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是涉案工程分包方南山南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他只是代表南山南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合同内容一致,因此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合同内容原告虽为南山南公司驻工地代表身份,仅此无法排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扎囊县雅鲁藏布江风光旅游实施项目前施工队维修工程计量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用南山南公司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南山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亿利公司与其解除合同,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其所负责的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负责的工程质量未达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扎囊县雅鲁藏布江风光带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供应商欠款、拨款明细(劳务)》复印件3份及代付委托书、代付委托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公司直接付给工人工资共计1,821,740元,***与原告之前结算的81万元没有任何约定和标准,也没有工人名单及工资表等,因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4.《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亿利公司于南山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按照工组发放了民工工资2,000,000元,并直接向木工组组长**转账支付169,240元劳务款的事实。经审查,2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且仅有协议,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169,24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与原告承认已支付的木工组工资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3份,拟证明***和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结算后,亿利公司于2019年的6月13日、6月25日以及2021年1月25日共计向南山南公司转账2,803,572.36元的事实。经审查,南山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扎囊县雅鲁藏布江风光带旅游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人为**公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亿利公司,***借用南山南公司资质与亿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施工。2018年6月,***又将案涉项目中的展销中心1号楼和2号楼、消防水池及水汞房、厕所工程、碉楼工程等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结算共计拖欠木工组工资169,240元,泥工组工资117,560元,钢筋组工资180,760元,水电组工资7,720元以及原告个人管理和施工工资160,000元;拖欠材料费和机械费114,879元,架管租赁费69,713元,以上共计819,872元。同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810,000元的欠条,承诺待工程第二次拨款后解决。810,000元系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020年8月26日亿利公司代付木工组工资169,240元。至今仍欠640,76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认可原告施工人的身份,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算单及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山南公司提出原告进场后从头到尾不见踪影,也未见他带工人进行施工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性问题。原告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问题。首先,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施工资质,与***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三被告虽对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本院认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告所施工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转移交付他人入场施工,视为竣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自己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欠付原告640,760元,其中306,040元为原告雇佣的泥工组、钢筋组、水电组工人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南山南公司借用资质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306,040元,应南山南公司清偿。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306,040元民工工资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剩余334,720元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机械、租赁等费用及其个人收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640,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待工程第二次拨款后解决,之后亿利公司于2019年的6月13日向南山南公司拨付300,000元工程款,工程第二次拨款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的6月13日。因此,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以640,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南市南山南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306,040元及利息(以306,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34,720元及利息(以334,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7.6元,由被告***、山南市南山南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0.6元。由被告***负担4,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苏 慢 审 判 员 扎桑旺姆 审 判 员 ***吉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德庆旺姆 书 记 员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