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福泉建工有限公司

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13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80640P(1-1)。
法定代表人:许良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福泉花园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30586092。
法定代表人:黄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圣杰,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上诉人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宣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安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福泉公司、宣圣杰连带清偿货款13万元、利息13311.6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因案涉合同对买方的约定及记载不明确,故应结合工程承包事实、供货事实及付款事实等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认定买卖合同主体。案涉工程承包方为福泉公司,材料款由福泉公司转账给贝安居业务员满励(虽福泉公司辩称受宣圣杰委托或授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材料实际使用人、材料款实际支付人均为福泉公司,福泉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贝安居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事实即能说明,故合同的买方主体应当为福泉公司。2、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其诉请福泉公司、宣圣杰偿还欠款13万元,并提供《欠条》及转账记录加以佐证,虽对宣圣杰出具的《欠条》中落款为8月20日还是8月26日存在争议,福泉公司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17万元的证据。故福泉公司、宣圣杰应支付材料款为13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7万元。相应利息亦应以13万元基数来计算。福泉公司为合同主体,宣圣杰作为代表签字,二者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所欠材料款总额为13万元。
福泉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主体不是福泉公司,其对合同签订及履行不知情。合同上无项目部盖章,系宣圣杰个人行为。宣圣杰非公司��工,其并未授权,亦未对其行为追认。2、贝安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销售单上单货物不能证明该货物实际用于福泉公司工程,贝安居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单据存在涂改、笔迹不同等问题。3、转账交易明显支付的为宣圣杰的工程款,而非货款,收款人为满励,而非贝安居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满励为公司代表人或受托人;其支付款项系宣圣杰口头委托,只需宣圣杰认可,无需书面付款委托书;欠条的形成与转付均与其无关。4、宣圣杰出具的欠条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该日期很明确,无异议;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没有举证义务。贝安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贝安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圣杰立即支付贝安居公司货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付清时止);2、福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宣圣杰、福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贝安居公司与宣圣杰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贝安居公司向宣圣杰在泗县御龙公馆工地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宣圣杰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贝安居公司共向宣圣杰供应外墙保温材料240400元。之后宣圣杰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6年8月20日,宣圣杰向贝安居公司出具了拖欠保温材料款13万元的欠条一张,宣圣杰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26日,福泉公司按照宣圣杰的要求,向贝安居公司业务员满励支付了6万元保温材料款。贝安居公司向宣圣杰和福泉公司主张拖欠的保温材料款项时,宣圣杰无法联系,福泉公司拒绝支付,贝安居公司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贝安居公司和宣圣杰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贝安居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宣圣杰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宣圣杰应当支付货款的数额,贝安居公司主张的是13万元。对于福泉公司支付的6万元是否应当包含在13万元欠款中,福泉公司认为,如果欠条是真实的,则贝安居公司和宣圣杰在2016年8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而贝安居公司认为,福泉公司既然是受宣圣杰委托,则委托时间应当是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贝安居公司在诉状中写的8月20日是笔误。审理认为,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宣圣杰在2016年8月20日给贝安居公司出具欠条,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价款进行的结算,贝安居公司虽然认为福泉公司给贝安居公司汇款的6万元不应当包含在13万元里,但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宣圣杰应当支付给贝安��公司外墙保温材料款为7万元。对于贝安居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欠款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7万为基础,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贝安居公司要求福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贝安居公司虽然提出福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宣圣杰承建,但贝安居公司和宣圣杰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贝安居公司只能向宣圣杰主张货款,贝安居公司主张福泉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贝安居公司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材料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本金7万为基础,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宣圣杰负担;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贝安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贝安居公司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述称“2016年8月20日,宣圣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13万元;至起诉之日,宣圣杰始终未支付该欠款”;“宣圣杰拖欠货款违约应偿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福泉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宣圣杰,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法庭调查阶段,贝安居公司陈述诉请无变更、无补充。贝安居举证的证据五为福泉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贝安居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福泉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及福泉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案已查明,贝安居公司在一审诉称及法庭调查阶段均主张宣圣杰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所提供的案涉合同载明的买方亦为宣圣杰并由宣圣杰签字,一审判决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而其上诉主张福泉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对变更一审上诉主张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贝安居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7万元错误,应以欠条载明的13万元���认付款义务的问题。
审理认为,贝安居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的银行转账支付交易明细,欲证明福泉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及福泉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付款摘要为“宣圣杰御龙公馆工程款”,收款人为“满励”,根据贝安居公司的举证目的其认可收款人满励为公司员工;该6万元的付款事实系在宣圣杰2016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之后;一审法院从13万元欠款中扣减6万元后认定付款义务为7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故,贝安居公司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贝安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欧阳顺
审 判 员 宋 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柳
书 记 员 赵如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