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6民初232号
原告:南京合工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陈吕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145号。
负责任人:周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该行员工。
原告南京合工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工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简称交行六合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合工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景,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变更前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被告申请开具10000元银行本票,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出票。上述本票原告未及时退票,原告给付的10000元仍在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表示需经法院判决,方能支付该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交行六合支行辩称,向原告返还票据记载的金额10000元无异议,但需经法院判决。该案因原告的过错,而丧失了票据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票号30XXXX88《交通银行本票》载明,申请人为合工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某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元整,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二个月。涉案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收款人未提示付款,原告也未办理退票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记载的金额1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银行本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原告现持有被告开具的银行本票,金额为10000元,被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合工流体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家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