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住宁县。
原审被告:甘肃中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西段北侧通达商务大厦1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工程共计185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5000元,剩余6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一直在积极的筹措资金向被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判处不当。
***辩称,答辩人起诉支出较大,答辩人从2018年春节前贷款给工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楠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楠公司连带一次性清偿其欠款60000元,并按照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2.判令***、中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从庆城中旎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庆城县太白梁乡的天然气回收土方工程,总工程价款60万余元。通过别人介绍,***将除过混凝土原料供应外的其他工程以18.5万元承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多次向***支付工程款,下剩9万元。***于2020年11月将***诉至法院,2021年5月12日,***向***给付3万元后,出具了“今欠到***工程款人工费陆万元整,剩余捌月底给清,每月还两万元整(每月还款20000)身份证×××.电话186XX****XX,***,2021.5.12”的欠条一张,同日***撤回起诉,***对下欠的6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仅进行了口头约定,该约定亦是合同订立的有效形式之一,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已经按照***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而***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0元。关于***诉请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诉称,中楠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液化气土建工程承包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中楠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中楠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完工后,***与***进行结算,由***向***出具6万元的“欠条”,约定***每月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至2021年8月底付清。但***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认为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