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鹏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俊,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格咱路南侧**楼(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钟方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俊、原审被告***峻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改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在甘孜州固顶寺厕所维修工程时摔伤与***无关,***不是组织者、不是实际承包人也没有在该工程中受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9年4月到固顶寺工程工作,每日工资300元,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不清楚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谁。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峻建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等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73552元。诉讼中,***调整计算标准后,将上述金额增加为1794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峻建司在甘孜州得荣县承建了部分建设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联系后,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工人到甘孜州得荣县参与部分项目施工。2019年10月25日,***到得荣县白松镇日惹村参与固顶寺厕所修建工作,因在宝坎边用绳子拉立柱时,绳子突然断裂,从宝坎边摔下受伤。

***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9年11月20日治愈出院。***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骨折L1;2.脊髓损伤;3.左跟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2019年10月28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1月7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骨折L1;2.脊髓损伤;3.左跟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医院长期医嘱显示: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0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加强换药,每隔2天换药1次,适时拆线,注意伤口情况,1、3、6、9月复查;3.不适随诊。

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5734.01元,其中***垫付43734.01元,***垫付12000元。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居民医保报销13642.57元。

2020年3月13日,***向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续医费评估为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庭审中,***的代理人表示,固顶寺厕所修建劳务是***代***与得荣县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联系后,由***承包的劳务部分。因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只认***,故劳务费用的金额和领取劳务费用事宜均由***与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联系,但该部分劳务费用***在领取后已经全部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接受劳务的主体。从本案查明可知,原告是因***峻建司承建得荣县部分工程,由***通知***组织工人到得荣县白松镇务工。***受伤时所修建的固顶寺厕所并非鹏峻建司所承建的项目内容,故鹏峻建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中,***抗辩固顶寺厕所修建的劳务实际承包人是***,***抗辩自己也是为***工作。从庭审陈述可知,与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联系厕所修建劳务事宜的是***,从得荣县白松镇日惹村民委员会领取劳务款项的也是***,故***应作为固顶寺厕所劳务的实际承包人。***虽提出其是代***与固顶寺联系、领款,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相关的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单独就固顶寺厕所劳务款进行结算的情况,故该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为***,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从***受伤的过程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时,应该有相应的保障自身安全的意识,***未事先对断裂的绳子进行检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就其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承担20%的责任。

综合相关证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2091.4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误工费22348.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2600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以上共计124499.94元,***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9599.95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02599.95元,扣除***已垫付的43734.01元,***还应支付58865.94元,其中***垫付的12000元,由***直接支付给***,剩余46865.94元由***直接向***支付;其余部分***自行承担。

综上判决:一、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6865.94元;二、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为1944元,由***负担828元,***负担111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自书的***承包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益人均是***。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之间的工程往来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未质证。

原审被告***峻建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峻建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因系***的自书材料,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峻建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19日,白松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白松镇扶贫建房(易地搬迁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说明:2019年4月8日开始,白松镇扶贫建房(易地搬迁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2019年8月底以前,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在施工期间未发生工伤事故。固顶寺的厕所建设工程,不属于扶贫建房(易地搬迁工程项目),属固顶寺自建工程。2020年8月14日,白松镇日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固顶寺厕所修建的技术工人钱为2万元整,该款是由日惹村村委会委托介绍人***转交技术承包人***。2020年7月14日,得荣县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及白松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固顶寺厕所工程的建设,由***承揽劳务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产生的赔偿款应由***负责还是***负责。

从得荣县固顶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白松镇人民政府、日惹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等可以综合证明:固顶寺厕所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是***,具体的工程承包价钱由***与固顶寺负责人协商。***是介绍人,受日惹村村委会委托转交技术工人钱给劳务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综合映证本案中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应为***,故依法***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为接受劳务方,因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时,应该有相应的保障自身安全的意识,***未事先对断裂的绳子进行检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就其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80%,***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另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2091.4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误工费22348.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2600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以上共计124499.94元,***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9599.95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02599.95元,扣除***已垫付的12000元,剩余90599.95元由***直接向***支付;其余部分***自行承担。

关于***已经垫支的医药费43734.01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99599.9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为1944元,由***负担828元,***负担111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负担1888元,由***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绚丽

审判员  曾伟贤

审判员  周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