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3民初74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陈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南梁乡荔园堡行政村***自然村31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住宅建设施工协议》第三条;2、由被告按照造价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款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向原告增加支付工程价款,暂定195364元;以及按原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4878元,合计210242元(最终以判决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6日,被告将其位于华池县南梁镇荔园堡村***组安置小区2排3号、2排4号房屋建设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单户150.28平米。双方就此签订了《农户住宅建设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总价247962元(单户)”,此后原告向荔园堡村民委员会交付外观保证金15万元,方从华池县南梁镇人民政府取得施工图纸,但该图纸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大差别,本着有约必守的契约精神,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在先,图纸提供在后,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缺少理性的考虑,丧失对合同签订后果的评估能力,致使合同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严重违背了公平、等价原则,导致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按照市场定价规则,案涉工程单价约为2300元/平米-2500元/平米之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明显属于显失公平情形,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并且被告已经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现在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认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安置区农户住宅建设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华池县南梁镇荔园堡村***安置小区住宅2排3号、2排4号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8日,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米1650元,总价款为每户247962元。202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住宅建设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协议签字后将97%的工程款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公司在10月底交钥匙,原告**公司按照图纸及政府相关规定将剩余工程完成,被告发现施工建设过程中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有权让原告整改至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481046元工程款,剩余14878元(质保金)未付。2023年1月9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住宅建设施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焦点2:原告**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及增加工程款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住宅建设施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安置区农户住宅建设施工协议》时原告**公司并非处于危困状态,根据被告***陈述以及项目负责人**表明,原告**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已获得施工图纸(电子版),原告**公司主张其签订协议在前,获取施工图纸在后,**审中原告**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原告**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非缺乏判断能力和认识错误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公司要求撤销《农户住宅建设施工协议》第三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原告**公司要求由被告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款增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包工包料、固定价款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公司应当对施工风险进行充分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是否签订正式合同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材料涨价、工程管理等因素导致施工成本上升的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即原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7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系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次年同期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公司要求支付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