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福泉建工有限公司

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宣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4民初948号
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安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80640P(1-1)。
法定代表人:许良前。
委托代理人:满励,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福泉花园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30586092。
法定代表人:黄康。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圣杰,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贝安居公司诉被告福泉公司、宣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贝安居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励、张全喜、被告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安居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宣圣杰作为安徽省泗县阜康御龙公馆21#、22#、28#、29#楼的实际施工人,以福泉公司宣圣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福泉公司宣圣杰项目部作为需方,为承建御龙公馆项目向供方即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双方约定全部货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货物规格、交货时间、收货方式及其他事项,宣圣杰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但宣圣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20日,被告宣圣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21#、22#、28#、29#楼保温材料款13万元(御龙公馆)”。至起诉时,宣圣杰始终没有支付该欠款。被告宣圣杰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福泉公司作为御龙公馆项目的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宣圣杰,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设立宣圣杰工程项目部的法人,福泉公司对宣圣杰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宣圣杰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福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福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泉公司没有成立宣圣杰项目部,宣圣杰签订合同只是个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圣杰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宣圣杰以福泉公司宣圣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供货合同义务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宣圣杰主体资格和被告违约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证明了福泉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能确认是宣圣杰签字,该合同是宣圣杰个人行为,没有福泉公司或项目部盖章,福泉公司也没有成立项目部。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欠条记载的内容和宣圣杰签字不能确认,该欠条没有福泉公司盖章。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福泉公司付给宣圣杰的工程款而不是涉案的保温材料款。
被告福泉公司、宣圣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宣圣杰之间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四,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宣圣杰欠款的事实。对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宣圣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30日,原告贝安居公司与被告宣圣杰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贝安居公司向宣圣杰在泗县御龙公馆工地供应外墙保温材料,被告宣圣杰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贝安居公司共向宣圣杰供应外墙保温材料240400元。之后宣圣杰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6年8月20日,宣圣杰向贝安居公司出具了拖欠保温材料款130000万元的欠条一张,宣圣杰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26日,福泉公司按照宣圣杰的要求,向贝安居公司业务员满励支付了60000元保温材料款。贝安居公司向宣圣杰和福泉公司主张拖欠的保温材料款项时,宣圣杰无法联系,福泉公司拒绝支付,贝安居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贝安居公司和被告宣圣杰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贝安居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宣圣杰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贝安居公司主张的是130000元。对于福泉公司支付的60000元是否应当包含在130000元欠款中,被告福泉公司认为,如果欠条是真实的,则贝安居公司和宣圣杰在2016年8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而贝安居公司认为,福泉公司既然是受宣圣杰委托,则委托时间应当是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原告在诉状中写的8月20日是笔误。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给原告贝安居公司出具欠条,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价款进行的结算,原告虽然认为福泉公司给原告汇款的60000元不应当包含在130000元里,但原告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其主张130000元欠款不应当包含该6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圣杰应当支付给原告贝安居公司外墙保温材料款为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欠款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70000为基础,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然提出福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宣圣杰承建,但原告贝安居公司和宣圣杰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宣圣杰主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福泉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材料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本金70000为基础,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宣圣杰负担;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均
代理审判员 崔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