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14行初23

原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142单元1410

法定代表人唐全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昌全,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涛,男,19694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政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瑞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李志明,男,197710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明欣,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志华,女, 19771121日出生。

原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通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1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李志华、李志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2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昌全、王红涛,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瑞来、镡春鑫,第三人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叶明欣,第三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720日,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95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69日受理李志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志明于20151717时许,在宝灵通科技公司位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装灯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时间为201518日至210日。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右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顶叶脑挫伤,左下肺挫伤。李志明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李志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与李志华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证据2、《立案调查审批表》;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证据2-4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证据7、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8、李志华、李志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据9、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据10、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11、事故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据12、施工单位管理公开材料;证据13、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14、通话记录(附光盘),证据5-14系申请人李志华提交,证明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志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15、举证说明;证据16、授权委托书;证据1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5-18系宝灵通公司提交,不能证明李志明不是工伤。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等。

原告宝灵通公司诉称:一、李志明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公司也没有与李志明签订劳动合同,李志明是从其他标段临时有偿借调来的人员,被告没有对李志明是否系原告公司员工进行核实,就直接认定为工伤,即间接认定李志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已向该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李志明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依照法律程序,李志明如不能提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就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李志明先提起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再由被告认定李志明是否符合工伤条件。但是被告在未能核实李志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查明事实,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57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江西吉莲高速公路机电项目工程设备安装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在2012212日就已经将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等工程转包给了许某,由许某全面负责施工。李志明在钟家山隧道安灯,系许某自行招用的工人,李志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张,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许某后,双方依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着合同。证据4、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明李志明受伤后,由包工头许某委托了当地法律工作者介入处理李志明与肇事者甘笃盟的赔偿事宜,李志明是许某的工人,不是原告工人。原告在开庭时,申请许某、谷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李志明是许某招用的工人,由许某管理和支付报酬。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李志明是宝灵通公司职工,该单位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142单元1410,李志明工伤认定工作由被告负责。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李志华于201569日以宝灵通公司为其爱人李志明的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基本齐全,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69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宝灵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于2015616日签收《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630日交来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7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722日、30日分别邮寄送达至宝灵通公司及申请人李志华。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准确。李志明受伤时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志明于20151717时许,在宝灵通公司位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装灯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志华、李志明陈述称:一、被告具有直接认定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李志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李志明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李志华、李志明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宝灵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许某系宝灵通公司监事。证据2、公安机关对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某系宝灵通公司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装灯项目部经理,其承认李志明系其公司的施工队工人并发生工伤。证据3、公安机关对工友王仲兵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志明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从事装灯工作并受伤。证据4、公安机关对工友谷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志明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从事装灯工作并受伤。证据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志明受伤。证据6、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证明李志明受伤。证据7、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路江西境内吉安至莲花(赣湘界)机电施工招标结果公示》网页打印件;证据8、吉莲高速JD2标施工合同段工程概况网页打印件;证据9、《江西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10、《江西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证据7-10证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机电工程已由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宝灵通公司施工,李志明在该隧道内装灯系为宝灵通公司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8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李志华、李志明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4及许某、谷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认为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李志华、李志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涉及内部管理方式,不能证明许某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许某、谷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许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李志华、李志明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李志华、李志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李志华、李志明提交的证据均为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许某、谷某的证言均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89日,宝灵通公司与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吉莲高速公路JD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江西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江西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西吉莲高速公路天河隧道、高桥一隧道、高桥二隧道、钟家山隧道;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吉莲高速公路JD2标段照明、供配电、通风系统工程所涉及到的设备、材料的安装与设备调试。案外人许某作为宝灵通公司的代表在该份《施工合同》上签字。20151717时许,李志明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从事装灯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右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顶叶脑挫伤,左下肺挫伤。2015121日经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明的伤为重伤二级。201569日,李志明的妻子李志华以宝灵通公司作为李志明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昌平区人保局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69日,昌平区人保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宝灵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宝灵通公司自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供李志明是否于20151717时许,在该单位位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装灯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的全部证据等材料,如果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视为无证据材料,被告将根据李志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宝灵通公司于2015616日签收该《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并未在昌平区人保局规定的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630日,宝灵通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举证说明》等材料,其中在《举证说明》中称,李志明并非该公司员工,是从其他标段临时有偿借调来的人员。经审查,被告于2015720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722日、30日分别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宝灵通公司及申请人李志华送达。宝灵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宝灵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142单元1410,该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的信息显示,案外人许某为该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昌平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李志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昌平区人保局认定李志明受伤时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昌平区人保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李志华作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李志明是在宝灵通公司承包的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机电工程实施装灯作业时受伤;其次,申请人李志华提交的材料亦能够证明许某是宝灵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许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李志明是我项目部施工队的工人”,关于涉案项目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许某表述“是我们宝灵通公司通过正常招投标在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吉莲高速公路JD2标项目部取得的项目”。由此可见,许某认可自己是宝灵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认可李志明是宝灵通公司承包的位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项目施工的工人。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宝灵通公司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属于怠于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在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向被告提交了《举证说明》,称“关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装灯过程中因公受伤人员李志明,经核实并非我公司员工,是其他标段临时有偿借调来的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宝灵通公司在该份《举证说明》中的相关表述与其在庭审中关于宝灵通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许某,李志明系许某自行招用的工人的主张也不一致,因此,对于宝灵通公司提出的与李志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对申请人李志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认定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据此认定李志明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收到申请人李志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清根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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