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9977号

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北湖北路**广西荣宝龙电子商务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Y8G54R。

法定代表人:黄浩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曦,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西贵港市城区三路说新区二路交汇处东南(贵港市民生路地产小区**)公地址: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30号居上百合园49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0YHF00。

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黄海滨,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桂平市。

被告***、黄海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武,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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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

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卢曦,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誉,被告***、黄海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钢材购销款1476631.97元;2.判令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414384.77元,从2019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7日,此后继续以308.98吨×逾期天数×6元/吨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海滨对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与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位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土建工程项目的钢材购销事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唯一钢材供货方,向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销钢材。该合同约定了购销钢材的品牌、数量、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资金占用补偿金等,并约定由被告***、黄海滨作为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履行过程中,依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同意先以欠付的方式提供钢材,并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4日共四次向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钢材共308.98吨,虽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广西正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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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钢材购销款1476631.97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发货之日起2个月内,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付清货款、过磅费、卸货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但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从供方发货之日起2个月内,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每天4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超过2个月未付清的视为违约,从货到当天开始按每天6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因此,被告也应当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补偿金908209.9元(逾期天数×钢材数量×6元/吨)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三被告并未全面履行付款及合同相关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黄海滨,在施工过程中是被告***所签的购销单。据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了解,购销单所载与实际的交付情况不一致,实际交付小于对账单记载数量。具体数量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在跟发包方即广西梧州市的业主核对中,目前尚未核对清楚。2.从2019年11月1日起,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在主张货款时应当将上述已支付货款剔除。3.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根据约定以308.98吨×6元×365天=676666.2元,该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资金占用费,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贷款一年期利率3.85%的1.3倍(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按月分段进行计算,计至2020年8月7日金额为87873.68元,此后的费用不应再支付。4.针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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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海滨共同辩称,1.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因原告与被告***、黄海滨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告***、黄海滨免除保证责任。现因原告未在期限内(具体日期应是2019年12月24日之前)向被告***、黄海滨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海滨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滨对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2.针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自己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人,而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海滨认为,因为没有要求被告黄海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不发表意见。3.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是被告***、黄海滨,两人挂靠在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但未签订挂靠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担保方)、黄海滨(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广西梧州市御筑世贸城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第六条约定,钢材进场时需由需方指定的人员进行验收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系验收人员之一;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收到货物与销售单一致。第八条约定:“1.价格及结算。(1)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中‘南宁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当天所公布的精品价格执行。(2)资金占用补偿金:从货到当天开始2个月内,按每天4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超过2个月尚未结算的即视为逾期,从货到当天开始按每天6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3)费用结算节点:①付款周期为2个月(即供方发货之日起2个月内)。②钢材供应量每两个月达700吨。上述付款周期和钢材供应量两者任一条件先达到,乙方就必须付清货款等所有相关费用......3.结算凭证。需方指定验收员在供方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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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销售单上签字后,该销售单即为结算凭证,即供方向需方收取货款、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等费用的主要依据。”第十一条约定:“第三方担保人***承诺为需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后,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四张销售单(发货时间2019年3月13日、金额237805.74元,开单日期2019年3月21日、金额403176.45元,开单日期2019年4月9日、金额381933元,开单日期2019年4月24日、金额453716.78元)上签名,货款总金额为1476631.97元。

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黄海滨为担保人,因此,不论其在工程项目中担任何种角色,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其所应承担的是其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原告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9年4月24日,故付款周期至2019年6月24日届满。同时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黄海滨的保证期间,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9年12月24日之前要求被告***、黄海滨承担保证责任,逾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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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滨则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于2019年12月24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补偿金,实质上是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付款却未付而给原告造成的因资金无法回笼产生的损失的补偿,而原告因资金无法回笼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每吨4元、6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一年半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9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从应付货款之日计算分段计算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首先折抵该利息损失49512.83元【237805.74元×5.775%÷365天×234天即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403176.45×5.775%÷365天×226天即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1月1日+381933元×5.775%÷365天×207天即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1月1日+453716.78×5.775%÷365天×192天即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11月1日】,剩余50487.17元(100000元-49512.83元),从货款本金1476631.97元中予以扣除,据此,截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26144.80元(147663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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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87.17元);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24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8954.05元(1426144.80元×5.775%÷365天×84天),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300000元,应首先折抵该利息损失,剩余281045.95元(300000元-18954.05元)则为支付的货款,据此,截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45098.85元(1426144.80元-281045.95元);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5月28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2647.07元(1145098.85元×5.775%÷365天×125天),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应首先折抵利息损失22647.07元,剩余77352.93元(100000元-22647.07元)则折抵货款,故截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7745.92元(1145098.85元-77352.93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106774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1067745.92元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购销款1067745.92元;

二、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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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补偿金(计算方法:以106774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尚欠货款1067745.92元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海滨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819元(原告广西优易购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42元,被告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媛

人民陪审员  徐燕兵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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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