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鹏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俊,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格咱路南侧**楼(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钟方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平,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原告***诉状后,登记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峻建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追加曾祥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准许。本院于2020年7月1日转入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被告鹏峻建司、曾祥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73552元。诉讼中,原告在调整计算标准后,将上述金额增加为17942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摔伤,造成原告腰背部及左足受伤,随即到甘孜州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0日出院疗养,2020年3月13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中受伤,应作为工伤处理。原告和被告***均系被告鹏峻建司的员工,本案应以工伤程序申请仲裁,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鹏峻建司承担。如本案要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被告***没有承包资质,实际是被告曾祥平承揽的工程,再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事项,应承担部分责任,***垫付136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鹏峻建司、曾祥平辩称,原告与被告鹏峻建司和曾祥平均无劳务关系。被告鹏峻建司未承建过甘孜州得荣县扶贫建设工程,被告曾祥平负责实施的扶贫项目于2019年8月底前已交付,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原告实际受伤是在甘孜州得荣县白松镇日惹村范围内的固顶寺庙厕所修建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地点与扶贫项目工程没有关系。原告受伤时修建的固顶寺厕所的承包人是被告***,固顶寺厕所的修建是由固顶寺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承包劳务,与被告鹏峻建司和曾祥平无关,故被告鹏峻建司和曾祥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鹏峻建司、曾祥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起鹏峻建司在甘孜州得荣县承建了部分建设项目,曾祥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联系后,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工人到甘孜州得荣县参与了部分项目施工。2019年10月25日,***到得荣县白松镇日惹村参与固顶寺厕所修建工作,因在宝坎边用绳子拉立柱时,绳子突然断裂,从宝坎边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9年11月20日治愈出院。原告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骨折L1;2.脊髓损伤;3.左跟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2019年10月28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1月7日原告在椎管内麻醉下下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骨折L1;2.脊髓损伤;3.左跟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医院长期医嘱显示: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0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加强换药,每隔2天换药1次,适时拆线,注意伤口情况,1.3.6.9月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5734.01元,其中曾祥平垫付43734.01元,***垫付12000元。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居民医保报销13642.57元。

2020年3月13日,***向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续医费评估为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庭审中,曾祥平的代理人表示,固顶寺厕所修建的劳务是曾祥平代***与得荣县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联系后,由***承包的劳务部分。因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只认曾祥平,故劳务费用的金额和领取劳务费用事宜均由曾祥平与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联系,但该部分劳务费用曾祥平在领取后已经全部支付给***。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接受劳务的主体。从本案查明可知,原告是因鹏峻建司承建得荣县部分工程,由曾祥平通知***组织工人时到得荣县白松镇务工。原告受伤时所修建的固顶寺厕所并非鹏峻建司所承建的项目内容,故鹏峻建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中,曾祥平抗辩固顶寺厕所修建的劳务实际承包人是***,***抗辩自己也是为曾祥平工作。从庭审陈述可知,与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联系厕所修建劳务事宜的是曾祥平,从得荣县白松镇日惹村民委员会领取劳务款项的也是曾祥平,故曾祥平应作为固顶寺厕所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曾祥平虽提出其是代***与固顶寺联系、领款,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相关的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单独就固顶寺厕所劳务款进行结算的情况,故本院对曾祥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为曾祥平,故被告曾祥平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受伤的过程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时,应该有相应的保障自身安全的意识,原告未事先对断裂的绳子进行检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就其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承担20%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55734.01元,已报销13642.57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2091.44元,加上续医费20000元,共计62091.44元;2护理费:90元/天×16天+80元/天×10天+40元/天×64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本案应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14670元×20年×0.1=2934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在从事修建工作时受伤,其误工费参照2019年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3315元÷365天×153天=22348.5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2600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以上共计124499.94元,曾祥平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9599.95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02599.95元,扣除曾祥平已垫付的43734.01元,曾祥平还应支付58865.94元,其中***垫付的12000元,由曾祥平直接支付给***,剩余46865.94元由曾祥平直接向***支付;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6865.94元;

二、限被告曾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为1944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曾祥平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震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果

书 记 员 关颖超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