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3698号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甘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崚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崚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3000元,合计273000元。并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四倍,从2022年12月21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伙本金150000元、利润款90000元,合计240000元;3.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揽费262236元、JRC板立柱及上翻梁工程款30000元、材料款9471元,已支付100000元左右,剩余201707元左右;4.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崚云公司承包环县国贸新天地装修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实施,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被告崚云公司缺少资金及装修材料,被告***便与原告签订了多份不同类型的合同,其中:1、2020年6月25日,被告***称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约定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借款利息2分计算。约定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崚云公司在借条中加盖项目部公章。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22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截止目前,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3000元;2、2020年5月24日,被告***、崚云公司要求原告与其合作,共同实施环县国贸新天装修工程中瓷砖铺设项目,要求原告出资60万元,交由二被告统一支配,采购瓷砖,约定项目完成后,原告占瓷砖铺贴项纯利润50%。约定达成后,原告与二被告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原告又向二被告的账户转款150000元,后二被告将此款购买瓷砖进行铺设。铺设完成后,二被告只向原告交付瓷砖铺设清单,但并未核算原告应得利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铺设瓷砖清单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150000元,利润款90000元,合计24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遭到了二被告的推脱。3、2020年6月2日,被告***将被告崚云公司承包环县国贸新天装修工程中“1F、3F及1-5F中庭部分消防喷淋下支管安装,卫生间给排水及洁具”项目承包给原告,由于原告负责实施,并且于当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承包项目及价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2月23日,被告崚云公司向原告出具《现场工程签证单》,签证的内容:1、喷淋及下支管安装总计2665个;2、扶梯下隐形喷淋45个;3、管件铺设445米;4、一楼顶加装供排水207米。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承包项目及价格,按照每个、每米78元的标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236元,但二被告并未支付。四、2020年6月5日,被告***将被告崚云公司承包环县国贸新天地装修工程中“JRC板立柱及上翻梁”项目承包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JRC板立柱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便于2020年12月20日进行核算,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由于二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被告***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催要,遭到推脱。5、2020年7月23日,被告崚云公司承包环县国贸新天地装修工程中,需要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供应水泥、砂石,其中约定水泥300元/吨、砂石75元/吨,约定材料供应结束后付清,并于当日签订了《水泥、砂石供料合同》,二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供应了建筑材料。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471元。上述三至五项合同中,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合计301707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向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费用约100000元左右,剩余约201707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遭到了推脱。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五种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且不属于同一种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标的的起诉,告知另案处理。原告所述的借款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崚云公司无关。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了133748元的人工工资、赔偿款等费用,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情进行处理。关于原告所述的合伙事宜,合伙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崚云公司无关。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仍然合法有效,不存在返还本金的问题。现工程未进行结算,利润款无法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承揽费、工程费及材料费的问题,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承揽与崚云公司无关。现工程尚未结算,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招用的工作人员支付安装费用103748元、支付赔偿费用32000元,要求在工程结算的承包费用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承包费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双方之间的水泥、砂石供料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问题。
被告崚云公司书面辩称,崚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履行案涉民间借贷、合伙经营、承揽、工程承包及建材买卖合同,故案涉合同不应对崚云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崚云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崚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于环县国贸新天地装修工程,还款日期2020年6月25日,从7月1日起月利率2%,崚云公司在该借条中盖有项目部公章,但未实际使用该借款。2020年5月24日,被告***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2020年4月25日,被告崚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有崚云公司项目部**,但崚云公司表示否认,且原告陈述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崚云公司无关,崚云公司既没有参与借款,亦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崚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伙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与本借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0年7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7元,由被告***负担539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5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