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3民初40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塘清西路110号2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城区三路说新区二路交汇处东南(贵港市民生路地产小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9栋27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国,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泽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中安装款项120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付款逾期罚息963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付款违约金6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UF、NF、RO处理系统(150T/D)购销合同》,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为甲方(需方),原告按照被告所列设备配置清单,按要求定制提供YZ-MBR-150型号的MBR系统一套、YZ-NF-150型号的纳滤处理系统一套、YZ-RO-150型号的反渗透系统一套,共计3套设备、外配置电控和加药系统,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总货款人民币930000元。结算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项的40%作为预付,即372000元;第二期:货物完成发货到达项目现场,被告验收合格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项的45%,即418500元,后原告安排进场安装调试;第三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3%,即120900元;第四期:质保期满1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2%质量保证金,即1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工程进度,按照要求于2021年5月19日将货物全部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送货清单;依据被告工程进度,设备于2021年8月27日安装调试完成,并于当日组织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设备的使用培训,交接验收,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交接培训聊天记录;随即设备投入正常使用,使用期间进行了两次第三方出具的设备性能检测,均证明设备性能良好,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设备检测聊天记录及使用视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3%,即120900元,期间我方多次催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催款聊天记录。2021年10月10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其中一套MBR设备从基座上掉落,造成连接管件破裂,膜片走位的轻微损伤,事故原因为设备交付后,周围半米范围内有做大量土建工程,且膜池内部有大量曝气导致设备位移,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膜上方后期土建证明。事故出现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重新规化膜池工艺,由于膜池中存在大量污水,需要将污水排空后才能将设备打捞上来进行检修,2021年10月20日,被告将污水池排空后将设备吊出膜池后,原告于4小时内到达现场,对设备进行定损和提供维修方案,原告承诺对设备进行最快速度的免费维修。但依据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请求被告先行履行合同付款约定后即刻进行维修。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后自行对MBR设备进行了维修,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MBR问题的函及MBR问题的复函。2021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购销合同协议书》,就合同欠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否则将承担500元/天的合同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后3天起至今,被告已经违约达4月有余。时至今日设备已经正常运行4个多月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2021年8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120900元,这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依约制订验收文件并协同被告验收,未依约按《购销合同》的技术标准提供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导致设备UF系统在试运行时出现严重坠地事故及设备运行无法达到技术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要求支付第三期货款无依据。依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的原告应当“制订相关验收文件并协同甲方验收”,但原告自始未履行其该项合同义务。因原告安装不当,2021年10月10日设备UF系统MBR膜架出现坠地问题,导致多处管件破损、整套系统无法使用,造成运营方停产,给运营方造成巨大损失。经查,该坠地问题系膜架未做固定所致,是因为原告安装存在问题。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以未付第三期款项为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支付第三期货款的前提是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必须质量合格,经安装调试合格。然而,原告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造成了被告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原告维修、更换、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交付的设备不仅未经安装调试合格,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NF系统处理能力严重低于《购销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设备不仅因安装不规范导致MBR膜架出现坠地问题,在运营过程中,于2021年10月份出现设备处理流量下降,2022年2月处理流量更是大幅下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进水量150T/D、产水量100T/D的技术要求,经查,系设备的NF装置出现问题,依约原告应当对其进行维修更换。被告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包修义务,原告拒不履行包修义务,造成了运营方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就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都公司答辩称:1.原告追加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与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贵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或享受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权利,原告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是无法律规定的,将被告列为被告是不适格主体。2021年1月11日由柳城县政府指定柳城县砦美稻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广西柳州市柳城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涉案项目。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亦未与本案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是原告所推理的与本案被告**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或借用公章,公账的关系;2.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渝泽公司和本案被告**公司,被告不是《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另外,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本案被告**公司、被告之间有约定被告对本案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再者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被告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同样道理在本案中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被告,原告也不能向不是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故障修复费用50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履行免费包修义务使设备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渝泽公司签订《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UF、NF、RO处理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93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及进度,其中第三期款项120900元付款期限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需“制订相关验收文件并协同甲方验收”,因原告的原因,设备直至今日仍未完成验收。因设备未经验收合格,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向发包人就相关工程项目进行结算。2021年10月10日,因原告安装不当,设备MBR膜架出现坠地问题,导致多处管件破损、整套系统无法使用,造成运营方停产,给运营方造成巨大损失。经查,该坠地问题系膜架未做固定所致,是因为原告安装存在问题。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以未付第三期款项为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只能委托运营方进行维修,各项维修支出共508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该维修损失。设备在运营过程,于2021年10月份出现设备处理流量下降,2022年2月处理流量更是大幅下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进水量150T/D、产水量100T/D的技术要求,经查,系设备的NF装置出现问题,依约原告应当对其进行维修更换。被告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包修义务,原告拒不履行包修义务,造成了运营方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就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渝泽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关于设备不组织验收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甲方的义务第8点,甲方应安排技术人员负责跟进,在设备调试完成后,组织人员进行项目验收,我方根据第四条乙方的义务第3点,协同甲方进行验收工作。根据合同条款,验收工作是由甲方组织,乙方只是协同验收。且在2021年8月27日设备交接使用后,原告多次口头或微信催促甲方人员进行验收,多次强调不验收就不能继续使用设备,且过滤膜做为易损件,它的产水水质及使用寿命是由进水水质和使用时间来决定的,进水水质越差,产水相应也会越差,使用时间越长,过滤膜产水的水质也会越差。原告也强调,原告不承担进水水质过差,或者因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导致易损件消耗带来的责任,甲方都未组织验收工作,但依旧正常使用设备。且在做了两次第三方出水检测合格后,仍未组织验收工作。见(9月催促验收记录》;2.因设备未验收合格,致使被告无法向发包人就相关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这是甲方承包的项目,里面有很多的处理工艺,原告提供的设备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仅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正常性能和运行。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证明了原告设备的性能,且设备一直在正常运行。甲方是否进行项目的结算,原告不得而知,且未结算的因素很多,甲方与发包人之间结算与否不在原告的义务范围内。设备性能及运行见《产水量证明》和《水质检测聊天记录》及《正常运行的视频》,从视频中也能看到产水流量计的位置;3.UF设备倾倒的问题。2021年10月10日,UF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由不明原因造成设备倾倒,原告勘测事故现场后,发现甲方对设备的使用环境有做更改,对设备周边进行过土建施工,且设备正上方架了承重管,与设备交付时使用环境不一致,甲方在对设备使用环境做变更时,应保障设备的安全稳固,也并未与原告进行技术对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设备使用环境的变更,见《UF设备使用环境变更证明》。同时原告提供UF交付时使用视频,证明原告交付时,设备运行稳固无晃动,设备自重约1吨,在无外部条件影响的情况下,很难产生倾倒,见《UF设备运行过程中稳固无晃动视频》在事故发生后,甲方与原告联系,原告积极配合解决事故问题,且甲方提出重新设计膜池,膜池不在原告供货范围内,原告仍旧提供技术支持,协助设计膜池,见《10月10日与甲方对接处理事故记录》。2021年10月20日,甲方将UF设备吊出膜池,原告人员于当日4小时内到达现场,对设备进行了定损及维修措施,且安排公司邮寄了需要更换的连接管,由于是倾倒在淤泥中,UF设备仅轻微受损,破裂了几根连接胶管,膜片走位,仅需要简单修复即可。见《UF设备受损情况照片》及《10月20日到达现场定损证明》,鉴于设备受损情况轻微,本着服务客户,和气生财的原则,原告提出甲方履行合同条款,支付设备安装验收款项后,原告尽最快速度完成设备维修,并安排公司维修人员赶往项目现场,且向NF设备原厂商购买维修材料,费用为300元,见《向MBR原厂商购买维修材料记录》。甲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随后自行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且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催收款项过程中,一直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条款,支付设备安装验收款。2021年12月1日,甲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MBR膜设备处理告知函》,其中包括吊装机械费:5000元,设备维修配件:3000元,清淤费10800元,公司管理人员现场协调费用5000元,人员窝工费用32000元,合计5万余元费用,试图在安装款中扣除,且该次所列费用,与反诉状中证据严重不符合,所谓的清淤费,协调费,窝工费更是与维修毫不相干。其一,UF设备倾倒是甲方后期更改使用环境,土建施工所致,原告只是鉴于设备受损情况轻微,只需要简单更换破裂连接胶管,膜片复位即可,本着服务客户,和气生财的原则,承诺客户配合进行维修,且甲方拒绝支付尾款违约在先。原告提出先支付尾款再协助维修,理由正当合法。其二,甲方所列费用不合理,无事实依据。即便产生一定维修费用,事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予以承担,原告承诺的仅是支付安装款后,原告进行维修,对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予以承担。其三,甲方提供的反诉材料中,《MBR膜系统修复费用确认单》中,存在捏造维修费用支付实事,先不论费用合理性,华都人员11月24日还在与原告沟通,要去核实计算一份费用清单给原告,12月1日才将费用50800元列出来,而反诉材料中却有11月2***与华都的费用确认单,不符合时间逻辑,实为后期为案件编造的确认单,见《核算维修费用清单记录》。更何况,**与华都为合作公司,即便捏造付款记录也是轻而易举。并不能证明维修实际支出;4.处理流量下降的问题。交付设备时,UF设备进出水量为14.95吨/小时,NF设备进水量为12.57吨/小时,产水量10.89吨/小时,RO设备进水量为13.99吨/小时,产水量为9.88吨/小时,工作时间按24小时计算,实际己经远远超过合同的水量要求,见《产水量证明》。但三套设备均为过滤膜产品,膜元件本身是属于水处理行业内公认的易损件,消耗品,进水水质越差,膜元件损耗越快,且会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膜元件也会不断的损耗,导致产水量及产水水质降低。是需要经常更换的易损件,垃圾填埋场的水质为水处理行业中最恶劣难处理的水质之一,膜元件的使用寿命非常短暂。甲方做为运营多年的公司也明知这一要点,且甲方的同类项目也经常更换膜元件见《甲方在**垃圾填埋场项目的购膜元件记录》,案涉NF膜为易耗品,在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为正常运行满1年(易损件除外)。因为NF膜是易耗品,在被告超标使用期间一直未提异议,被告2022.2.22日使用半年才称出水量达不到要求,但需要进行NF膜的更换,如NF膜更换后,进水符合购销合同约定质量,则原告保证出水标准达到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提供的****膜为原装正品,质量合格,被告也签收验货为正品,《送货清单》及《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的验货义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膜为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原告可提供供应商证明该批膜为原装正品膜。见《膜供应商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渝泽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UF、NF、RO处理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渝泽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YZ-MBR-150型号的MBR系统一套、YZ-NF-150型号的纳滤处理系统一套、YZ-RO-150型号的反渗透系统一套,以及外配置电控和加药系统,总货款为930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即372000元;第二期,货物完成发货到达项目现场,被告验收货物合格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总价款的45%,即418500元,后原告安排进场安装调试;第三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3%,即120900元;第四期,质保期满1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2%的质量保证金,即18600元;还约定“乙方的义务:3.制订相关验收文件并协同甲方验收”、“甲方的义务:8.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甲方需安排相应足够的技术人员负责跟进,调试完成后组织人员进行项目验收”、“乙方调试完毕后3天内申请验收,甲方无人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渝泽公司按照要求于2021年5月19日将案涉货物全部送达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并制作了相应的送货清单;原告渝泽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8月27日安装调试完成,并于当日组织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设备的使用培训,为此提供了交接培训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渝泽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于交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3%即120900元,但经催款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公司确认收到案涉设备,但否认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认为原告渝泽公司提交的上述交接培训聊天记录的主体并非被告**公司,与其无关,且主张案涉设备的验收必须由原告渝泽公司制作验收文件协同被告**公司验收,必须由第三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对此,原告渝泽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系被告华都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在交易过程中均是与被告华都公司进行交涉,从未与被告**进行交涉,故主张其与被告华都公司的交接验收可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华都公司主张其系案涉项目的管理方,被告**公司是建设方,其工作人员与原告、被告**公司曾就设备的相关问题进行过沟通,但认为其与原告渝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等问题均不知情;对此,原告渝泽公司则认为案涉采购流程中其均只与被告华都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被告华都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委托付款关系,实际采购方是被告华都公司。另外,被告**公司提出案涉设备MBR膜架因原告渝泽公司安装不当于2021年10月10日出现坠地情形,导致多处管件破损、整套系统无法使用,造成运营方停产,给运营方造成巨大损失,但原告渝泽公司以被告未付第三期款项为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公司委托运营方进行维修,各项维修支出共50800元,被告**公司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渝泽公司承担该维修损失50800元;原告渝泽公司认为案涉设备MBR膜架坠落的问题并不是其安装导致,系设备的使用环境导致,但原告渝泽公司主张其有向被告**公司承诺维修,请求被告**公司先行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后再进行维修系属于先履行抗辩权,认为被告**公司自行维修的费用50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合理性,且原告渝泽公司称双方于2021年12月22日达成《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购销合同协议书》,就案涉合同欠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同意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合同欠款,否则将承担500元/天的合同付款违约金,该协议书并无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被告**公司当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公司提出案涉设备于2021年10月出现处理流量下降,于2022年2月处理流量更是大幅下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进水量150T/D,产水量100T/D的技术要求,据此主张案涉设备的NF装置出现问题,要求原告渝泽公司对其进行维修更换,并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当庭申请质量鉴定;原告渝泽公司否认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交付设备时进水量及产水量均实际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水量要求,由于案涉设备均为过滤膜产品,膜元件会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而损耗,导致产水量及产水水质降低是属于正常的现象,不能据此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渝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货款对公转账记录及发票、送货清单、交接培训验收记录、水质检测记录、催款聊天记录、土建施工证明、MBR问题函、协议书、竣工后交付时水表进水量数据、经销商授权书、证明书、花都采购小谢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告知函及现场照片、MBR膜设备修复费用解决措施函、聊天记录、原告向第三方购买U型连接管即PVC材料管、mbr运行过程中稳固无晃动视频、2021年9月6日正常运行视频、2022年3月8日花都***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华都小谢与原告就发起采购案涉设备的聊天记录、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设备清单,被告**公司提交的《关于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MBR膜问题的函》、《关于费用赔偿要求的函》、《关于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MBR膜设备修复费用解决措施的函》、《MBR膜系统修复费用确认单》、《关于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设备故障问题的函》、纳滤膜系统运行记录,被告华都公司提交的广西柳州市柳城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委托经营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被告的反诉和原告的答辩以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完毕,被告**公司应否支付第三期款项120900元;二、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MBR坠落的损失问题以及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一。《柳城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改造项目(UF、NF、RO处理系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渝泽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于2021年8月27日完成安装调试,并于当日组织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设备的使用培训,从原告渝泽公司提交的交接培训聊天记录显示“**,可以了,您安排下人员交接”、“把工具收一收,哎,准备去撤了”、“反正所有功能现在都已经试完了嘛,功能都是正常的嘛”、“这个没问题的,到时候我会请教你的啊,到时候有什么再联系吧”等内容,可见原告渝泽公司的确有前往被告**公司处安装调试案涉设备,且当时双方对设备的运行并无提出异议,原告渝泽公司提交的水质监测聊天记录亦可见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水质检测;被告**公司认为其并非系上述聊天记录的主体,主张与其无关,并提出原告渝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并制订相关验收文件,主张案涉设备未能安装调试合格,且安装不合格还导致设备MBR膜架在运行时出现坠落事故。关于安装调试验收问题,首先,虽然原告渝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的主体系被告华都公司而并非被告**公司,考虑被告华都公司系案涉项目的管理方,被告**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沟通协商记录,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其次,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的义务:3.制订相关验收文件并协同甲方验收”、“甲方的义务:8.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甲方需安排相应足够的技术人员负责跟进,调试完成后组织人员进行项目验收”、“乙方调试完毕后3天内申请验收,甲方无人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可见被告**公司应在调试完成后组织人员进行项目验收,原告渝泽公司应制订相关验收文书并协同被告**公司进行验收,双方确认案涉设备于2021年5月19日送货完毕,从上述聊天记录可得知原告渝泽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有履行调试安装义务,于2021年9月有对案涉设备进行过水质监测,被告**公司认为其从未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在其收货后以及原告渝泽公司调试安装和水质监测后,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渝泽公司对设备进行重新安装调试,或者有向原告渝泽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使用案涉设备数月,却拒绝组织人员进行项目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被告**公司主张案涉设备至今尚未能安装调试完毕,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对案涉设备进行及时检验,以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渝泽公司进行重新调试,由于被告**公司怠于验收设备,被告**公司以原告渝泽公司没有制定相关验收文件为由否认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完毕,缺乏事实依据及一般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最后,从原告渝泽公司提交的交接培训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对设备的调试结果并无异议,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乙方调试完毕后3天内申请验收,甲方无人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渝泽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原告渝泽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1209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20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3月4日按照原告渝泽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合同付款违约金,由于逾期付款利息已经具有违约处罚性,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无相关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公司称案涉设备MBR膜架出现坠地情形是因为原告渝泽公司安装不当导致,原告渝泽公司同意予以维修但不确认系其安装导致,对此,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坠地事故与原告渝泽公司的安装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有就安装问题向原告渝泽公司提出过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渝泽公司向其支付设备修复费用,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公司认为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但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案涉设备时应当及时进行检验,被告**公司使用设备数月亦未向原告渝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可见被告**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一、虽然案涉购销合同有约定案涉设备的进水量与产水量,但考虑案涉设备已经交付使用数月,现仍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明显不合理;二、被告**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案涉设备使用的检测报告,从原告渝泽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亦可见双方有对案涉设备的水质进行检测,被告**公司未提出异议;三、关于鉴定基础,被告**公司收到案涉设备后,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并未对设备进行合法封存,且未进行公证程序,无法保证关联性,故该鉴定不存在鉴定基础。据此可以预见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由于被告华都公司并非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渝泽公司主张实际采购方为被告华都公司,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渝泽公司要求被告华都公司向其支付安装款等,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2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0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华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20.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3元。上述本诉受理费,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东莞市渝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30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0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反诉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反诉受理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