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罚款复议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8)吉08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14层2单元1410。
法定代表人:唐全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通科技公司)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吉0802执134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宝灵通科技公司提出,”1、洮北法院的《罚款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既积极联系执行法院承办人报告财产,同时又在积极履行义务,没有拒绝履行的行为,只是因为客观经济困难履行不能。2、洮北法院的《罚款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且处罚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宝灵通科技公司提出其积极报告财产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及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宝灵通科技公司提出的洮北法院《罚款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且处罚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宝灵通科技公司在《罚款决定书》送达之后,亦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故,洮北法院作出的(2017)吉0802执1341号罚款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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