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福泉建工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宣圣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福泉花园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30586092(1-3)。
法定代表人:黄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述春(系**之兄),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圣杰,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圣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述春、周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宣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福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涉及外墙脚手架及内支架承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内支架明确约定为租赁方式。2、福泉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是与宣圣杰签订的合同,福泉建筑公司只是将墙面粉刷工程单体承包给宣圣杰,至于宣圣杰又转包脚手架工程,福泉建筑公司不知情;且宣圣杰并非福泉建筑公司员工,福泉建筑公司对其行为也未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况**提供的项目部公章来历不明,而福泉建筑公司持有的合同则无项目部印章,**持有的合同上印章应为**伪造并加盖。3、涉案工程是**与张传合伙转包,张传已从宣圣杰处领取190000元,**当庭认可2012年1月18日张传收到的40000元为涉案工程款,对其余150000元不予认可,一审因此不予认定错误。福泉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认可其与张传系合伙关系,张传领取的款项应视为和**共同领取的工程款,加上**自认的230000元,宣圣杰已支付420000元。一审判决福泉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对诉讼费的承担错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减半收取诉讼费不当。
**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到内、外脚手架及安全棚的搭建,是整个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从事的安装工程是其包工包料完成的,一审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妥。2、福泉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的甲方是福泉建筑公司凤凰国际城项目部,宣圣杰以项目部的名义在工地上从事相关工程达数年,福泉建筑公司对宣圣杰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没有提出异议,宣圣杰的行为应视为福泉建筑公司的行为,**认为宣圣杰的行为是福泉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授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欠款及利息应由福泉建筑公司承担。另,**一审提供了加盖福泉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一审法院告知福泉建筑公司对该章的真伪可以申请鉴定,但福泉建筑公司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福泉建筑公司以否定该章的真实性来逃避债务,在(2015)泗民初0005号民事判决中宣圣杰代表福泉建筑公司在另一个工地负责相关业务,足以推翻其所谓的宣圣杰与公司没有关系的说法。3、**一审承认总共收到240000元工程款,对福泉建筑公司主张的张传代领的150000元,**不知情也并没收到该款,经事后了解,宣圣杰与张传在另外一个工地具有其他合作关系,该150000元是宣圣杰与张传之间的债务纠纷,不能作为福泉建筑公司抵扣工程款的理由。至于福泉建筑公司认为**与张传之间是合伙关系纯属猜测,没有证据证明。4、福泉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福泉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应当在其转包工程的过程中严格审查,该涉案合同无效,福泉建筑公司也存在过错,并自2012年4月拖欠工程款至今,给**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福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计算及承担并无不当。
宣圣杰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偿还工程款235776元及违约金226344.9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延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462120.96元;本案诉讼费由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福泉建筑公司在承建凤凰国际城小区建设工程时,将25、26、31号楼的外墙脚手架及内支架工程发包给**,由福泉建筑公司代表宣圣杰和**签署了合同,**所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福泉建筑公司凤凰国际城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时,**没有出具从事脚手架建筑施工的资质证书。工程结束后,2012年4月20日宣圣杰和**进行结算,宣圣杰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总工程款为465776元。此后,经**多次催要,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从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反映,**认可收到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支付的款项为240000元,另有两笔合计150000元的款项是张传所领取,**对张传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脚手架安装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福泉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据此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福泉建筑公司的代表宣圣杰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465776元,已支付给**2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5776元理应支付,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告欠款的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因双方合同无效,**要求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宣圣杰与**结算及签署合同是代表福泉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福泉建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福泉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传与**系合伙关系,张传所领取的150000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对福泉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福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2577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负担1800元,由福泉建筑公司负担2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从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反映,**认可收到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支付的款项为240000元,另有两笔合计150000元的款项是张传所领取,**对张传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与张传系姻亲关系。**、张传从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处领取的涉案工程款为390000元。
本院认为,宣圣杰与**经协商,以福泉建筑公司凤凰国际城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外墙脚手架及内支架承包合同,且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福泉建筑公司凤凰国际城项目部的公章,**有理由相信宣圣杰有权代表福泉建筑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一审认定福泉建筑公司系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虽福泉建筑公司称其与宣圣杰间仅存在单体墙面粉刷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其也没有提供宣圣杰持有的福泉建筑公司凤凰国际城项目部不真实的证据,其以此为由否认与**存在上述承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另,从福泉建筑公司凤凰国际城项目部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外墙脚手架及内支架承包合同内容看,**施工的范围为外墙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棚搭设,承包方式为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且**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福泉建设公司称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施工涉案工程期间,分别以借款或支取工程款的形式,收取了福泉建筑公司、宣圣杰部分款项,其中**签名领取的款项为200000元,张传经手领取了190000元。虽**仅对张传领取的4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150000元不予认可,但结合张传收取该款项的时间、所收款均明确载明系凤凰城外架工程款及张传与**间的姻亲关系,福泉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传系代**收取涉案工程款,一审仅认定张传收取的40000元为工程款,对张传收取的另150000元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至于**与张传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对**收取该款事实的认定。故,**收取的涉案工程价款应为390000元,福泉建筑公司称宣圣杰实际支付了4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465776元,福泉建筑公司仍应向**支付75776元,福泉建筑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对**请求福泉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未获支持,在**未请求福泉建筑公司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径行判决福泉建筑公司向**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福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2577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为“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757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2元,减半收取为4116元,由**负担2300元,由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负担2871元,由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