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程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临宏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程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461号

原告:云南临宏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财富工业园区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946706887。

法定代表人:李俊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238243XW。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春漫大道****科研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7XK2Y。

法定代表人:冯飞鹏。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临宏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宏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被告鸿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794.20元,并支付以175679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807875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二被告业务人员冯飞鹏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设施器材产品,合同价款总计1756794.20元;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合同金额70%的价款1229755.94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合同金额30%的价款527038.26元;被告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在付清合同约定款项的同时,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0.8‰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鸿源公司承包的文山至麻栗坡高速公路西畴段建设项目电力改迁工程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但鸿源公司仅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50万元,**公司仅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156794.2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鸿源公司、**公司共同辩称,除已支付原告的60万元货款外,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飞鹏经被告鸿源公司指示,还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临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达支付了4万元货款。该款扣除后,本案欠款应为1116794.20元。关于责任承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鸿源公司,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且欠款基数应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不应以合同总价款计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原告虽主张按日利率0.8‰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约定合理,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系因疫情等多种因素导致,主观上并无拖欠意向;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结算货款,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请求法院调整本案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2日,临宏公司(供方)与鸿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耐张塔等电力设施器材产品(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明细详见合同书),总价款1756794.20元;付款方式,需方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供方本合同金额70%的价款即1229755.94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本合同金额30%的价款即527038.26元;违约责任,需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清合同约定款项的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承担按合同总价款0.8‰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供方实际损失的责任;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供货时间和方式、货物交付及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临宏公司向鸿源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电力设施器材产品。2018年12月10日,鸿源公司转账支付临宏公司货款50万元。2019年6月6日,经鸿源公司委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飞鹏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临宏公司货款4万元。2019年11月12日,**公司转账支付临宏公司货款10万元。为索要剩余货款,临宏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尚欠货款。原告临宏公司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愿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临宏公司已向鸿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鸿源公司应按约向临宏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源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支付70%的价款即1229755.94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30%的价款即527038.26元。被告鸿源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货款金额。被告鸿源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1756794.20元,扣减已支付的64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116794.20元。故对原告临宏公司请求被告鸿源公司支付货款111679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系鸿源公司与临宏公司签订,被告**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对原告临宏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中心,并综合考量案件的相关因素。本案中,被告鸿源公司逾期付款,致使原告临宏公司未能按约取得货款并进行使用收益,其损失可以认定为资金在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鸿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清合同款项的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承担按合同总价款0.8‰的违约责任。按照该约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年利率为29.2%,显属过高。综合考量临宏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鸿源公司长期不支付款项的过错较大,以及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基本功能,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等因素,结合被告鸿源公司提出的调整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以后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较为适宜。据此,被告鸿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0日(25天)期间,计算为1229755.94元×4.35%×1.5÷365×25=5496元;2、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5日(15天)期间,计算为729755.94元×4.35%×1.5÷365×15=1957元;3、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6月6日(163天)期间,计算为1256794.20元×4.35%×1.5÷365×163=36622元;4、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74天)期间,计算为1216794.20元×4.35%×1.5÷365×74=16097元;5、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31天)期间,计算为1216794.20元×4.25%×1.5÷365×31=6588元;6、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2日(54天)期间,计算为1216794.20元×4.20%×1.5÷365×54=11341元;7、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9日(7天)期间,计算为1116794.20元×4.20%×1.5÷365×7=1349元;8、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92天)期间,计算为1116794.20元×4.15%×1.5÷365×92=17523元;9、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60天)期间,计算为1116794.20元×4.05%×1.5÷365×60=11153元;10、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122天)期间,计算为1116794.20元×3.85%×1.5÷365×122=21557元;以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合计129683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11679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临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临宏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6794.20元;

二、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临宏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83元,并支付以欠款金额111679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临宏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2元,由原告云南临宏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18元,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李尚友

人民陪审员  李宗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