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福泉建工有限公司

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终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黄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起诉称:1、仲裁裁决未正确查明事实,***仅提供一份姚大春与曹康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没有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盖章,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福泉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曹康承建。***不接受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公司也未支付工资,***与公司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的收入和工作不固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依法向福泉建筑安装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福泉建筑安装公司未依法到庭应诉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裁决,程序违法。综上,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泗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书结果错误,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请求确认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福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泗县御龙公馆22号楼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瓦工内外粉盒一层地坪及屋面所有,外墙保温分项发包)分包给案外人曹康。***经曹康招用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10月29日,***在进行二楼外墙施工时因脚手架安装不合格而摔下,造成颈椎外伤伴四肢瘫。事故发生后,宣胜杰和宣海峰支付前期的医疗费。2015年4月份,***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7日开庭审理,2015年9月23日作出泗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姚大春,姚大春又分包给曹康,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发包。因姚大春、曹康属于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被招用后,实际上受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与***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的建筑工地施工劳动,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福泉建筑安装公司要求确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福泉建筑安装公司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仅提供一份姚大春与曹康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没有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盖章,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系福泉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曹康承建。福泉建筑安装公司未雇佣***,未支付***工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依法向福泉建筑安装公司送达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与福泉建筑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3、***的工资并非福泉建筑安装公司发放,***提供的是临时性劳务,不受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与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与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福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泗县御龙公馆22号楼工程是事实,***是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且福泉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一审提供了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委已向福泉建筑安装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3、***从事外墙粉刷工程,是福泉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福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泗县御龙公馆22号楼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瓦工内外粉盒一层地坪及屋面所有,外墙保温分项发包)分包给案外人曹康”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泗县御龙公馆22号楼工程,后经宣胜杰将其中部分工程(瓦工内外粉盒一层地坪及屋面所有,外墙保温分项发包)分包给姚大春,姚大春再行转包给曹康。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福泉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及管理,且劳动报酬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而变动,支付形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本案中,福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泗县御龙公馆22号楼工程,后经宣胜杰将其中部分工程(瓦工内外粉盒一层地坪及屋面所有,外墙保温分项发包)分包给姚大春,姚大春再行转包给曹康。***认可具体工作由曹康指示安排,工资由曹康发放,***与曹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不受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的支配及管理,故二者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福泉建筑安装公司请求确认与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福泉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38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
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