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津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7民初2023号
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苏留庄镇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46000元工程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我公司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我公司承建了被告**公寓等项目,共完成6199.2317万元工程量,被告共汇入我公司账户和公司认可以物抵债5557.3606万元,对被告支付给***或为***偿还债务的463万元由我公司向***主张。被告欠我公司的1788711元工程款于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80%计款1430968.8元;剩余的20%计款357742.2元待甲方办理完毕乙方建设的竣工备案手续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我公司履行了竣工备案手续,可是被告仅仅支付了311742.2元,克扣46000元未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在****温泉工程的工程款46000是事实。但原告在****温泉工程竣工后,没有交清工程验收检测费,数额为16600元,因我方急需要拿到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手续,在联系原告方无果的情况下,我方只好先垫付了回弹检测费,应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在宁津**金街项目中,宁津**替原告垫付了30815元审计费,也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7000元,抵顶后被告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3日对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被告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投标邀请书、回单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检测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检测费数额为166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华夏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承包****温泉度假村沿街商铺工程,最后验收所需要的检测、安装等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华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6199.2317万元,****尚欠工程款1788711元,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80%计款1430968.8元;剩余20%计款357742.2元待****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5日内支付华夏公司;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互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5日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430968.8元。
2018年9月7日,****为完成温泉度假村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支付工程回弹检测费16600元。2018年9月11日,检测单位出具了检测报告。上述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后。****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华夏公司二期工程款中的310327.2元,对剩余47415元工程款,以其垫付了检测费16600元、宁津**垫付了30815元审计费为由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第77条、第78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检测费由原告负担。之后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竣工备案手续办理义务方是**公司,但办理竣工手续不等于相关费用也由**公司负担,在协议书未明确写明检测费应由**公司负担的情况下,应依法推定合同未变更,原告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检测费用。被告在应付原告的二期工程款中扣除16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宁津**垫付的30815元审计费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因****和宁津**并非同一主体,被告无权在本案中扣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原告应当负担的检测费16600元后,被告尚有3081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应予以支付并承担自2018年9月30日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815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本金3081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