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与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62号
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诉被告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金叶快捷酒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单方违约,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依约单方解除了该合同,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但原告始终强占房屋,拒绝搬离,并一直使用着水电。原告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强占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租金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按原合同的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租金3222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计算至被原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电费290402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底),共计351300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共6页);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
3、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金叶快捷酒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件,共1页);
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共1页);
5、电费抄表单一份(原件,共12页)。
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看出上述判决书判决的结果是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搬出并腾空所承租房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判决生效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但是在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诉讼期间即2012年2月原告就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停水停电锁门,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是该停水停电期间的租金,为此,原告停水停电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被告已经向金水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停水停电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的起诉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许昌德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XX号、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德昌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德昌公司在租赁期间,拖欠房租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间,因德昌公司原因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除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德昌公司还应按照合同剩余租期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德昌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等。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金叶快捷酒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协议乙方德昌公司所属在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法律、权益、责任一律转由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本补充协议中的乙方为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起,原告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更改为5300平方米等。后因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及电费,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
2、2011年9月20日,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电费、腾空房屋,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房租626000元(截止2011年9月20日)、电费6671.2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2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并腾空其承租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XX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生效。
3、原告于2012年2月对租赁房屋停电。
4、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3222600元,并支付电费2904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认可截止开庭之日并未从租赁房屋搬出;对原告主张的电费290402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搬出并腾空其承租原告的房屋后,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3222600元及电费290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房屋占用费32226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
二、被告河南金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电费290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杨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