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784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敏,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西门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7228080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