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芳,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西门岗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金生。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飞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怡真
书 记 员 王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