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3)冀112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对某某公司要求返还的钢管37585米、套筒1395个、扣件22272个、顶丝2862个衡水某某公司已经全部返还,现某某公司声称未返还,因该部分租赁物涉及金额较大,一审中衡水某某公司提出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显然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同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没有任何依据。二、衡水某某公司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关于利息并未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衡水某某公司支付利息64752.28元证据不充分,且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标准也没有依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并不涉及刑事案件,一审庭审中衡水某某公司声称存在部分租赁物丢失,而在上诉状中又改称租赁物已全部退还我公司,故其陈述自相矛盾。租赁物丢失后,衡水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衡水某某公司与第三方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故不涉及本案事实的查明。依据2019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4条的规定,本案可以不依据刑事案件所查明事实单独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另外,一审庭审前及庭审后,衡水某某公司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案件是否受理尚不能确定,故在涉及刑事案件立案之前的民事案件可以径行作出判决。二、衡水某某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应赔偿我公司损失,计算方式为自应当支付租金之日起至租金结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衡水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租金1164748元(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自2023年10月21日起按日租金860.79元计算至租赁物结清日止);2、判令衡水某某公司返还某某公司钢管37585米、套筒1395个、扣件22272个、顶丝2862个或支付折价赔偿费692321元;3、判令衡水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租金占用期间利息76241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衡水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某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衡水某某公司;租赁物品名、规格、数量、时间等以出租方、收料单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乙方经检验租赁物质量合格后可签字提货;计费时间从提货日期到退货日止,以日计算;租赁物品丢失损坏时,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甲方;租赁费两个月结算一次,完工后一次结清,不带税票;钢管租赁价格0.013元/米/日、损失赔偿价格每米17元,扣件租赁价格0.013元/套/日、损失赔偿价格每套7元,工字钢0.14元/米/日、损失赔偿价格每米70元,木板(4米)0.12元/块/日、损失赔偿价格每块60元,木板(3米)0.12元/块/日、损失赔偿价格每块55元,顶丝租赁价格0.024元/套/日、损失赔偿价格每套15元等内容。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9日,某某公司陆续向衡水某某公司提供钢管151137米、扣件84680个、回型卡(套筒)5320个、顶丝(油托)13400个。2021年11月22日至2023年7月19日,衡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陆续退还钢管113551.4米、扣件62408个、回型卡(套筒)3925个、顶丝(油托)10538个。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37585米、回型卡(套筒)1395个、扣件22272个、顶丝(油托)2862个;产生租赁费用1394748元,已支付租赁费230000元,尚欠租赁费1164748元未支付。《租赁结算表》显示回型卡(套筒)租赁单价为0.01元/只/日,双方认可回型卡(套筒)损失赔偿价格为每只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与衡水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已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衡水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衡水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违约事实明确,其行为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要求衡水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利息、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76241元系计算至2024年2月底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核减后数额为64752.28元。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经一审法院核算后为每日860.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4748元(截至2023年10月20日),自2023年10月21日起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日租金860.78元向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7585米、回型卡(套筒)1395个、扣件22272个、顶丝(油托)2862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7元、顶丝(油托)每个15元、回型卡(套筒)每个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占用期间利息64752.28元;四、驳回饶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衡水某某公司的上诉,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一审法院判令衡水某某公司返还钢管37595米、套筒1395个、扣件22272个、顶丝2862个有无依据。对此,衡水某某公司虽主张案涉租赁物品已全部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又不认可,故对衡水某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相应判项是根据在卷的有效证据依法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衡水某某公司另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中止审理的申请违反先民事后刑事原则,但一审法院的决定是在衡水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对衡水某某公司的该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衡水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有明确约定,衡水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4元,由上诉人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