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7民初2769号
原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11层11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振,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使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3层9户。
法定代表人:王爱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夏津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镇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航,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夏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银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朋,男,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天使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使公司”)、被告夏津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德百公司”)、被告夏津县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财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华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津财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津德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天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追加被告青岛天使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夏津天使公司所欠原告4848498.6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以下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追加被告夏津德百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夏津天使公司所欠原告4848498.6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津财金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上述利息为:以本金484849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建华通公司与夏津天使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天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3日,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27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津天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668643.65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费10万元、鉴定费7万元、保全担保费9855元。判决生效后,夏津天使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三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11月3日,贵院作出(2020)鲁142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申请。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夏津德百公司辩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做出规定,从而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各自出资的出资义务。本案中,依据夏津天使公司章程,被告认缴期限为2037年10月30日,认缴期限并未到期,关于认缴出资时间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认缴时间截止前,被告未按认缴出资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被告夏津财金公司辩称,一、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具体分析应是两个条件齐备,才能确定夏津财金公司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夏津天使公司的财产是否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夏津财金公司是否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二、夏津财金公司不具备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条件,1、被执行企业夏津天使公司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没有证据证实。如果真如原告主张的夏津天使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夏津天使公司达到破产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夏津天使公司破产,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也不得以“对夏津天使公司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夏津天使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2、夏津财金公司不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夏津财金公司2018年8月20日夏财经字(2018)19号请示报告以及时任分管领导的签署同意意见、出资转账记录等证实,2018年8月20日,夏津财金公司就已将1800万元足额出资到位。3、夏津财金公司不属于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三种情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夏津财金公司具有以上第二十条三款中的股东禁止行为,夏津天使公司的股东均是现金出资,没有第三十条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情形,夏津天使公司也并非一人独资公司,所以夏津财金公司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夏津财金公司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起的诉讼,夏津财金公司已经足额出资到位,不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夏津财金公司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天使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联合体协议书》,拟证实:2018年4月3日,原告与青岛天使公司、夏津德百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洽谈资格预审、投标、组建项目公司等事宜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若项目中标,联合体成员与采购人指定的代表共同组成项目公司,其中联合体成员青岛天使公司同意出资3720万元,占项目公司股权62%,夏津德百公司同意出资480万元,占项目公司股权8%,联合体全体成员共计出资4200万元,占项目公司70%股权。
证据二、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拟证实:第1.1.3约定:夏津县政府及甲方指定的夏津财金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政府方出资代表依法参股项目公司。第1.3.1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6000万元,由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4200万元,占项目公司70%的股权;政府方出资代表以货币方式出资1800万元,占项目公司30%股权,政府方出资代表参与分红。第1.3.3.1约定:项目公司应实缴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6000万元,第一笔资本金3000万元在项目公司成立后30个工作日之内,由乙方、政府方出资代表依持股比例,以现金方式存入项目公司账户。剩余资本金按照项目进度需求及时到位。附件五约定:项目融资计划项目资本金第一年政府方投资1800万元,社会资本方投资4200万元。
证据三、夏津天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1、2018年6月5日,夏津天使公司在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发起人股东为青岛天使公司、夏津德百公司、夏津财金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3720万元、480万元、1800万元,其实缴出资均为零元,被执行人夏津天使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5日;2、被执行人夏津天使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青岛天使公司、夏津德百公司和政府出资代表夏津财金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720万元、480万元和18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62%、8%和30%;3、三被告出资期限为于2018年7月16日前实缴到3000万元,2019年6月5日前实缴到600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被执行人账户;4、三被告未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出资。
证据四、夏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7执74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该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夏津天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例外情形,三被告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夏津天使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据五、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两宗等,拟证实:青岛天使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夏津德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依据证据一所载内容,联合体对外连带而对内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五项对于联合体各成员应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条约定建设由原告负责,故负责项目建设是原告应当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本案所涉执行依据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夏津德百公司主张由此产生的任何债务;2、《PPP项目合同》中关于出资及出资时间的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夏津德百公司对出资及出资时间应当以夏津天使公司章程为准;3、原告提交证据二《PPP项目合同》中,有关于回报机制和收益约定,其中第47页明确约定了回报的具体形式,故夏津天使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直接追加被告夏津德百公司。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夏津天使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存在回报收益,被告夏津德百公司认缴出资额未到出资期限,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五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夏津财金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夏津德百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协议第二条第5部分第2项,该项目建设是由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华通公司负责,项目设计规划运营是由青岛天使公司负责,项目融资是由青岛天使公司负责,以上是按股权比例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相关合同义务,获得由此得到的收益,同时承担约定的相关责任,在该联合协议中,夏津财金公司不是任何一方,该证据不能证明夏津财金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PPP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但是夏津天使公司的公司章程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20日,章程中,三股东又重新约定了出资时间为2037年10月30日,即对PPP项目出资时间进行了修改,本案审理应该根据夏津天使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出资时间为准,不应以PPP项目出资时间为依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证据内容表述三方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元是错误的,夏津财金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已经出资到位1800万元;证据四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执行裁定书不是夏津天使公司达到破产条件的法定证据,无法证明夏津天使公司已经不具备执行财产;综上,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夏津财金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连带责任。证据五,鉴于原告提供青岛天使公司的资料只是为了送达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夏津德百公司当庭提交夏津天使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实包括夏津德百公司在内的夏津天使公司全部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0月30日,夏津德百公司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期限。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三被告作为《PPP项目合同》签约方,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对原告和三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对原告来说,三被告出资期限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为准,原告对此约定享有信赖利益。
被告夏津财金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夏津财金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20日出资到位180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夏津财金公司当庭下列证据:
证据一、夏财金字[2018]19号公司文件,欲证实:夏津财金公司向夏津县人民政府请示拨付夏津天使公司注资款并得到同意的批示。
证据二、单位(个人)汇款委托书、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欲证实:夏津财金公司已于2018年8月20日向夏津天使公司公户汇款1800万元,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
证据三、夏津天使公司股东列表,欲证实:青岛天使公司、夏津财金公司、夏津德百公司为夏津天使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37年10月30日,未到认缴出资时间。
证据四、夏津财金公司银行明细一份,欲证实:2018年8月20日,夏津财金公司已经将1800万元的投资款转账至夏津天使公司账户。
证据五、不动产权证一份,欲证实:职业中专学校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所述不属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来说,三被告出资期限应以《PPP项目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为准,2018年7月16日前应实缴3000万元,2019年6月9日前实缴6000万元。被告夏津财金公司向夏津天使公司出资1800万元也证明了三被告对涉案项目建设负有出资义务。证据四、五,因为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为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夏津天使公司存在通过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缴纳项目土地出让金的可能性,夏津德百公司认为夏津天使公司对夏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享有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夏津德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既然被告夏津财金公司向夏津天使公司实际支付过1800万元,夏津天使公司并非无财产可执行,即便目前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也非常可能存在其对第三方到期债权。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夏津天使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宗。
原告质证称,从夏津天使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看,2018年8月20日,被告夏津财金公司将1800万元资金转入被执行人夏津天使公司账户,同日夏津天使公司又将1800万元转出,原告认为被告夏津财金公司将出资有转出嫌疑,实际出资并没有到位。被执行人夏津天使公司在2020年1月仅有两笔支出业务,截止到2020年2月10日,账户余额为1462.13元,此后再也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夏津天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被告夏津德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8月20日,夏津天使公司向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转款1800万元,因夏津天使公司和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均系独立法人,该笔款项备注为应夏津财金公司要求汇夏津职业中专土地款,可以证明夏津天使公司对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享有到期债权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在质证意见中也认为是由夏津天使公司转出,可以证明是平等主体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仅依据账户余额主张夏津天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法无据,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夏津天使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夏津财金公司质证称,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主张不认可,银行明细能够证明2018年8月20日,夏津财金公司已经将1800万元投资到位,投资到位之后,该资金属于夏津天使公司独立财产,夏津天使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处分资金,明细不能够证明夏津财金公司有转出投资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中建华通公司与青岛天使公司、夏津德百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PPP项目资格预审、投标、组建项目公司等事宜签订《联合体协议书》。青岛天使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其他为成员,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华通公司负责项目建设,青岛天使公司负责项目设计、规划、运营、项目融资,具体工作范围、内容以中标后联合体各方按照PPP项目合同的各项要求协商确立,联合体牵头人和成员共同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书(包括PPP项目合同等),按股权比例共同享有和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获得由此而得到收益,同时承担法定及约定的相关责任,投标工作产生的费用由中建华通公司负责。
夏津县教育局于2018年4月4日组织资格预审评审,4月9日发布了本项目招标公告,联合体就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进行投标。项目中标后,2018年4月28日,联合体(青岛天使公司、夏津德百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华通公司)与夏津县教育局就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签订《PPP项目合同》,就项目范围和期限、项目融资、项目用地与资产权属、项目建设、项目运营维护、股权变更及限制、回报机制、履约担保等项作出约定。夏津县人民政府授权夏津县教育局作为项目实施机构,为合同甲方,联合体作为中标的社会资本方,为合同乙方,约定就夏津县人民政府采用PPP(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夏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项目,联合体与政府出资代表在夏津县共同成立项目公司(SPV),项目公司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具体实施本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后,全面承继本合同中关于项目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专属于乙方的权利义务仍由乙方根据本合同享有和承担。乙方应对项目公司履行PPP项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6000万元,由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4200万元,占项目公司70%的股权,政府方出资代表以货币方式出资1800万元,占项目公司30%,政府方出资代表参与分红。合同签订后,乙方与政府方出资代表共同确定项目公司名称、章程、股东协议等相关资料后报甲方审查,甲方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完成项目公司成立,达到营业条件。项目公司名称最终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名称为准。项目公司应实缴注册资本暂定人民币6000万元,第一笔资金3000万元在项目公司成立后30个工作日之内,由乙方、政府方出资代表依持股比例,以现金方式存入项目公司账户,剩余资本按照项目进度需求及时到位,如因乙方项目资金出资不及时而导致的工期延误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夏津天使公司章程(2018年5月20日)显示,由青岛天使公司、夏津财金公司、夏津德百公司等3方共同出资,设立夏津天使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学校项目建设及后期运营管理、非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国内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艺术表演、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房地产开发等。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青岛天使公司、夏津财金公司、夏津德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720万元、1800万元、4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0月30日。
2018年6月5日,夏津天使公司在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夏津德百公司、夏津财金公司、青岛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新,经营范围为:学校项目建设及后期运营管理等。企业目前显示在业状态。夏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查阅材料显示,夏津天使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为夏津德百公司、青岛天使公司、夏津财金公司,夏津德百公司认缴出资额480万元,青岛天使公司认缴出资额3720元,夏津财金公司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上述出资额认缴时间均为2037年10月30日。
2018年8月20日,夏津财金公司向夏津县政府提出拨付夏津天使公司注资款1800万元的申请,经批示后,夏津财金公司将1800万元汇入夏津天使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0330的账户中。
中建华通公司与夏津天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鲁1427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夏津天使公司给付中建华通公司工程款4668643.65元及相应利息;二、夏津天使公司给付中建华通公司招标代理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保全担保费9855元,合计179855元;三、驳回中建华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后,中建华通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夏津天使公司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相应款项偿付义务。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2020年8月18日,中建华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青岛天使公司、夏津财金公司、夏津德百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青岛天使公司、夏津财金公司、夏津德百公司承担夏津天使公司对中建华通公司的债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鲁142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建华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建华通公司又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之诉,提出本案诉请。
另查明,夏津天使公司尾号为0330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显示,自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该账户陆续支出相关款项,其中含工资、土地款、社保费、购买桌椅款、场地费、书本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应受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和限制。
结合原告诉请及法律关系,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登记后,这种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股东抑或出资人认缴资本数额及认缴出资缴付时间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债权人可以进行查阅,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审视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可见,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时认缴资本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认缴,是公司对社会公众及全体债权人的承诺。本案中,自2018年开始,无论是原告中建华通公司与青岛天使公司、夏津德百公司等就项目建设等事宜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还是其作为联合体成员就中标项目与夏津县教育局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及相关事实,均显示中建华通公司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对三被告认缴的资本数额及认缴期限为2037年10月30日的事实明知,原告理应受该出资期限限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与夏津天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股东就其尚未到期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提供了提前加速到期的承诺,原告基于该承诺才与公司缔结了债权债务关系,当原告中建华通公司要求夏津天使公司清偿债务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三被告作为债务人股东就未出资数额在认缴期限前先行支付,对夏津天使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在案汇款记录、账户明细等在案证据,夏津天使公司成立后,夏津财金公司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前,向夏津天使公司开立账户汇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登记载明的注册资本1800万元,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夏津财金公司应认定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符合原告所称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原告当庭称夏津财金公司存在将出资转出等瑕疵出资情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津财金公司对夏津天使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公司纠纷案件审理”部分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诉债务产生后,夏津天使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原告主张不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类情形。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才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结合夏津天使公司开立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该明细含工资、社保及公司日常运营等项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债务人公司属于长期亏损且经营扭转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况且,原告作为单个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或相关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前者为单个债权人利益,后者为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时需审慎衡量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夏津天使公司属于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情形,原告作为夏津天使公司的单个债权人,在执行程序进行中,请求被告夏津德百公司、青岛天使公司作为夏津天使公司股东在未缴纳出资额度内对夏津天使公司所欠原告欠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天使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津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津县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88元,由原告中建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丽
人民陪审员 陆爱霞
人民陪审员 王利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