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琛,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西门岗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耀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1,252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耀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中耀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1,252元。***与***之间的《施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与***于2021年2月10日对《结算书》的工程价款进行签字确认,该项目已达到付款条件,但***、中耀公司至今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规定,***有权要求***、中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不予支持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属于湖南泽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腾劳务公司)分包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应款项应由泽腾劳务公司支付给***。2.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确认,工程至今存在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3.***主张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其对涉案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
中耀公司辩称,1.中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驳回***对中耀公司的起诉。2.中耀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劳务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由***承担向***直接支付款项的责任。根据***提供的2020年10月26日***(甲方)与案外人泽腾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三方约定:①***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泽腾劳务公司,泽腾劳务公司再将工程承包给***;②工程验收和结算由***与泽腾劳务公司完成,结算款由***支付给泽腾劳务公司,再由泽腾劳务公司支付给***。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可知,与***发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泽腾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应由泽腾劳务公司完成,***起诉***无合同依据。尽管2020年8月21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2020年10月26日***与泽腾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已经履行并在三方发生法律关系,***不应直接向***要求支付工程款,即使***支付工程款也应该支付给泽腾劳务公司。(2)涉案工程并未组织竣工验收,未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涉案工程由于双方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还未出具验收报告,***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不具有真实性,该案不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明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郴州同兴造价咨询公司要求补充鉴定资料,该鉴定资料在施工人***手中,其未予以提交,后因为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准备,在多次沟通后,一审法院仍然要求***在疫情期间补充,碍于疫情防控原因,***在疫情防控解除后及时补交资料并亲自送到法院并提出继续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未再予以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致一审判决不具有事实依据,极大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未予进行实质审理违法。
***辩称,1.***与泽腾劳务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结算书》和《施工协议》可以相互印证。2.在《结算书》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9日完工,已达到付款条件,***应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价款向***支付工程款。3.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要求***补充证据,***一直未补充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存在违法情形。
中耀公司述称,1.中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具体事务不清楚。2.一审对《劳务派遣合同》未查清却作出判决不妥,程序违法。
中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耀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劳务工程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以2021年1月25日郴州市××完小出具给中耀公司的《关于加快施工进度及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的函》(以下简称函告)认定中耀公司承担案涉劳务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①一审判决认定***所施工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9日完工,2021年1月15日已办理结算书。而《函告》是2021年1月25日出具,要求加快施工进度的是未完工的工程项目,这充分说明***所施工的项目不是《函告》要求范围之内的施工工程项目。②***施工工程项目不是《函告》中“二次设计地下室部分”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郴州市××完小出具《函告》,“恰恰证明中耀公司案涉工程负一楼部分(二次设计地下室部分)没有全部完工”。从一审判决这一认定,一是证明“二次设计地下室部分”是有设计图纸的;二是***在一审一年多时间审理中,从未提供施工图纸;三是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施工工程项目是“二次设计地下室部分”;四是***没有施工图纸,说明《函告》中的施工工程项目不是其施工的;五是既然《函告》中的施工工程项目不是***施工的,中耀公司就没有支付本案劳务工程价款的义务。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证实中耀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工程是原合同之外的工程,与《函告》和事实是相符的。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和认定,因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出具《证明》的后果。④鉴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尚未查清,可作如下推测:一是郴州市××完小系当地七里洞村村办学校,资金来源比较广,学校有能力支付劳务工程款,***施工的工程项目可能是该校自行增加和改造的工程项目;二是案外人或***建议该校增加和改造的工程项目。(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案涉《施工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类比性。一审判决以该民事判决为证,认定中耀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劳务工程款的责任,是张冠李戴,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而且适用法律不当。①(2020)湘10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本案《施工协议》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2020)湘10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中耀公司签订的,而本案《施工协议》系***个人签订的;二是《混凝土购销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经验收交付使用,而***依据《施工协议》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连施工图纸都没有。②***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施工工程项目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是挂靠中耀公司,导致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条款不当。③案涉《劳务派遣合同》与案涉《施工协议》有着必然联系,也是本案必须审理查清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个别办案人员明知《劳务派遣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签的阴阳合同”,存在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隐情。又明知《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对《劳务派遣合同》存在严重的分歧,或可能涉嫌违规、违法的线索,而不审理查明,也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2.案涉《施工协议》和《结算书》与中耀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改判中耀公司不承担本案劳务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1)***是依据***与其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和2021年1月15日的《结算书》起诉的,中耀公司既不是该《施工协议》的签订方,也不是涉案《结算书》的认定方,更没有委托他人签订涉案《施工协议》和《结算书》。(2)案涉《施工协议》所施工工程项目是中耀公司与郴州市××完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之外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相关的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亦不是案涉“二次设计地下室部分”的工程项目,(3)中耀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用工关系,不存在经济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4)***于2021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亦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和结算与中耀公司无关。
***辩称,1.***认为郴州市××完小改扩建项目根据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查明,郴州市××完小改扩建项目的中标公司为中耀公司。2.***与中耀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对于本案的工程款,中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是在帮助中耀公司逃避支付责任。
***述称,涉案地下室改造和室外附属工程的确是***与中耀公司合同之外的附属工程,与之前已验收的合同无关,***对中耀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耀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702,000元以及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中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8月21日,***(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郴州市××完小负一楼;2.工程地点:郴州市南岭大道;3.承包范围:负一楼变更工程(墙体、地面找平、厕所、风机房、办公室、过道、围墙、道路);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协议价款:按最新定额,按实结算;6.工程竣工后,甲方保证乙方净得利润15万元整等。二、2020年10月26日,***(甲方)与案外人泽腾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三方主要约定:1.***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将工程承包给***;2.工程验收和结算由***与劳务公司完成,结算款由***给付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3.丙方工人每月工资领取需超过5000(元每)月的,需自行交个人所得税,乙方概不负责等。三、2021年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按照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同意将郴州市××完小负一楼村部办公室、车库、车道、停车坪、围墙、水沟、卫生间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9日完工,达到协议付款条件。工程总造价为柒拾万零贰仟元整(¥:702000元)。此结算经双方认可,完成《施工协议》中所有条款(包含15万元利润)。此结算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手写内容:“经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由业主方(二十一完小)验收后,一次性付款己方,2021年2月10日进行支付。”四、***提交2021年3月3日一份案外人王某某签名的《声明书》,声明王某某和***共同承包“郴州市××完小负一楼”工程施工事项,声明该项目《施工协议》有关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出面主张(包括且不限于工程结算、追索工程款、违约金、提起诉讼等等事宜)。五、2021年3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你院受理的(2021)湘1002诉前调8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中耀公司无关。因本工程是原合同之外的工程,总合同工程已验收交付。本案的工程合同是本人与王某某、***签定(订)。特此证明。”六、中耀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12月31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表中对郴州市××完小改扩建工程(教学楼)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由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盖章确认。七、***向法庭提交一份2021年1月25日,郴州市××完小出具给中耀公司的《关于加快施工进度及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的函》,内容为:“贵公司在我单位建设的郴州市××完小改扩建工程中二次设计地下室部分,到目前为止尚未完工,请尽快组织人手加快施工,并尽快组织验收交付使用。”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就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诉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0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中耀公司因承建二十一完小该扩建工程项目,向新泰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2018年11月11日,新泰公司作为供方,中耀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到工地价)270元/立方米,价格下方备注混凝土价格具体结算数量和标号等级以实际供货数量和标号等级为准,混凝土单价以标号等级C30价格为基础,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12元/立方米,每递减一个等级减少12元/立方米等;预拌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搅拌运输车的随车发货数量为准,需方须指定代表确认供方的预拌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月结,即每个月对账后一周内付清上月货款。结算方式:供方根据需方签订的发货单,每供应完毕一批次预拌混凝土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确认。如有异议需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同;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货款超过七日未付清时,需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新泰公司依约向中耀公司供货。2019年6月6日,中耀公司为甲方,郴州市××完小改扩建设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为270天;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达到合同标准;履约期限:自工程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保修工作并与建设单位结清工程账款为止;项目经济责任:乙方必须具备足够的经济实体,保证满足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垫付,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目经济责任制方式:合同价款扣除上缴甲方的管理费、社会保险及其相关费用、相关税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后,费用执行包干责任制,并在甲方的监督管理下,乙方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各种风险自担等包干形式承包;项目资金管理与拨付方式: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当施工工程需要垫资、前期运作需要费用支出的,先由乙方预付到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账户支出该笔款项,公司不垫付乙方项目所有支出。乙方无权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款项,否则按所付款双倍处罚,并立即终止本合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凡应建筑工程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按实缴纳,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缴费凭证,否则甲方将按规定代扣代缴。如发生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乙方负主要的催讨责任,甲方可提供相关手续,催讨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发生诉讼时,乙方应主动并承担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配合乙方,乙方必须全面履行职责和义务无条件的先行垫付其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款。由于乙方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公司被投诉或工人的事,乙方应及时出面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按公司规定给予处罚。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款后确认乙方没有赊欠工程材料、工人工资等各种费用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留足工程保修金与扣除各种应收款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若结算余额不足以偿付上述欠款,乙方承担无限责任,并自愿将其财产作抵押偿还;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保修金后一周内付给乙方。但乙方的工程保修责任仍按国家建设部相关规定办理。”该判决书认定:“郴州市××完小改扩建设工程项目部系中耀公司中标。在该项目中,***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和经济责任人;***与中耀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也足以印证。《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对***、中耀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其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中耀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故中耀公司对该项目部基于项目施工需要所必然发生的经济往来而形成的债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况且,***系直接与中耀公司签订的《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与***、中耀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实际履行,但基于***、中耀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不能免除中耀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中耀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九、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当事人选定的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鉴定,***提出的鉴定事项为:“对郴州市××楼变更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墙体、地面找平、厕所、风机房、办公室、过道、围墙、道路)进行司法审计评估鉴定。”2021年10月14日,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向法院发出《退案函》,通知:“我所鉴定人员通过审阅鉴定材料,该案件不属于会计审计鉴定范围,我所要求终止鉴定,现将贵院委托资料退回。”2021年10月22日,根据***的再次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当事人选定的郴州市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事项为:“对郴州市××楼变更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墙体、地面找平、厕所、风机房、办公室、过道、围墙、道路)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具体鉴定范围为郴州市××完小工程地下室改造及室外附属工程中的二十一完小综合楼地下室改造工程-建筑,新建围墙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中的道路工程。”鉴定过程中,2021年12月20日,鉴定机构郴州市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发送一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一案需双方当事人补充资料的函》,包括“提供本项目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本项目由业主方郴州市××完小直接发包***,请提供***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如为中耀建设集团分包给***施工,请提供中耀建设集团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中耀分包给***的分包合同。”等材料。经组织当事人按鉴定机构郴州市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质证后,2022年3月25日,郴州市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发出《退回鉴定委托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公司对***申请的郴州市××楼变更工程已完工部分(墙体、地面找平、厕所、风机房、办公室、过道、围墙、道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按我公司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补充资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我公司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十、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案涉项目工程的合同是郴州市××完小直接与***个人签订还是***挂靠公司来签订及相关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的付款凭证。***称:“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款是郴州市××完小支付给***”,且“没有”付款凭证可以提交法庭。庭审后笔录签字阶段,***代理人将其中的“给***”字样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争议作如下认定和处分:一、***称《施工协议》已作废,按《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不应由***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认为: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找劳务派遣公司签的阴阳合同。实际上是按照***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结算书》明确记载是根据《施工协议》进行的结算,由此可以相互印证,该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认为:2020年10月26日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故不应由***直接支付。而《结算书》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2021年1月15日的《结算书》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报警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且在《结算书》签订一年之久后也未主张撤销该结算,不予采信,而《结算书》中明确约定“按照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9日完工,达到协议付款条件。”可见,双方2021年1月15日达成的合意是按照《施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欠款人也是***,双方未按《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也未要求案外人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与双方最后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施工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本案实际施工人即***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在***在《结算书》中认可“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9日完工,达到协议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参照合同的工程价款为552000元(702000元减去包含的利润150000元),***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从2021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双方系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中耀公司的责任。中耀公司提交2019年12月31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教学楼部分已完工,而***提交的2021年1月25日郴州市××完小出具给中耀公司的《关于加快施工进度及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的函》,恰恰证明中耀公司案涉工程负一楼部分(二次设计地下室部分)没有全部完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湘10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认定:“郴州市××完小改扩建设工程项目系中耀公司中标。在该项目中,***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和经济责任人;***与中耀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也足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生效裁判的认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中耀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也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中耀公司在庭审中撤回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不影响本院依据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与其提交的《关于加快施工进度及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的函》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无合同提交也无付款凭证提交,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至于当事人的再次鉴定申请,首先,当事人的鉴定已经经过多次组织各方对鉴定材料质证,仍因无法鉴定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其次,双方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是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依据鉴定结果,故对当事人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混同答辩状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合计9530元,由原告***承担2037元,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耀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中耀公司与郴州市××完小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耀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拟证明:1.***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不在上述合同和协议范围内;2.中耀公司与郴州市××完小所签订的合同时间与***和***签订的《施工协议》时间相差两年,并且中耀公司施工的整体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1日验收交付,***与***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8月23日,中耀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劳务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情况及对郴州市××完小分管基建工作的副校长王某甲的调查情况,认证如下:对中耀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1.***、***称,《结算书》上的签名系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在郴州市今天酒店712房间所签。当时在场的***这方有3人,其中还包括一名会计,***这方有2人。2.本院就***与***、王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的工程范围即负一楼变更工程(墙体、地面找平、厕所、风机房、办公室、过道、围墙、道路)是否在郴州市××完小与中耀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向该完小王某甲副校长进行了调查。王某甲副校长称,根据实际需要,郴州市××完小对负一楼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内容也就是墙体、地面找平、厕所、风机房、办公室、过道、围墙、道路。郴州市××完小都是与中耀公司打交道、与中耀公司签订合同,不会与个人签订合同。负一楼变更工程也会与中耀公司结算,不会与其他人结算。到目前为止,郴州市××完小与中耀公司对负一楼变更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诉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三、中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双方在《结算书》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且中耀公司与郴州市××完小就涉案工程还未结算,故***要求支付欠款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年8月21日的《施工协议》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及王某某;2021年1月15日的《结算书》的甲方为***,乙方为***。***是《施工协议》《结算书》的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现***持上述《施工协议》与《结算书》向***主张权利,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称2021年1月15日的《结算书》是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报警记录及向有关部门反映的证据,且在《结算书》上签名的当时,***这方有3人,***这方只有2人,同时***也未主张撤销该《结算书》,故***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参照合同的工程价款552,000元支付给***,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就***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工程范围是否在郴州市××完小与中耀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对郴州市××完小分管基建工作的王某甲副校长进行了调查。王某甲副校长称,郴州市××完小都是与中耀公司打交道、与中耀公司签订合同,不会与个人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价款也会与中耀公司结算。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认定:“郴州市××完小改扩建工程项目系中耀公司中标。在该项目中,***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和经济责任人;***与中耀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也足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因***与中耀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中耀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中耀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晰
书 记 员 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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