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554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西门岗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罗文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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