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祺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梦华、西安鼎坤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0404号
原告:张林章,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晨飞,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梦华,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祺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嘉惠社区东银大厦15楼1508号。
法定代表人:郭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鼎坤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章与被告李梦华、陕西祺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泰辉公司)、西安鼎坤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晨飞,被告李梦华、祺泰辉公司、鼎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39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347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281634.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位于新城区“爱学东路(XX园XX路,东至万寿路)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工地干活,工种为小工,工资为每天200元。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西安市新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施工单位为被告祺泰辉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被告李梦华。2020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开着电动三轮车拉运砂灰,因机械故障,原告摔入工程竖井(长约3米、高约2米、深约1.8米)受伤。随后被告李梦华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2020年8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梦华仅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出院后,原告多次与工地沟通申请工伤认定事宜无果,故而于2020年12月3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祺泰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祺泰辉公司辩称该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鼎坤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聘用的人员并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委据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随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鼎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梦华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在被告工地受伤事实,但原告为小工,职责是挖土和灰、清理垃圾等,公司给其配备了手动推车,2020年8月5日,原告未经现场管理人员允许,私自开用工地三轮车,其技术生疏,造成事故。我接到通知后组织人员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5日,原告住院期间鼎坤公司派工长薛盟负责原告住院检查护理等,并支付了护理费等。我作为祺泰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工程进度、材料及施工中问题进行协调沟通,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受伤与我个人无关。张林章的身份信息显示为“西安市高陵区XX镇XX村XX组XX号”,故张林章的户籍性质应为农户;张林章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制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标准的意见(试行)》(陕高法发[2021]20号)第三条“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含本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案件,仍然适用之前的赔偿标准,但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的赔偿标准。”规定,张林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林章违反鼎坤公司的施工规定,安全意识淡薄,无视安全隐患,未经鼎坤公司许可,为图方便、省力,私自驾驶电动三轮车拉运施工材料,又因不够谨慎,操作不当酿成事故,致本人受伤。张林章做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张林章应对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鼎坤公司做为雇主明确告知了张林章的工作内容,配备了工作工具,仅是在施工中未及时发现张林章违章操作行为,鼎坤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鼎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30%。综上所述,张林章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个赔偿项目,张林章承担赔偿总额的70%,鼎坤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30%。
被告祺泰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在被告工地受伤事实,但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鼎坤公司,其负责具体施工及现场管理,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张林章的身份信息显示为“西安市高陵区XX镇XX村XX组XX号”,故张林章的户籍性质应为农户;张林章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制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标准的意见(试行)》(陕高法发[2021]20号)第三条“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含本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案件,仍然适用之前的赔偿标准,但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的赔偿标准。”规定,张林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林章违反鼎坤公司的施工规定,安全意识淡薄,无视安全隐患,未经鼎坤公司许可,为图方便、省力,私自驾驶电动三轮车拉运施工材料,又因不够谨慎,操作不当酿成事故,致本人受伤。张林章做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张林章应对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鼎坤公司做为雇主明确告知了张林章的工作内容,配备了工作工具,仅是在施工中未及时发现张林章违章操作行为,鼎坤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鼎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30%。综上所述,张林章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个赔偿项目,张林章承担赔偿总额的70%,鼎坤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30%。
被告鼎坤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在被告工地受伤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因为个人原因,原告没有驾驶电动车的职责,其私自驾驶,且技术不熟练,造成受伤后果,与被告无关。
张林章的身份信息显示为“西安市高陵区XX镇XX村XX组XX号”,故张林章的户籍性质应为农户;张林章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制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标准的意见(试行)》(陕高法发[2021]20号)第三条“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含本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案件,仍然适用之前的赔偿标准,但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的赔偿标准。”规定,张林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林章违反鼎坤公司的施工规定,安全意识淡薄,无视安全隐患,未经鼎坤公司许可,为图方便、省力,私自驾驶电动三轮车拉运施工材料,又因不够谨慎,操作不当酿成事故,致本人受伤。张林章做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张林章应对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鼎坤公司做为雇主明确告知了张林章的工作内容,配备了工作工具,仅是在施工中未及时发现张林章违章操作行为,鼎坤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鼎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30%。综上所述,张林章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个赔偿项目,张林章承担赔偿总额的70%,鼎坤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被告祺泰辉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园XX路,东至万寿路)通信管道新建工程分包给鼎坤公司。庭审中,祺泰辉公司与鼎坤公司均表示鼎坤公司没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2020年7月2日原告进入鼎坤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入工程竖井受伤。该工程竖井周围无护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被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治疗15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7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林章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属八级,肋骨骨折6根以上,其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称其应鉴定机构要求在陕西省交通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393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该笔医疗费表示认可。原告表示其近几年均在西安市灞桥区XX市场打零工。被告表示原告向其提供劳务每日工资2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鼎坤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鼎坤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工程竖井周围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了安全标识,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祺泰辉公司知道鼎坤公司无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应当与鼎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被告李梦华雇佣,其要求李梦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经管理人员许可私自使用电动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害核实认定如下:
1、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
3、误工费,原告向鼎坤公司提供劳务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按照每日150元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50元/日×120日)】;
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6375.6元【106.26元/日×60日)】;
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其常年在城市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4781.6元【37868元×20年×3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
8、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应鉴定机构要求在陕西省交通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393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7925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鼎坤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79250.2元。
二、被告陕西祺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鼎坤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林章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085元,由被告西安鼎坤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祺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九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继勇
书记员桑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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