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春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匡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杲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不予受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属复杂案件,且有两个被告拒绝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和法院所查明的情况不一致,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官应促使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应作出与被上诉人诉求不一致的裁决。被上诉人诉请判决三被告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主动免除其他二被告的责任,只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被上诉人主张其他二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其他二被告应当到庭方能查明相关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应拘传其他二被告到庭查明事实,因为二被告到庭才有可能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单位工人。4.第一次开庭后,应一审要求,上诉人又提交了多份证据,但一审法官未再开庭质证即判决,却在判决中出现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庭审期间明确陈述,是被上诉人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车辆碰断了电线,他去接电时受伤,也就是说当时施工用的是**公司的工程机械,工作地点及电线是村委的财产,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是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打地面工程。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不可能使用定作人的工具的,这是个法律常识。三、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法院直接管辖案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1.被上诉人遵循上诉人***安排对原审被告**公司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作业,所有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由***及**公司提供,案发时***及**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正在实施劳务作业的被上诉人受伤,***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其目的是为了发生事故后减轻自己的责任,也能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原审被告**公司雇佣,但**公司负有工程安全保障义务,**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责任,其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由**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尼春国的录音,案件事实是因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过被上诉人工作区域刮断施工电线,与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己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未雇佣上诉人干活,不认识上诉人。 原审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一份、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莱州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于2020年11月2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系雇佣关系,也说明被告基于雇佣关系为原告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内容为:“毛(建军):怎么报不了,都入的保险那么;尼(松源):你入的保险,我给你入的保险,你能办了的话,你就上那里去就行了,他上网了,他不给你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不报。毛:那他这儿(富康医院)怎么能报?尼:他那来人家就是关系,走后门这是。......毛:我在哪做的(中医医院)就上哪去做,尼:你在哪做,我这报不了怎么弄?尼:那么上那报销不了怎么弄?我这儿给你上的保险我这儿。......毛:啊!我自己去。尼:你自己去回来以后,我看看花了多少钱,我给你算算,我也没有旁的招。......尼:...我问问那个***吧,问问***他们在那来能办不能办,我入了个保险也白入了这么样。毛:你入不入这个景(事情),都往好道想,尼:你是这么个意思,我这来不往好道想我这来,我这一直怕你做手术,我寻思今年春天给工人入的时候,先快给你入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辩称原、被告关系很好的朋友,本次原告又是在***直接领导下受伤,***打算通过顶替其他企业投保职工的方式为原告弄点保险费,保险公司都要求在福康医院治疗。2.***工友尼春国的录音记录、证明各一份,工友***、锁京昌的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及证人与原告均是受***雇佣及三被告的关系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录音及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流水一份,用以证实**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的银行明细,付款账号就是第二被告的现金和会计的账号。经质证,原告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向***支付报酬时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职务行为;**公司从业人员包括施工队长及本案原告,均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3.***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提供的银行卡收款明细上的部分款项系***代表**公司支付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即便***主张的付款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第一被告主张的与**公司系劳动关系。4.***负责的施工队完成工作量签证明细一宗,用以证实***所负责的施工队实行计件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证实***的主张。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法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及原告均是**公司从业人员;证据2、3、4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其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法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杲村***委经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7时许,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在被告杲村***委进行广场地面硬化作业,施工过程中,因一铲车将工地架设的搅拌机电缆线一端拽落,原告为重新固定电缆,站在高举起的铲车斗内进行固定时,从铲斗内坠落地面,致原告**部受伤,当日8时许,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医医院治疗,第二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前交叉韧带断裂修复+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髌骨骨折;其他诊断: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半月板损伤(**)、腓骨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2020年11月6日至13日,原告第二次到中医医院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11月7日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20年12月1日,原告委托烟台市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干活时致伤**部,符合伤残十级(X级);建议误工期一百五十日;建议一人护理九十日。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86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782元、鉴定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因工受伤所致,法院据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公司、杲村***委是否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认为,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能够证实被告为了通过保险报销原告手术费,要求原告到富康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后因原告坚持要到中医院治疗,就让原告自己到医院治疗,其给原告“算算”(结算),并称因怕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其在给工人们入保险时,“心思”(考虑)先给原告入上保险;本案虽然尼春国等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但尼春国等人证言与上述通话内容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等人均是受被告***雇佣从事广场地面硬化施工;且被告认可带领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虽然其辩称是为**公司垫付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和**公司工商登记、***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工作量明细(***或任建成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曾作为**公司基建负责人,代表**公司对***施工队的工程量多次进行核算,并先后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付款,后**公司开始通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账户向***转款付款,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转款20余次,金额达82万余元,部分转款备注有“工程款”“瓦工款”“八里庄工”“**”等,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从**公司处承揽抹墙、砌石基、砌空心砖、打地面等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员组成施工队去八里庄村、**村等地施工,**公司人员则根据具体施工情况核对工程量,后**公司相关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系**公司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佣,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证实原告***是受**公司雇佣或***、***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劳务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与**公司、杲村***委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主张应当由**公司及杲村***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8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863元(43726元×10%×20年=87452元+27291元×5年×10%÷4=3411元)、误工费27000元(150天×180元/天=27000元)、护理费10782元(43726元÷365天×90天=10782元)、鉴定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1800元),交通费合理确认为300元〕。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能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站在高举起的铲车斗内进行电缆维修作业。***未能证实站铲车斗内高空连接电缆的行为,是受***的直接指使,电缆维修本身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站在铲车斗内升到高空作业危险程度更高,***亦未能证实已采取捆绑安全绳等措施后,再升到高空作业。***未充分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自己承担20%的责任。扣除***应当自行负担部分,***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062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医疗费用损失进行主张,***为***支付的医疗费中***应当负担的部分,***可以另行诉讼来主张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公司、杲村***委缺席,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2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计1485.5元,由原告***负担297.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88.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所称其提交到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述称一审时提交的如下证据没有质证:1.**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作为原审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支付报酬。2.**公司对上诉人承包的施工队完成工作量明细的签证。该签证明细能够证明本案所说的工程劳务报酬和案外建设单位八里庄、沙河镇西***、河南姓李的一个家庭铺装地面、某个村书记家打壁子的劳务报酬工程量都是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证,其劳务报酬也是由**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就是**公司的一个施工队长,因不同工程的劳务报酬都是由**公司负责支付,所涉及的劳务工作也是由上诉人带领的施工队完成的,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只不过上诉人作为施工队长承包经营劳务工作,这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单位职工自带劳务承包经营。3.**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是他代表**公司付给施工队长上诉人***总计六笔劳务工程款,也认定了***确实是**公司的工程人员,上诉人是作为**公司的施工队长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质证中,被上诉人称,一审期间已经收到了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副本,2021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程序合法,只是质证方式是通过书面质证进行的。上诉人没有按照举证要求的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又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相关证据材料让被上诉人查看后,被上诉人进行了书面质证,所以程序没有问题。至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并不知晓,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转包关系。但是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从证据角度上看,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因进行电缆维修作业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关于***与***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从当事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为***垫付医疗费等证据看,一审法院认定***、***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受伤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说理,全面、客观、透彻,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其与***间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因现有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是受***雇佣,***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应对***因伤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法律责任正确、合法。***主张***是**公司的职工,**公司、杲村***民委员会应对***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也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