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KD4B75B。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美奂新城小区75栋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
委托代理人:李朝永,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通科,绥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6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询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6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绥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未能出庭应诉,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到一审法院查阅邮寄快递回单才得知,相关诉讼资料系由他人代收,虽快递单上备注签收人是同事,但该签收人其并不认识,一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因送达程序错误,导致其未出庭,遗漏了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本案的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但连接路已经通过加工承揽方式将工程交由李洪荣施工,其与李洪荣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李洪荣叫来施工,被上诉人与李洪荣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李洪荣承担,其不应担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系接受李洪荣的安排与李洪荣的儿子李健一起去拉钢管,在拉钢管途中,因李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受伤,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应当是李健,因此,本案应将李洪荣、李健作为侵权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上诉人主张,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原本腿部就有残疾,本次事故造成髋关节功能丧失33%是否属实,在鉴定时,鉴定机构是否针对原有病因进行分析评定无从得知,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另外,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残疾赔偿金原本就包含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洪荣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4000元费用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是按上诉人的企业法人住所地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送达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文书送达无错误。(三)李洪荣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本案上诉人承包的是建设工程,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施工,因此,上诉人与李洪荣之间实质属非法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与李洪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四)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其支付证据由上诉人持有,属上诉人在诉讼中不予举证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对于答辩人已经签字收到的与本案相关的款项,答辩人同意在判决书确认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18294.83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原系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板栗镇板栗村委会板栗三组建档立卡贫困户,2019年5月21日因易地搬迁将户籍迁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并在该处居住生活。
2019年6月16日,绥江县板栗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板栗镇永兴社区凉风片区公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板栗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板栗镇永兴社区凉风片区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施工。
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板栗镇永兴社区凉风片区公路硬化工程做工过程中,与李健一同转运工地的公路安全标设杆时,因李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绥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耻骨分支骨折,于2020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卧床1-2月,……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我院复查,我科随诊。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
2021年11月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3%,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板栗镇永兴社区凉风片区公路硬化工程做工期间,工资为100元/天;原告***之母陈忠玉出生于1944年4月4日,陈忠玉共生育了袁啟术、袁啟云、***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板栗镇永兴社区凉风片区公路硬化工程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元/天×76天=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79094.83元(***的残疾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10%=75000元、陈忠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9元/年×5年×10%÷3=409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金额恰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元/天×76天=11400元过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的工资为100元/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76天=7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3994.8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399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因送达程序错误,导致部分事实未查清,本案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是李洪荣及李健及原审片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错误、认定后续治疗费偏高、未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错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启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三份、费用清单两份。欲证明:1.李洪荣代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20年6月5日出院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于2020年3月22日支付生活费5000元(收款人杨发清系被上诉人儿子),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生活费补偿费1000元(收款人杨应东系被上诉人丈夫),2021年5月30日支付生活费1000元。2.罗元树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2020年6月5日在被上诉人***出院后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生活费2000元,于2020年9月13日支付生活费1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生活费1000元。合计11000元应在总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此外,上诉人还分三次向***支付合计3000元的生活费也应当予以扣除。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20年6月5日出院之前还于5月20日支付200元,5月23日支付1000元,6月2日支付500元,6月5日支付1200元,合计2900元的生活费给***,应当视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总赔偿费用中扣减。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收条的三性认可,同意认可收到14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启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向***支付了14000元,应在总赔偿费用中扣减,本院予以采信启昌公司的证明目的。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四)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五)上诉人主张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14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启昌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是他人代收,该签收人并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启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启昌公司的住所地是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街道××小区××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而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材料的邮件详情单显示,原审法院是按启昌公司的上述住所地及被送达人进行送达诉讼材料,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诉讼材料成功送达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上诉人启昌公司上诉认为板栗二组至三组的连接路已经通过加工承揽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李洪荣施工,其与李洪荣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李洪荣叫来施工,李洪荣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洪荣承担,其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启昌公司与绥江县板栗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板栗镇永兴社区凉风片区公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启昌公司,且启昌公司对***是在案涉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在工作中受到损伤,启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启昌公司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李洪荣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启昌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承揽给李洪荣、谭明勇施工,李洪荣、谭明勇应承担一定责任,可另案行使追偿权。
2、上诉人启昌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李洪荣安排***和李健一起去拉钢管途中,李健驾驶三轮车发生侧翻而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应由李洪荣、李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是在启昌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工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受伤致残,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选择起诉雇主启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启昌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上诉人启昌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原本腿部就有残疾,本次事故造成髋关节功能丧失33%是否属实,鉴定机构未对原有病因进行分析评定,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启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受伤前,***左腿部就有残疾的证据,其次,根据绥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在本案中受伤后,经医院检查左股骨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折、左耻骨上支骨折,由此可见,***系多处骨折伤,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医院检查伤情病历,仅对***受伤较重的部位即左髋部关节的活动功能进行伤残评定有据,上诉人启昌公司认为***原本腿部就有残疾,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绥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受伤后,对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手术,因此,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必然要产生医疗费,根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好四肢长骨螺钉取出需7000元,原审据此支持后续治疗费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启昌公司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二者不具有等同关系,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14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启昌公司上诉认为发生事故后,李洪荣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共计向***支付了14000元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诉讼中,启昌公司提交了收条三份和费用清单两份,证明李洪荣、罗元树代表其公司向***支付了14000元款项,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李洪荣、罗元树转交的款项共计14000元,并在答辩状中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经本院委托绥江法院询问李洪荣、罗元树,李洪荣、罗元树也表示支付给***的上述14000元款项是启昌公司拿钱给李洪荣,由李洪荣、罗元树支付给***,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陈述看,上诉人启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未作扣减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对李洪荣、罗元树代表启昌公司支付给***的14000元未作扣减,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6民初94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9994.83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85元,由***承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周严惠
审判员  李恩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