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永善县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启昌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30381MA6KD4B75B。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美奂新城小区75栋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大伟、张开鑫(特别授权),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善县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皓宇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30625MA6NBYQ07L。
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雪柏村桥湾队。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代理人:周顺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昌公司与上诉人皓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皓宇公司赔偿因供应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上诉人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3,132.50元;判令被上诉人皓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启昌公司与皓宇公司之间确系皓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上诉人承建的永善县务基欢乐青龙古堡旅游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三层建设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了上诉人对三层拆除重建的损失413,132.50元,对于该损失应当由皓宇公司承担。1.在原审已查明,对已经开裂的永善县务基欢乐青龙古堡旅游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三层建设,是经过启昌公司、皓宇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进行了三方确认后,确认皓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问题,才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拆除重建。2.浇筑混凝土当日,要求皓宇公司在8点前将商品混凝土运到现场并浇筑,但皓宇公司拉到现场时已是早上11点多,商品混凝土已过了凝固点,皓宇公司没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安排罐车司机向混凝土里加了外加剂调配,调配比例不当导致混凝土浇筑后,水分流失过快,板面开裂;3.上诉人启昌公司的混凝土浇筑、养护过程是符合规范的,该批混凝土浇筑后次日开裂,系皓宇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导致启昌公司被业主方要求拆除重建所造成的损失413,132.50元应由皓宇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不应当单纯适用公平原则对上诉人的损失仅认定拆除费用,应当综合认定拆除重建实际损失的同时适用违约条款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承担。本案是皓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问题导致浇筑的第三层板面开裂,并不是启昌公司的浇筑工艺、养护及气温、风速等原因导致开裂,启昌公司拆除重建的损失是其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皓宇公司至少应赔偿启昌公司拆除重建的实际损失,即便双方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鉴定,也应认定拆除费用和重建费用部分共计365,132.5元,再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担,原审仅依据公平原则来认定拆除费用不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游客中心三层板面拆除重建的实际损失是由皓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而直接导致,上诉人并不存在施工工艺不当或者养护不当的情况,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由皓宇公司承担。
上诉人皓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启昌公司支付皓宇公司188,112元,驳回启昌公司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谁举证的原则,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由其承担66,000元拆除费等,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交付的49立方米C30混凝土,经过启昌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验受领,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取样及强度试验原始记录》一张、《试验检测值》4张已经证明了交付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一审判决以检验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不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皓宇公司试验室,是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4月24日授予具有检测混凝土及原材料指标的试验室,其检验具备法定效力,其检测结果具备法律效力,应予采信,一审判决没有采信,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交付的49立方米C30混凝土经过启昌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验受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视为启昌公司对数量和外观瑕疵已经进行检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启昌公司应就上诉人皓宇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举证足以推翻,就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损失的数量金额举证证明,但启昌公司举证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均无过错,在违约损失赔偿中适用公平责任,由上诉人赔偿损失不当,买卖合同质量不合格违约损失赔偿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启昌公司应举证证明质量不合格,才由皓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减少货款,适用法律错误。启昌公司已经检验外观并受领,上诉人皓宇公司也举证证明了交付的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启昌公司作为买受人没有举证证明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扣除49立方米22,382元货款,适用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及《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启昌公司支付皓宇公司188,112元,驳回启昌公司诉讼请求。
启昌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13,132.5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皓宇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启昌公司支付货款188,112元;2.由反诉被告启昌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违约损失,反诉诉讼费由启昌公司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皓宇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销售及运输。2019年4月24日,昭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皓宇公司的试验室发《试验室证书》,试验范围及项目为:预拌混凝土专项试验砂、石、外加剂等原材料,预拌混凝土专项试验外加剂有关项目试验,预拌混凝土专项试验混凝土试配及主要力学性能试验、混凝土抗渗、抗冻试验等。
2020年2月1日,原告启昌公司(甲方,代表缪文洪)与被告皓宇公司(乙方,代表杨光照)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皓宇公司向启昌公司承建的永善县务基欢乐青龙集旅游建设工程的工地供应C15、C20、C30等商品混凝土,按含税单价计算货款,每次浇筑混凝土后五个工作日支付货款。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由需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需方负责通知供方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卸料到该车总容量的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到达现场后40分钟内完成;试块按规范标准养护,抽样模具及送检费用由需方承担。对坍落度的检测也进行了约定。验收评定方法:如混凝土试块评定为不合格,则由需方委托经供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已确认因供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强度或者抗渗等级达不到合同要求,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和支付鉴定费,属于需方原因则由需方负责。由于需方组织管理、施工工艺或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属于供方产品质量原因的由供方负责。如需方发现到场的混凝土有任何异常现象,应及时通知供方确认核实后,属实的需方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退货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
启昌公司在建游客中心房屋第三层主体及板面时,皓宇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11时许提供了C30混凝土49立方米,含泵送费、运费、润管费等共22,382元。2021年6月12日早上7时,涉案房屋第三层板面出现大面积裂纹。后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现场查看,监理人员看到:皓宇公司提供的C30混凝土公分石含量少、细沙多、水灰比重。由于板面开裂严重,发包方要求拆除重建。原被告双方对开裂板面的混凝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
2021年7月9日,皓宇公司以其试验室的试验数据为据,认为2021年6月11日提供给启昌公司C30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而启昌公司对皓宇公司试验室的试验数据不认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皓宇公司向原告启昌公司交付的各种商品混凝土共计530,498元(包含双方对2021年6月11日的质量有争议的C30混凝土22,382元)。启昌公司已支付了混凝土款342,736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是:皓宇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提供给启昌公司的C30混凝土49立方米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按GB/T14902-2012执行,皓宇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进行的试验记录,系单方作出,启昌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涉案房屋板面开裂的原因有混凝土因素、施工工艺和环境的气温、风速等多方面。双方均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排除自己一方的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因板面开裂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担。
涉案房屋板面开裂,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拆除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和二次建筑材料的成本费,根据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陈述,酌情由被告皓宇公司承担拆除的人工费、机械费等66,000元,由原告启昌公司承担二次建筑的钢材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板面开裂的原因存在争议,故对原告启昌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皓宇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欠款188,112元的诉讼请求,因含有双方争议的22,382元的C30混凝土,且已经被拆除,启昌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得,故应当扣除22,382元。对剩余的混凝土款165,730元,反诉被告启昌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善县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板面拆除费等共66,000元。
二、由反诉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永善县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5,730元。
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反诉被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永善县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9,7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永善县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4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1.12元,由原告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64.06元,由被告永善县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6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启昌公司提出其对游客中心三层板面拆除重建的实际损失是由皓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而直接导致,其并不存在施工工艺不当或养护不当的情况,对其的实际损失应当由皓宇公司承担外,上诉人皓宇公司提出其交付的49立方米C30混凝土经过启昌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验受领,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交付的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启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交付的混凝土不合格,原审判决其承担拆除费66,000元及扣除49立方米混凝土货款22,382元不当,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启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欲证明:启昌公司为永善县务基欢乐青龙集古堡旅游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对游客中心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中标价格2530元,因为第三层的主体没砌墙和抹灰,因此我们扣除230元后,以2300元对本案第三层板面(135平米)拆除的费用按此标准计算为310,500元,因拆除第三层版面的拆除重建工期延长导致多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和房租水电共计4.8万元,以及人工费、机械吊装费用54,632元,三项合计413,132元,应由皓宇公司承担。
经组织质证,皓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待证事实房屋损失单价为2300元每平方米没有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拆除费用没有关联性。综合单价包括地基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绿化工程,综合单价为2530元每平方米,本案争议的质量仅为第三层板面浇筑,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仅涉及第三层版面拆除浇筑的费用,根据施工合同,不能得出2300元每平方米的损失结论。本案中,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皓宇公司提供混凝土具有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失的数量金额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所以应当驳回启昌公司的诉请,完全支持皓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启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皓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能达到启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启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启昌公司要求皓宇公司承担拆除重建损失413,132.5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皓宇公司承担66,000元拆除费及扣减49立方米混凝土货款22,382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启昌公司要求皓宇公司承担拆除重建损失413,132.5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启昌公司上诉认为皓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承建的永善县务基欢乐青龙古堡旅游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第三层建设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拆除重建损失413,132.50元,该损失应由皓宇公司承担,其对混凝土浇筑、养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启昌公司作为一审诉讼的原告人,需完成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一是需举证证明其承建的永善县务基欢乐青龙古堡旅游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第三层建设出现质量问题系皓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引起;二是需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为413,132.50元。但本案中,从启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一是监理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上虽载明经现场查看,商品混凝土的公分石含量少、细沙偏多,粉质太多,造成板面出现裂纹等表述,但结合启昌公司申请到庭作证的姜洪伟证实看,姜洪伟是监理方人员,姜洪伟证实当天皓宇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开裂情况后,并没有认可是混凝土质量原因导致开裂,且还证实当天温度在25度左右及板面开裂原因存在混凝土、环境的气温、风速等多方面,由此可见,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整改通知单上记载的混凝土存在的问题是否是导致案涉工程第三层房屋板面开裂的唯一原因;二是启昌公司提交的游客中心斜屋面拆除人工拆除费、机械、主体材料等统计表、考勤表、原告启昌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银行流水(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系启昌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启昌公司的损失为413,132.50元;三是启昌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基于启昌公司拆除重建客观上有一定损失,同时又基于监理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及监理人员姜洪伟证实当天到现场看到皓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一定问题及不能排除房屋板面开裂系气温、风速、施工工艺等的情况下,酌情判决皓宇公司承担启昌公司拆除人工费、机械费等66,000元,并对双方争议的22,382元C30混凝土(已被拆除)款项判由皓宇公司自担,从启昌公司应支付给皓宇公司的混凝土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启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皓宇公司承担66,000元拆除费及扣减49立方米混凝土货款22,38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皓宇公司上诉认为其交付的49立方米C30混凝土经过启昌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验受领,其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取样及强度试验原始记录》及《试验机验测值》、《试验室证书》已证实其交付的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原审未采信该证据,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其承担66,000元拆除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皓宇公司提交的《试验室证书》系昭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发,能证明皓宇公司设立试验室,能进行预拌混凝土专项试验砂、石、外加剂等原材料、预拌混凝土专项试验外加剂有关项目试验、主要力学性能试验、混凝土抗渗、抗冻试验。但本案皓宇公司系案涉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争议一方当事人,其2021年7月9日所作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取样及强度试验原始记录》、《试验机检测值》等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启昌公司又不认可,原审据此未采信该组证据,从而未认定皓宇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合格并无不当。原审基于事发当时双方未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及基于案涉第三层板面开裂后,启昌公司拆除重建确实造成一定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皓宇公司承担6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皓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皓宇公司上诉认为其出卖给启昌公司的混凝土,启昌公司已受领,且其交付的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原审判决减少其货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皓宇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皓宇公司提交的《试验室证书》、《混凝土抗压强度取样及强度试验原始记录》、《试验机检测值》系皓宇公司单方制作,不应采信,不能据此认定皓宇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合格的事实;其次,案涉第三层混凝土板面开裂,启昌公司已拆除重建,由于该板面混凝土系皓宇公司提供,拆除后,就该拆除的混凝土而言,启昌公司并未实际获得,原审据此判决扣减该混凝土款恰当。上诉人皓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云南启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498元,由永善县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李恩鹏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