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283执3458号之六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泰兴市龙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安徽翰信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信鸿公司)、磐石市胜利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河南葛电天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安徽龙润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商丘市亿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亿达公司、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连带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19400元,由被执行人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亿达公司、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诸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诸被执行人连带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72937元)、诉讼费用194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1925元)。本院已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10月14日,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洋,其未能提供诸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在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20年10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20年10月14日、11月6日、12月14日、2021年1月25日、3月29日,本院先后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七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龙润公司5个、亿达公司4个、盛运公司18个、天成公司1个、龙港公司2个、胜利公司1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并划拨了亿达公司的账户余额941100元;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20年11月3日、11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亿达公司名下豫N×××××、豫N×××××、豫N×××××汽车三辆、被执行人盛运公司名下皖H×××××、皖H×××××、皖H×××××汽车三辆(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港公司、瀚信鸿公司、胜利公司、天成公司、龙润公司、盛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2020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亿达公司又向本院自动履行了91643元,连同上述本院扣划的亿达公司的账户余额941100元,合计1032743元,其中扣缴执行费13343元,余款1019400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亿达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
6.2021年1月28日、3月3日,盛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书面反映,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盛运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具体开展各项重整公司,故管理人申请本院解除对盛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并中止对盛运公司的执行程序。该管理人亦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08破1号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7.2020年12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向其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并告知其尽快向被执行人盛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剩余债权。2021年4月8日,本院又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洋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七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划拨了被执行人亿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连同其自动履行的金额一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019400元,并查封了亿达公司和盛运公司名下的汽车数量(均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七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七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七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七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盛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丰海东
审判员 熊小燕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