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吉宽,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鹏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格咱路南侧4号楼(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钟方彪,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陈吉宽、云南鹏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再审时提交的“说明材料”及施工“记录本”仅系其个人自书材料。因此,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第二、根据得荣县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白松镇人民政府、日惹村村委会的系列证明材料,本案可以证明固顶寺厕所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是***,而***是介绍人并受日惹村村委会委托转交技术工人钱给劳务承包人***。因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陈吉宽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并兼顾本案各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陈吉宽自行承担20%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故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谯 斌
审判员 张 忠
审判员 何 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