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

刘德金与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02民初3546号
原告:刘德金,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林,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全梁,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金诉被告宝灵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被告宝灵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吉08民终4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金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宝灵通公司给付工程款28476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0日,刘德金与宝灵通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德金为宝灵通公司施工松石项目9-12标段外场基础工程,地址是松石高速路段,即石头井子服务区至松原服务区,工程造价约13.5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及出具的劳务割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刘德金如约履行,期间,宝灵通公司又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刘德金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宝灵通公司验收。2014年1月,经刘德金与宝灵通公司核对后确认,工程总体造价为284769元。刘德金多次要求宝灵通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宝灵通公司以其公司分家为由拒不给付。
宝灵通公司辩称:1.刘德金和宝灵通公司之间就涉案施工工程只有固定总价13.5万元的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刘德金提交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刘德金提交的涉案工程量不实,存在加报和实际施工减少部分未扣减的问题,实际施工总量为257.23方。3.刘德金标明的价格是其自己一方的意见,实际只有固定总价13.5万,加上《服务区后门车牌识别设施布置》(JB008)未减去管理费和税费的总额35763.55元(申请为41589元,蛇皮减少了5825.45元)。4.本案的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未能协商和解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证据确定,双方认可范围重新评估。5.宝灵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954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7月10日,刘德金与宝灵通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刘德金为宝灵通公司施工松石项目9-12标段外场基础工程,地址是松石高速路段,即石头井子服务区至松原服务区,一、工程内容:外场设备基础施工。二、承包形式:完成桩号定位、挖基坑、制作钢筋笼、制模、灌注砼、下笼、回填、接地体制作等并含完成本工程必备的其他工作。三、承包结算方式:按每立方米混凝土900元,工程量计算按实际砼量结算。四、工程造价约13.5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及出具的劳务割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刘德金如约履行,施工期间,宝灵通公司又口头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刘德金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宝灵通公司使用。宝灵通公司分期给付刘德金工程款95400元。2014年1月宝灵通公司松石项目9-12标段外场基础工程项目负责人许宝生向公司核报刘德金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总体造价为284769元,刘德金对该工程量结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0日,刘德金与宝灵通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徐宝生代表宝灵通公司以鱼云岐名义签订,徐宝生当时是宝灵通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工程负责人。刘德金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得到了宝灵通公司追认,有胡旭东的收条证明,收到许宝生的证明刘德金工程量的文件,转交给宝灵通公司。宝灵通公司并支付给刘德金工程款9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刘德金要求宝灵通公司履行给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均无异议,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扩大了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许宝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月14日发给宝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全梁,确认工程量总体造价为284769元,请宝灵通公司会计核对的事实。诉讼中,刘德金申请司法鉴定,吉林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德金实际施工的工程,会同刘德金、宝灵通公司双方进行了实地勘察,鉴定机构作出了以合同约定价格鉴定报告和按吉林省计价定额鉴定的报告。按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结果为合同内工程造价231507元,无合同部分造价为44470元;按吉林省计价定额鉴定结果为:定额计价部分工程造价262037元,无合同部分工程造价390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宝灵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结果即为合同内工程造价231507元;无合同部分按照吉林省计价定额鉴定结果,无合同部分工程造价39070元,合计270577元给付。宝灵通公司已经给付95400元,余款175177元应予给付刘德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宝灵通公司应承担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刘德金工程款1751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昕
审 判 员  王 有
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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