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岷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岷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路南油第二工业区******(恒裕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源测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四川岷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深圳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四川欣源测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3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3673号民事裁定;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一)判令被上诉人玫瑰园公司、长城公司、岷江公司、星**公司、欣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0万元(以法庭调查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二)判令被上诉人玫瑰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玫瑰园公司、长城公司、岷江公司、星**公司、欣源公司等5公司,分别提供虚假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二、本案一审中,***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共计11418元。玫瑰园公司等5公司的过错行为致使***通过投诉方式请求撤销南湖别院B区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书》,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针对实际竣工的案涉房屋作出《质量分户验收表》、《房屋面积实测绘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因此,玫瑰园公司等5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玫瑰园公司等5公司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11418元。三、***在其与玫瑰园公司的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20)川1402民初2712号】中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玫瑰园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未按时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涉及本案玫瑰园公司等5公司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已进行了合同之诉,原告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可在另一案中一并主张”的说理,明显是在为玫瑰园公司等5公司开脱过错赔偿责任。 玫瑰园公司辩称,本次二审审理的是对程序性的问题审理,不应当审查实体问题,***要求处理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二审法院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相当于将审理变为一审。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因为***以侵权责任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案由也不是法院确定的,在其起诉状明确写明是侵权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审法院的另一案件【案号:(2020)川1402民初2712号】是一致的,都是合同,而非侵权。至于***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列出了新的被告,其可以通过追加被告以及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在另一合同纠纷之诉中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单独起诉。本案应维持一审裁定。 长城公司辩称,与玫瑰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岷江公司辩称,与玫瑰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欣源公司辩称,欣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全部是经过欣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和备案合格的报告,不存在弄虚作假。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玫瑰园公司、长城公司、岷江公司、星**公司、欣源公司连带赔偿***的损失10万元(暂估,以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二、判令该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责任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有无过错,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因法律关系所限制,无法对***与玫瑰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履约情况和违约责任进行评判,且履约过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查处理的范畴。***已进行了合同之诉,***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可在另一案中一并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查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诉玫瑰园公司、长城公司、岷江公司、星**公司、欣源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1402民初3673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玫瑰园公司、长城公司、岷江公司、星**公司、欣源公司连带赔偿***的损失10万元(暂估,以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二、判令被告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否正确。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主张五被上诉人作出与实际竣工房屋不相符合的《质量分户验收表》、《房屋面积实测绘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由此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公民,且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范围,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其次,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玫瑰园公司、长城公司和岷江公司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在(2020)川1402民初2712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上诉人在(2020)川1402民初2712号案件中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主张被上诉人之一的玫瑰园公司逾期交房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交叉部分,但是该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中***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对***的起诉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对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在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已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其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可在另一案中一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36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东 审判长 ***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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