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合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518636844。
法定代表人:吴士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宇超,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6739U。
法定代表人:王正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维义,西山区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丽江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MA6K43GH70。
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合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邦泰公司)、原审被告丽江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超、杨阳,被上诉人翔邦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义,原审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072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翔邦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翔邦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诸多逻辑自相矛盾之处,判决结果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一、一审过程中,翔邦泰公司既然已经就“云南丽江**坪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项目(以下简称“110KV项目”)的完工总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了鉴定,则应以证明效力更强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对110KV项目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严重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1.双方约定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表中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所附“造价鉴定汇总表”,除去本应另案处理的35KV集电线路项目,鉴定意见分为三部分,即:第一部分,合同内项目鉴定价5865258.87元;第二部分,无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21398.95元;第三部分,有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151213.62元。即除了鉴定意见中第二、三部分涉及的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外,该项目不存在其他的增加工程量和相对应的工程价款。故1101KV项目的总工程款应为:合同内项目鉴定价5865258.87元+无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21398.95元=5886657.82元。即便将杨玉汉施工部分全部计算给翔邦泰公司,110KV项目的总工程款也仅为:合同内项目鉴定价5865258.87元+无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21398.95元+有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151213.62元=6037871.44元。合创公司仍超额支付45374.81元工程款。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增加工程签证单》所载的工程款,导致计算结果出现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对《增加工程签证单》的认定和采信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各项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鉴定价一共也只有172612.57元,足以说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翔邦泰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涉案110KV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其次,《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的双方当事人为合创公司与业主方隆基公司。因此,无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内容是什么,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均不在翔邦泰公司与合创公司之间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最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中业主方隆基公司的意见仅是“工程量结算时再确认”,且最终结算时也并未得到隆基公司的确认。那么该签证作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生效,不能产生签证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在适用法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所指的当事人、承包人、发包人等仍未超出合同相对性的范畴。《增加工程签证单》的签证双方是合创公司与业主方隆基公司。因此本条规定在翔邦泰公司与合创公司的合同纠纷中缺乏适用的基础。综上所述,《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既缺乏合同主体相对性的支撑,也没有发生合法的法律效力、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反映翔邦泰公司的真实工程量及所对应的工程款,其已经被最终的鉴定意见所替代。因此,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应将《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再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在对35KV集电线路工程及110KV项目中案外人杨玉汉施工部分(G54-G60铁塔)两个问题的评判和处理上存在错误。1.合创公司已经明确指出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先,35KV集电线路工程与110KV项目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项目;其次,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铁塔被翔邦泰公司强行组立并导致铁塔发生肉眼可见的严重倾斜,最终合创公司不得不重新采购塔材、重新组立。如果将35KV集电线路工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仅没有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反而将会导致合创公司无法就翔邦泰公司的不规范施工行为得到救济,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所以,本案中不应将35KV集电线路工程一并处理。2.在110KV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翔邦泰公司工程进度滞后,合创公司与翔邦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请杨玉汉配合完成G54-G60铁塔的部分施工工作,翔邦泰公司亦认可G54-G60部分工程施工系杨玉汉完成,同时结合合创公司提交的与杨玉汉之间的合同、结算等资料,证实杨玉汉完成了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汇总表第三部分争议部分鉴定价中G54-G60的接地、焊接及场地清理、G54铁塔基础、G54铁塔三项内容中的工作,并由合创公司完成了对杨玉汉的款项支付。故杨玉汉施工部分的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三、翔邦泰公司与合创公司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应在翔邦泰公司,且合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110KV项目的工程款,故本案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应由合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就“逾期付款”而言,首先,根据鉴定意见,就110KV项目而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次,翔邦泰公司与合创公司未就涉案110KV项目进行结算,未结算即工程款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苛求合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翔邦泰公司一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导致合创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就“逾期付款时间”而言,一审判决以签署完工结算书的2019年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该结算的三方并未包括翔邦泰公司;另一方面,结算的依据是总包方合创公司与业主方隆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在没有发生任何导致工程款增加之签证行为的情况下,按照总包价进行的结算,与翔邦泰公司应按完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存在根本上的不同,也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将合创公司与隆基公司的结算时间视为合创公司与翔邦泰公司的结算时间。四、不应由合创公司分担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即便不将杨玉汉施工部分予以扣减,该金额仍未超过合创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与合创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出入不大,但翔邦泰公司又对鉴定意见予以否认。总之,无论是提起本案诉讼,还是申请进行鉴定,还是鉴定后又否认鉴定意见,均无法改变合创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现实,而翔邦泰公司的行为则是对司法资源一而再、再而三的浪费。因此,无论基于合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还是基于合创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的单方结算与鉴定意见出入甚微,均应由翔邦泰公司自行承担其对司法资源所造成的浪费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合创公司认为本案中翔邦泰公司工程结算价款应为:鉴定意见中的合同内项目鉴定价5865258.87元+无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21398.95元+有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151213.62元-杨玉汉施工部分G54-G60接地、焊接、场地清理10000元及G54铁塔基础47176.48元、G54铁塔12246元)=5968448,96元,在此基础上合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亦不应再判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责任。
翔邦泰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就110KV工程签订合同以综合单价计算,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存在三次变更,施工变得复杂,因为窝工等原因,部分工程以增加工程量的方式进行了增加,故增加工程量部分应该以增加单价计算,故一审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邦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案涉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部分工程项目已《增加工程签证单》的方式将原合同约定的采用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变更为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及约定单价。二,一审法院采信认定《增加工程签证单》并判决确认保护被上诉人增加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该签证单原件是合创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留存备份件,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事实和法律上均能得出:权利人是翔邦泰公司,义务人是合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工程签证单是在诉讼前形成,应视为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依法无需鉴定;案涉鉴定意见书对增加工程签证单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具有违法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在对35KV集电线路工程及110KV项目中案外人杨玉汉施工部分(G54—G60铁塔)两个问题的评判和处理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杨玉汉参与施工并无异议,但对其施工部分内容和价款存在争议。杨玉汉直接从合创公司领取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25万元,合创公司超出25万元以外支付给杨玉汉的款项只能依据其与杨玉汉的约定解决,不能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隆基公司述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关于本案认定工程量的问题,一审我们对签证单是不认可的,签证单清楚记载对工程量是要进行结算后确定的,本案确实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本案的工程量。
翔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09663.75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3月按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借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到付清之日(暂定357627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以被告隆基公司为发包人,与被告合创电力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80MW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规模、工程承包范围等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10月25日双方针对前述合同增值税率进行修改由11%调整为10%。被告隆基公司已同被告合创电力公司结算,全额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11月,以被告合创电力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翔邦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云南丽江**坪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施工承包范围:线路部分:线路工程全部施工及安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复测、基础工程、接地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及附件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停电、交叉跨越手续办理及停电过程中相关费用支付等;负责甲方供应范围以外的地材采购(包括水泥、砂石、基础钢筋、接地钢筋);整个线路工程所需的物资到场的装卸、保管、转运等(包含甲供物资);配合甲方协调及办理线路施工过程中的土地征用、青苗赔偿工作(不含赔偿费用);负责林木砍伐及通道清理;按设计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完成承担工程所涉及到的地材(含检验试验块制作)、塔材、导地线及受力部件(电力金具)的检测,线路参数测试、摇绝缘及核相序等工作;承担运行验收等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并提供全部书面试验资料;已完工工程未交付业主之前,负责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包括杆塔相序牌、杆号牌、警示牌的采购安装及线路名称等的涂刷工作;保护期发生损坏,自费予以修复;各类达标、检查、验收、质量监督和环保水保竣工验收的配合工作、保修期的缺陷处理;响应业主、监理、总承包单位的要求负责施工期间各项资料编制及竣工资料编制移交工作;河东变变对侧间隔施工部分:对侧间隔土建工程机设备安装和挑事及涉及的附属工程,施工中土建材料采购和安装工程的辅助材料采购,施工完成后通过电网公司验收,负责进站及停电等相关手续办理、变电站联调工作,配合电站投产、供电工作,质保期内的工程修复及维护工作。对侧电气一、二设备、通信设备由甲方按照云南电网公司要求采购;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综合单间方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详见附件);合同暂估总价为(不含税)6333750元;质保期一年,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最终采用综合单价进行计价,依据1、竣工实际工程量,2、价格按照综合单价表中的综合单价,3、综合单价表中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合创电力公司向被告翔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83246.25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合创公司向被告隆基公司制作了《增加工程签证单》,载明:累计增加费用1779160元,请予审核。2018年3月23日监理方盖章,2018年3月29日业主被告隆基公司签署:“工程量,结算时再确认”的意见,盖章确认。双方因结算付款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杨玉汉完成(G54-G60塔)和增加35KV集电线路工程48万元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隆基公司与被告合创电力公司签订《华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80MW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被告合创公司取得了华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80MW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工程。被告合创电力公司与原告翔邦泰公司签订《云南丽江**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据此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华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的价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详见附件)。合同暂估价为(不含税)6333750元。该工程最终采用综合单价进行计价,依据1.竣工实际工程量。2.价格按照综合单价表中的综合单价,3.综合单价表中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二被告之间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隆基公司已向被告合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合创电力公司之间未结算,因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等方面存有争议,经被告原告翔邦泰公司申请,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丽江市华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造价为:合同造价鉴定价:5865258.87元。鉴定机构将鉴定初稿送给双方阅看,并对双方提出意见,进行回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鉴定机构基于原告翔邦泰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已完成全部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并无不妥。关于杨玉汉施工(G54-G60铁塔)的问题。被告合创电力公司将110KV送出线路工程全部交由原告翔邦泰公司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对G54-G60铁塔案外人杨玉汉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杨玉汉施工部分内容和价款存有争议,且与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云南翔邦泰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认定价格有差异。如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案外人杨玉汉的施工价款,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扣减价款的金额、依据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故本案中不予扣减,当事人之间可结合本案的施工实际和前期双方协商意见及相关依据协商处理为宜。关于合同外35KV集电线路的问题。在华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合同以外35KV集电线路工程是由原告翔邦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48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两个工程具有独立性,均属于《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80MW光伏电站项目外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项目,且业主方与总承包方是一并结算,结合本案的实际,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关于增加工程签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束(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签证上签字的人员系三方任命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且该签证单加盖了三方的印章,即便施工合同没有授权的明确约定,其所作出的签证通常仍可以代表乙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者认定为虽超越一方当事人内部授权但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一般应当确认此类签证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8年3月15日、3月23日、3月29日施工单位、监理方、业主,三方共同签署了《增加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五大项内容金额合计人民币1779160元,此签证记录增加工程量和价款的计算并无不妥。被告合创电力公司否认签证增加工程提出质疑,其未提供增加证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证所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原告施工范畴。因该签证单业主意见:工程量,结算时再确认。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21398.95元,有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151213.62元。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后,剩余的工程款1627946.38元应认定为原告施工的价款。综上,原告施工价款合计人民币7973205.25元(5865258.87元+480000元+1627946.38元),扣除被告合创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83246.2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89959元。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作出规定。工程完后,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于2019年1月5日签署工程完工结算书。故从2019年1月5日起被告按未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鉴定费8万元问题。双方工程完工后,就工程结算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未结算,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8万元各承担50%。
被告隆基公司与被告合创电力公司对工程结算并全额付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隆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云南合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89959元、鉴定费4万元。(从2019年1月5日起被告按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8元,由原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38元,被告云南合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庭审后,本院就案外人杨玉汉施工的工程款应否在鉴定意见中扣减?增加工程签证单载明的五大项累计费用1779160元是否已包含在楚天司鉴字[2020]0703号鉴定意见造价中?向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信息的函询。2021年8月2日,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一、鉴定意见中涉及杨玉汉施工的仅为鉴定汇总表弟三项存在争议部分的鉴定价;二、增加工程签证单内的一到五项内容全部进行核实及现场勘测后已按分部全部进入鉴定意见造价中。对该回复函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合创公司及隆基公司对回复函没有异议;翔邦泰公司对回函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未能准确查看现场,程序不到位,对架线长度,浮石清理体积计算依据不足,没有现场测量的数据,所做的鉴定不真实。鉴定意见关于签证增加工程部分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涉工程所需费用,更不能否定上诉人出据给翔邦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增加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应付工程款。
经审核,该回复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19年1月5日,由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一审中经翔邦泰公司申请,华坪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华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等全部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日,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楚天司鉴[2020]第07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丽江市华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的工程造价鉴定为:合同造价鉴定价5865258.87元;无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21398.95元;有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151213.62元;合同外35KV集电线路一项鉴定价480000元。其中有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151213.62元为杨玉汉施工部分的工程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合创公司除鉴定意见外还应否依照合创公司、长江三峡技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隆基公司签订的《增加工程签证单》向翔邦泰公司支付费用;二、鉴定中涉及杨玉汉施工部分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三、合同外35KV集电线路工程价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四、合创公司应否支付翔邦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鉴定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合创公司与翔邦泰公司签订《云南丽江**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9年1月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即翔邦泰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合创公司则应根据翔邦泰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但双方对案涉施工工程存在争议,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故翔邦泰公司起诉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华坪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翔邦泰公司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楚天司鉴[2020]第07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双方的质疑进行了一一回复,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合创公司应根据该鉴定意见向翔邦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增加工程签证单》虽然载明累计增加费用1779160元,但该金额是合创公司报请隆基公司审核的金额,在该签证单上隆基公司的签批也对该金额未明确确认,仅注明“工程量结算时再确认”,并且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函询进行回复时也明确“在鉴定过程中对签证单内的一到五项内容全部进行核实及现场勘测后已按分部全部进入鉴定意见造价中”,故合创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向翔邦泰公司支付价款后,不应再根据《增加工程签证单》向翔邦泰公司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将《增加工程签证单》载明的1779160元扣除鉴定意见中有争议签证增加鉴定价151213.62元,作为合创公司应当支付翔邦泰公司的部分工程价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合创公司提出不应将《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再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玉汉对翔邦泰公司从合创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此合创公司与翔邦泰公司均无异议。翔邦泰公司申请的鉴定中包含了杨玉汉施工的部分工程,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51213.62元,并进行了单独列项计算。合创公司仅对列项中的接地、焊接及场地清理、铁塔基础、铁塔造价提出异议,认为杨玉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向杨玉汉支付完毕,但对其余列项又无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争议价款已包含在其向杨玉付支付的总价款中。故对合创公司提出该部分鉴定价款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35KV集电线路工程虽然未包含在《云南丽江**坪县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亦未另行签订合同,但该工程系翔邦泰公司完成施工,对此,双方无争议。故35KV集电线路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妥。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合创公司提出本案中不应将35KV集电线路工程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合创公司应向翔邦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内价款5865258.87元;无争议签证增加价款21398.95元;有争议签证增加价款151213.62元;合同外35KV集电线路一项价款480000元,共计6517871.44元。扣除已支付的6083246.25元,合创公司还应支付翔邦泰公司434625.19元。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5日已竣工验收,目前已交业主方实际使用,但何时交付使用并不清楚,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日确定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日并无不妥。合创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翔邦泰公司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翔邦泰公司为向合创公司主张工程款而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现合创公司应依鉴定向翔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合创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系翔邦泰公司原因造成,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合创公司承担4万元的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用,根据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将根据翔邦泰公司起诉的标的额及合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按比例进行分担。
另,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颁布后的司法解释对本案作出评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合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625.19元,鉴定费40000元,并以43462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被上诉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合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8元,由上诉人云南合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8元,由上诉人云南合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强胜
审判员 蔡江英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