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西门岗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阳安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续跃,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资兴市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兴华路第180号。
负责人:宋孝伟,该校校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第一完全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已与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辉
书 记 员 陈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