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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韩某某等与张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233号
原告:聂某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聂晓丽父亲。
原告:韩某某,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聂晓丽母亲。
原告:王某3,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聂晓丽丈夫。
原告:王某1,男,201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王某1之父。
原告:王某2,男,201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王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飞,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河北男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燕山大街韩通商务楼3-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CCMX11R。
法定代表人:吴建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邑县瑞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邑县立马道口东行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MA09WFFQ99。
法定代表人,侯世旭,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孔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自满,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保玲,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14层2单元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66297656R。
法定代表人:唐全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豆明磊,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王亚磊,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葛岗村六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聂某某、韩某某、王某3、王某1、王某2与被告张鹏飞、河北男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奇公司)、高邑县瑞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赵自满、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公司)、豆明磊、王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韩某某、王某3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张鹏飞、男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峰、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赵自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保玲、王亚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世旭、被告豆明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本案扣除疫情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韩某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聂晓丽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等费变更为1171500.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2时8分许,张鹏飞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团结大街(西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314KM+323M向北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赵自满驾驶的京H×××××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聂晓丽)相撞;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豆明磊驾驶的豫P×××××小型客车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自满受伤,聂晓丽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鹏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自满、豆明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晓丽不负事故责任。各原告系聂晓丽的直系亲属,男奇公司系张鹏飞驾驶的冀A×××××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高邑公司系张鹏飞驾驶的冀A×××××车车主,王亚磊是豆明磊驾驶的豫P×××××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宝灵公司是赵自满驾驶的京H×××××车车主。因此原告依法将各车主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鹏飞、豆明磊、赵自满及各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张鹏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各一份,应由太平洋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要求予以返还。
男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牌冀A×××××号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2018年8月25日我公司与张鹏飞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张鹏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了该肇事车,在张鹏飞付清全部车贷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张鹏飞因事故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张鹏飞和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侵权法第50条、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张鹏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均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张鹏飞违反道交法48条及机动车载物应该符合载质量,严重超载,属于三者险的免赔情形,应该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赵自满辩称,我方属于善意的驾驶员,死者聂晓丽搭乘我方的车辆,在回家的路上遭到事故,不应该追究善意驾驶人赵自满的责任。
宝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自满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京H×××××福田牌货车出售给赵自满,车辆已交付给赵自满支配、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等一切事宜由赵自满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豫P×××××号多用途乘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此案系三车事故,先由两车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与赵自满共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超过25%的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
高邑公司、豆明磊、王亚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1500.9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
原告王某3、聂某某、韩某某、王某1、王某2要求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35738X20年=714760元,丧葬费378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0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5.38元X3人X10天=3461.4元,交通费839元,担保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元以上共计1107956.15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张鹏飞、男齐公司、高邑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人保公司、豆明磊、王亚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向原告进行赔偿。要求赵自满、宝灵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向原告进行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张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自满、豆明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聂晓丽不负事故责任。
二、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某3、聂晓丽结婚登记表一份。证实王某3、聂晓丽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王某1、王某2两个孩子。
三、南乐县城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聂晓丽父母系聂某某、韩某某,聂某某、韩某某共有四个子女。
四、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五、户口注销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死者户口本销户前复印件一份。
六、处理丧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十份,证实处理丧事人员情况。
七、保全担保费票据,证实五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八、交通费单据。证实五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
九、豆明磊、王亚磊、赵自满、张鹏飞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书载明张鹏飞违反道交法第48条及驾驶载物未按规定上路行驶,属于三者险中的免赔情形,应该加扣10%的决定免赔额。王亚磊驾驶的车辆与赵自满驾驶的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该从各自的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七保全费、担保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出入较大,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九中的保单无异议,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聂晓丽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等赔偿标准属于新标准目前尚未使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死者的父亲尚未年满60周岁,对于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死者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本地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依据河北省高院的文件,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不超过三人,误工天数不超过10天,原告主张十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鹏飞、南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此事故中张鹏飞驾驶载物未按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系对肇事车冀A×××××上路行驶的车况的描述,并不是造成事故的成因,通过路口转弯时为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冀A×××××是处于路口中间停驶让行路右侧车辆与超吨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所有肇事车辆均有足够的保险予以赔偿,故保全没有必要,所以不承担保全费,担保费是原告诉讼应该尽的法律义务,不在赔偿的范围。其他同太平洋公司意见。
被告赵自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赵自满仅仅负本次事故的轻微的过失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赵自满驾驶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针对死者的同乘行为属于善意施惠行为,如按侵权责任判决赵自满承担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其他意见同男奇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男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及行驶证、张鹏飞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消费购车从2018年8月25日分期付款24个月,实际车主张鹏飞。
原告对被告男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属于保留所有权合同,事故发生时款项未付清,男奇公司属于实际车主,应该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宝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车辆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内容宝灵公司将京H×××××福田牌货车以2万元卖给赵自满。
原告对被告宝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车辆买卖款项相关凭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投保人声明、保险投保提示、投保单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9日,而提示为2020年3月11日,该日期是事故发生后,明显是在投保时并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且被提示人不是张鹏飞。
被告男奇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投保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签章处的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明确说明保险人并没有在车辆投保时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冗常复杂,单独以所谓的加粗字迹根本说明不了其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及投保人予以能够理解,不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对证据七系原告申请对被告张鹏飞、豆明磊、赵自满驾驶的事故车辆予以扣押而支付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当事人通过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其为此向担保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当事人的损失部分,对证据七保全担保费应予以采纳。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839元系事故后当事人处理事故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九系原告提交的其从交警大队复印的各被告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车辆投保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9日,提示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人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本事故不产生效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以后的案件,适用本标准,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聂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已满六十周岁,应当依法向聂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被告男奇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男奇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宝灵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其证实赵自满驾驶的车辆系该公司卖给赵自满的。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的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2时8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团结大街(西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314KM+323M向北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赵自满驾驶的京H×××××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聂晓丽)相撞,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豆明磊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自满受伤,聂晓丽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81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自满、豆明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晓丽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聂某某系聂晓丽之父亲、原告韩某某系聂晓丽之母亲、原告王某3系聂晓丽之丈夫、原告王某1、王某2系聂晓丽之子。
男奇公司系张鹏飞驾驶的冀A×××××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8月25日男奇公司与张鹏飞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将车卖给张鹏飞,由男奇公司担保,张鹏飞贷款232000元分期18个月偿还,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高邑公司系张鹏飞驾驶的冀A×××××车车主。赵自满驾驶京H×××××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宝灵公司,2019年8月20日以2万元卖给赵自满。王亚磊是豆明磊驾驶的豫P×××××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张鹏飞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自满、豆明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的,针对原告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和后果,应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自满、豆明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X20年)、丧葬费37887.5元(75775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461.4元(115.38元X3人X10天)、交通费839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公式:聂某某(1960年4月2日出生)60岁、王某1(2010年7月7日出生)9岁、王某2(2012年9月25日出生)7岁,23483X9=211347元、23483元=23483X2年*2人、64578.25元=23483X11年*4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9408.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该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受伤并提起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损失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已超22万元+(赵自满误工费9271.2元+护理费6922.8元+鉴定费600元=16794元)=236794元,聂晓丽比例:22万除以236794元=93%、22万X93%=204600元,赵自满比例:16794元除以236794元=7%、22万X7%=15400元。即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7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2300元。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560160元、丧葬费3788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461.4元、交通费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08.25元合计901756.1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450878.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即225439.04元,剩余赔偿款225439.03元由被告赵自满赔偿。保全担保费160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800元、被告豆明磊与被告赵自满各负担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3178.1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7739.04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赵自满赔偿原告损失225839.24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鹏飞赔偿原告损失800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豆明磊赔偿原告损失400元。
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张鹏飞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070由被告张鹏飞负担2535元、被告赵自满与被告豆明磊各负担1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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