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7民初664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新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西门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7228080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晃智慧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鱼市镇新晃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RX3DN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晃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控制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智慧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智慧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8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