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11490号
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小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小裴经营部)与被告泰兴市龙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曹裕祥、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泰兴市源祥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江苏源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江苏源祥丝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韵公司)、泰兴市源祥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源祥合作社)、泰兴市益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裴经营部的经营者裴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翔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龙港公司、曹裕祥向小裴经营部借款133万元的事实,该款应由龙港公司、曹裕祥予以归还。
一、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小裴经营部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13万元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2293.33元)、17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3946.67元)、30万元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88600元)、30万元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82600元)、30万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76400元);上述12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68273.33元),利息合计412113.33元。曹裕祥经裴亚催要后转账1888.88元,该款应认定为还款,依法先抵扣逾期利息,故龙港公司、曹裕祥尚应支付逾期利息410224.45元。对小裴经营部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代理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小裴经营部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小裴经营部表示未审查各保证人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因曹裕祥在建材公司、花木公司、丝韵公司均持股超过三分之二,故小裴经营部与建材公司、花木公司、丝韵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小裴经营部表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小裴经营部已在该期间内进行催要,故建材公司、花木公司、丝韵公司应对龙港公司、曹裕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曹裕祥非锦泰公司股东,故小裴经营部与锦泰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关于源祥合作社、益源合作社对外提供的担保,小裴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裕祥在借条上盖章已经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故该担保亦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考虑小裴经营部及锦泰公司、源祥合作社、益源合作社的过错,本院认定由锦泰公司、源祥合作社、益源合作社对龙港公司、曹裕祥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8日,小裴经营部将金额分别为320万元(票号为210445103877420181206302043943)、300万元(票号为210445103877420181206302043927)的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龙港公司。同日,花木公司向小裴经营部转账四笔100万元,合计400万元。
同日,龙港公司(借款单位)、曹裕祥(借款人)共同向小裴经营部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小裴经营部133万元,于2019年4月18日前还款13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款17万元,于2019年6月2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9年7月2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9年8月2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9年9月2日前一次性结清;此还款计划以曹裕祥本人名下建材公司、花木公司、锦泰公司、丝韵公司、源祥合作社、益源合作社作为担保,若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小裴经营部有权要求借款单位、借款人、担保人立即付清剩余全部欠款,同时按欠款的30%承担违约金,若逾期还款再按月利率2%计息;若因本协议引发纠纷,交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按最新标准计算的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或保险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期间直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条下部由担保单位建材公司、花木公司、锦泰公司、丝韵公司、源祥合作社、益源合作社盖章,曹裕祥作为该六家公司代表签字。
二、审理中,小裴经营部陈述:2019年3月8日,裴亚交付曹裕祥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620万元,由曹裕祥贴现,贴息87万元,应支付533万元。曹裕祥在电脑上操作后通过花木公司转账交付400万元,剩余133万元曹裕祥以各种理由推拖。经催要,当晚在泰兴市××室,曹裕祥打好借条签字并加盖所有公司公章,同时称锦泰公司也是他的。其未审查各保证人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成员大会决议等。
曹裕祥于2020年1月24日经裴亚催要后通过微信向裴亚转账1888.88元并附转账说明“新年快乐”。裴亚认为该款系新年祝福红包并非还款,此外各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为此,小裴经营部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由此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同时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支出代理费5万元。
三、另查明,建材公司由曹裕祥持股75%,花木公司由曹裕祥持股90%,丝韵公司由曹裕祥持股80%,曹裕祥非锦泰公司股东。
裴亚于2019年5月、7月多次通过微信向曹裕祥发送催要信息,并于2019年11月15日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一、泰兴市龙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裕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宜城街道小裴建材经营部归还借款1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0224.45元。
二、江苏源祥建材有限公司、泰兴市源祥花木有限公司、江苏源祥丝韵服饰有限公司对泰兴市龙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裕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泰兴市龙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裕祥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市源祥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泰州市益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宜兴市宜城街道小裴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6元,由小裴经营部负担405元,龙港公司、曹裕祥、建材公司、花木公司、丝韵公司负担10231元(锦泰公司、源祥合作社、益源合作社对该付款义务中龙港公司、曹裕祥、建材公司、花木公司、丝韵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小裴经营部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龙港公司、曹裕祥、建材公司、花木公司、丝韵公司、锦泰公司、源祥合作社、益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小裴经营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梦莹
书记员 沈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