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终5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全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红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政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瑞来。
委托代理人镡春鑫。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志明(曾用名董海明)。
委托代理人刘超芸,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明欣。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志华。
上诉人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王红涛,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镡春鑫,被上诉人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芸、叶明欣,被上诉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9日,宝灵通公司与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吉莲高速公路JD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江西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江西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西吉莲高速公路天河隧道、高桥一隧道、高桥二隧道、钟家山隧道;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吉莲高速公路JD2标段照明、供配电、通风系统工程所涉及到的设备、材料的安装与设备调试。案外人许×作为宝灵通公司的代表在该份《施工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7日17时许,李志明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从事装灯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右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顶叶脑挫伤,左下肺挫伤。2015年1月21日经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明的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9日,李志明的妻子李志华以宝灵通公司作为李志明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昌平区人保局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年6月9日,昌平区人保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宝灵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宝灵通公司自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供李志明是否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在该单位位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装灯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的全部证据等材料,如果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视为无证据材料,昌平区人保局将根据李志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宝灵通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该《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并未在昌平区人保局规定的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30日,宝灵通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举证说明》等材料,其中在《举证说明》中称,李志明并非该公司员工,是从其他标段临时有偿借调来的人员。经审查,昌平区人保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95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2日、30日分别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宝灵通公司及申请人李志华送达。宝灵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宝灵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14层2单元1410,该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的信息显示,案外人许×为该公司的监事。
2016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昌平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李志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昌平区人保局认定李志明受伤时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昌平区人保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李志华作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李志明是在宝灵通公司承包的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机电工程实施装灯作业时受伤;其次,申请人李志华提交的材料亦能够证明许×是宝灵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许×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李志明是我项目部施工队的工人,关于涉案项目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许×表述是我们宝灵通公司通过正常招投标在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吉莲高速公路JD2标项目部取得的项目。由此可见,许×认可自己是宝灵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认可李志明是宝灵通公司承包的位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项目施工的工人。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宝灵通公司在收到昌平区人保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昌平区人保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属于怠于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虽然宝灵通公司在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举证说明》,称关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装灯过程中因公受伤人员李志明,经核实并非我公司员工,是其他标段临时有偿借调来的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宝灵通公司在该份《举证说明》中的相关表述与其在庭审中关于宝灵通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许×,李志明系许×自行招用的工人的主张也不一致,因此,对于宝灵通公司提出的与李志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昌平区人保局在对申请人李志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认定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昌平区人保局据此认定李志明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昌平区人保局在收到申请人李志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宝灵通公司要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宝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灵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第一,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灵通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另行转包给了许×,李志明是许×招用的,由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由许×支付报酬。第二,昌平区人保局在《限期举证通知书》中仅要求宝灵通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李志明是否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在宝灵通公司位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装灯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的全部证据,没有要求和告知宝灵通公司提交关于李志明是否属于我公司员工的证据材料和相关答辩权利。因此,宝灵通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证明与李志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怠于行使举证义务。第三,李志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平区人保局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要求李志明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仅凭借李志明提交的证据,迳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昌平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志明、李志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志明、李志华、昌平区人保局、宝灵通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平区人保局为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李志华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与李志华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证据2.《立案调查审批表》;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证据2-4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证据7.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8.李志华、李志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据9.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据10.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11.事故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据12.施工单位管理公开材料;证据13.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14.通话记录(附光盘),证据5-14系申请人李志华提交,证明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志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15.举证说明;证据16.授权委托书;证据1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5-18系宝灵通公司提交,不能证明李志明不是工伤。昌平区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等。
宝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昌平区人保局在2015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江西吉莲高速公路机电项目工程设备安装服务合同》,证明宝灵通公司在2012年2月12日就已经将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等工程转包给了许×,由许×全面负责施工。李志明在钟家山隧道安灯,系许×自行招用的工人,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张,证明宝灵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许×后,双方依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着合同。证据4.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明李志明受伤后,由包工头许×委托了当地法律工作者介入处理李志明与肇事者甘笃盟的赔偿事宜,李志明是许×的工人,不是宝灵通公司工人。宝灵通公司在开庭时,申请许×、谷×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李志明是许×招用的工人,由许×管理和支付报酬。
李志明、李志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宝灵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许×系宝灵通公司监事。证据2.公安机关对许×的询问笔录,证明许×系宝灵通公司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装灯项目部经理,其承认李志明系其公司的施工队工人并发生工伤。证据3.公安机关对工友王仲兵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志明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从事装灯工作并受伤。证据4.公安机关对工友谷×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志明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从事装灯工作并受伤。证据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志明受伤。证据6.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证明李志明受伤。证据7.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路江西境内吉安至莲花(赣湘界)机电施工招标结果公示》网页打印件;证据8.吉莲高速JD2标施工合同段工程概况网页打印件;证据9.《江西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10.《江西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证据7-10证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机电工程已由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宝灵通公司施工,李志明在该隧道内装灯系为宝灵通公司工作。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李志华、李志明提交的证据均为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采纳。宝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宝灵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许×、谷×的证言均未在行政程序中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且无法证明宝灵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昌平区人保局作为昌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李志明系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从事装灯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认定均无异议。现宝灵通公司上诉主张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志明是许×个人雇佣的人员。昌平区人保局、李志明、李志华则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昌平区人保局认定李志明受伤时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昌平区人保局认定李志明受伤时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李志华作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李志明是在为宝灵通公司承包的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机电工程项目实施装灯作业时受伤的基本事实,亦能够证明许×是宝灵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曾认可李志明系宝灵通公司承包的位于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机电工程项目施工的工人。李志明实际接受宝灵通公司的管理、指挥,宝灵通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其所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宝灵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鉴于此,李志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宝灵通公司上诉主张李志明并非其公司职员,而系许×个人雇佣人员,许×并非宝灵通公司人员,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举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宝灵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昌平区人保局向宝灵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宝灵通公司在昌平区人保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志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宝灵通公司虽在超过昌平区人保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后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一份《举证说明》,但该《举证说明》并非证据,亦不能证明宝灵通公司之主张。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昌平区人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因此,昌平区人保局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在宝灵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志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昌平区人保局在受理李志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结合调查结果认定李志明与宝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志明系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从事装灯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后,昌平区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昌平区人保局认定李志明受伤时与宝灵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宝灵通公司上诉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宝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宝灵通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克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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