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北环路俊都五金建材家居城第33幢第2***9层33-2-09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L521J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翔公司)、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梓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280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梓翔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梓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梓翔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超付30137元错误。虽然梓翔公司与***自认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但梓翔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可以证实梓翔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向***支付完毕。一审判决遗漏梓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属于违法转包的事实。一审判决机械套用法律条文,置国家对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于不顾,导致本案虽已判决,但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未能得到实际解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梓翔公司的合同已终止,是因***及其工人多次闹事造成的。工程款结算后已向***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差欠农民工的劳务费与其无关,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梓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梓翔公司与***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基于***在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工程质量均达不到建设方的要求,梓翔公司被建设方多次处罚,整个项目施工期间混乱,因此终止双方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终止合同后,梓翔公司根据施工清单明细已向***履行完付款义务,未拖欠任何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梓翔公司仅仅只是在应付款项内承担补充责任,梓翔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梓翔公司均已完成付款义务,不应再向***支付任何费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梓翔公司作为业主,也仅仅只是在未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梓翔公司未拖欠***任何费用,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梓翔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无意见。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176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梓翔公司系西双版纳纳澜雅苑-西区的承包方,2019年7月25日,梓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纳澜雅苑-西区××栋××室××等栋号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工程的全部工序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还约定具体施工各项内容及权利义务。2019年10月1日,***与***签订《水电安装现场管理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施工范围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后***组织***等工人到该项目水电班组做水电安装工作,付款方式为层层拨付,由***负责将劳务费支付给***,期间梓翔公司直接向***支付过5000元,2020年8月19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劳务费17660元未付。另,梓翔公司与***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施工方质量进度达不到建设方质量进度要求,导致甲方多次被项目部批评及处罚,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于2020年5月20日双方终止合作,所做工程按进度及合同80%结算。”2020年7月16日,***与***共同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制作已完成工作量结算单。2020年7月17日,梓翔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共计510583.38元。同日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47020元,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10583元,已超支付30137元。现***以***未付清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向***出具的欠条,以及***自认其本人由***找来做工,并在做工过程中由***支付部分劳务费,可证实***为***提供了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主张***支付劳务费17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梓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梓翔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梓翔公司、***间的合同效力不作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作为受***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梓翔公司与***作为合同相关方已经结算并确认工程款已付清并付超,***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梓翔公司和***欠付工程款,故梓翔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7660元。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另清退,由***迳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云南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2份,欲证实梓翔公司企图逃避法律责任,随意捏造证据扭曲事实。2.《聊天记录》1份,欲证实2020年7月13日***安排***工作,《终止合同通知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梓翔公司、原审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云南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签订《终止合同通知书》后仍在工地上施工,结合2020年7月17日《结算书》载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20年7月底,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欲证实《终止合同通知书》是虚假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款是每月随意支付,不是层层拨付。不认可《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该内容虚假。不认可已结算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完毕。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梓翔公司、原审原告***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梓翔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梓翔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梓翔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已付清,梓翔公司提交结算书、付款单据,***提交转账凭证、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梓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梓翔公司尚欠工程款,故***主张***、梓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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