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福泉建工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柏庭,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4305860-9。
法定代表人:黄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柏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发蒙、王金龙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2013年8月9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一级建造师的咨询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和工作时间,并在合同中约定:必须经过申请人书面同意,被告方使用原告注册建造师证书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工程项目。2013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建造师证参与工程投标,承接了安徽泗县阜康联邦花园工程项目,并将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进行了备案,业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遭受名誉及经济损失。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0元、约定补偿金339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应不予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请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证据一,东劳仲裁字(2014)第73号裁决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证明原告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据三,聘用合同书1份,聘用合同书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四,报验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证据五,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同行业、同职务的收入状况。
被告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是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证据五,对三性有异议。
被告举证:证据一,原、被告的短信往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注册资格证转出,被告积极协助并成功转出。证据二,***的注册信息表。证明原告转入被告公司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转出是2014年6月24日。证据三,2013年5月17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承接工程已经过原告的同意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
原告质证:证据一,对三性有异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伪造,除了原告书写的收条的内容、原告签名及日期,其余的内容均是被告后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一级建造师的咨询工作,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乙方建造师证注册成功之日起满三周年止并在聘用期间甲方每年给予乙方工资人民币贰万八仟元整;2013年8月9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不参加公司考勤,被告给予原告出勤补助1500元/次,承接工程项目的,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另行协商确定。合同约定:必须经过申请人书面同意,被告方使用原告注册建造师证书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工程项目,原告是2013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6月24日转出被告单位。2013年5月被告承接了安徽泗县阜康联邦花园工程项目,并将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进行了备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曾在2014年因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合民一终字第01727号裁定书认定为劳动纠纷,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经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支付约定补偿金339000元,支付赔偿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关于90000元之工资,因原、被告之约定年工资2.8万,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考勤,被告仅聘用原告从事咨询工作,为企业升级、报备使用原告资质,原告实际上的年薪就是咨询费用,其他待遇按企业标准据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1万元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8日-2014年4月8日的工资,共计90000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单位注册时间是两年零一个月加八天(2012.5.16-2014.6.24),按照合同约定年工资2.8万,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万/年*2年+2.8万÷12个月*1个月+2333元÷30天*8天)58955元;2、关于约定补偿金,双方虽有约定,但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是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规定,对于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报酬58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梅宝
审 判 员  尹中权
人民陪审员  杨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