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562号
上诉人商丘市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原审被告泰兴市龙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安徽瀚信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信鸿公司)、磐石市胜利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河南葛电天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电天成公司)、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达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我公司票据行为意思表示虚假。我公司是代他人接收质押,受葛电天成公司指定转让票据给胜利公司,没有收取对价。我公司与葛电天成公司、胜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务或者合同关系。(二)戴桂荣与龙港公司、三泰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证据不足。1.三泰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戴桂荣之间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或者合同依据,也未提交戴桂荣与龙港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或者合同依据。2.一审法院对戴桂荣取得票据以及转让票据未经背书,票据流转背书不连续的事实未审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签章意思表示虚假,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三泰公司从龙港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戴桂荣从龙港公司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给三泰公司均未经合法背书,三泰公司以从龙港公司连续背书取得票据为由提出票据追索权诉讼,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起诉。三、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三泰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本案三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庭后组织质证,并认定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
三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葛电天成公司就票据的意思表示是否虚假,与我方无关,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票据的主要基本原则就是无因性,票据成立独立于票据行为本身发生原因,是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票据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基础转换关系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葛电天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公司只要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我公司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已经查明。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304XXXX38444,出票人:盛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8日,票据金额:1000000元,收票人:龙润公司,承兑人:盛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同时载明:可再转让。龙润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于2018年2月11日背书转让给葛电天成公司。同日,葛电天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24日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葛电天成公司,2018年2月24日葛电天成公司背书转让给濮阳市鸿文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濮阳市鸿文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葛电天成公司,2018年9月20日葛电天成公司背书转让给亿达公司,2018年11月27日亿达公司背书转让给胜利公司,2018年12月1日胜利公司背书转让给瀚信鸿公司,同日瀚信鸿公司背书转让给龙港公司,同日龙港公司背书转让给三泰公司,并备注:戴桂荣往来。上述背书前后衔接,且每次背书转让时均注明:可再转让。汇票到期后,三泰公司向盛运公司提示付款未果。盛运公司拒绝付款。盛运公司拒付的理由为:公司账上没有钱,兑不了,公司正在申请重组。三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三泰公司作为龙港公司的被背书人,是三方(含戴桂荣)认可的,也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附《承诺书》,以证明戴桂荣及三泰公司从龙港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合法。
案外人戴桂荣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龙港公司结算而来的,其与三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生意往来,就将该汇票交付三泰公司作为往来款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210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亿达公司、葛电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三泰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到期日届满后被告盛运公司未支付汇票金额,三泰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盛运公司、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亿达公司、葛电天成公司、龙润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三泰公司要求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亿达公司、葛电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连带支付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亿达公司辩称其意思表示虚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因亿达公司在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签章,并背书转让给葛电天成公司,即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故亿达公司之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对盛运公司辩称,开票是基于与葛电天成公司的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葛电天成公司并未向盛运公司及第一背书人龙润公司支付对价,不应对外背书转让,该票据的支付责任应由葛电天成公司承担之理由。因盛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记载事项完备,且票据载明可转让,现盛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葛电天成公司未支付票据对价,况且葛电天成公司即使未支付对价,但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故盛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亿达公司、葛电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三泰公司连带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19400元,由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亿达公司、葛电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负担(此款三泰公司已垫付,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亿达公司、葛电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加付给三泰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亿达公司在票据上签章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戴桂荣受让转让票据未经背书,案涉票据流转是否连续,由此三泰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泰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票据系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中,亿达公司认为其是受葛电天成公司指定,将案涉票据转让给胜利公司,其未收取对价,亿达公司与葛电天成公司以及胜利公司均无债务或合同关系,故其在票据上的签章行为意思表示虚假。即便亿达公司所述是事实,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亿达公司在案涉商业汇票上签章,亿达公司不能据此认为其意思表示虚假,故亿达公司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2.《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根据该规定,自然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本案中戴桂荣与龙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戴桂荣从龙港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将案涉汇票交付给三泰公司以支付所欠三泰公司混凝土货款,符合票据法及上述法律规定,不影响案涉票据背书的连续性。3.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三泰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后其有权向本案的其他当事人追偿。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亿达公司认为三泰公司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证据,违反相关举证规则。经审查,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要求三泰公司补充提供从戴桂荣处取得案涉票据的证据,这对三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实质性影响,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